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初267号
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3号601-6室。
法定代表人:康建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牛路3号鼎达商务大楼5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茂和,男,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邓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7-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牛路3号鼎达商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李智敏,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云南城投大厦A座6-A。
法定代表人:李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丁,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松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茂和,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伟,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玲,女,1974年7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耘,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木兰苑E2号。
法定代表人:邓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俊坤,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与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辉固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盾构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固健康公司)、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普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辉固公司)、阮俊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陈涛,被告郁茂和代表其本人和云南辉固公司,十四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YDHT058.2014.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和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YDHT058.2015.001-003-R融资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第二条;2.请求判令被告云南辉固公司返还原告在编号YDHT058.2014.0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2中列示的设备);3.请求判令被告云南辉固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3708332.69元(计算方法:损失33708332.69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到期未付租金3220000元+未到期租金35488332.69元-保证金5000000元,其中扣减保证金5000000元,包含未到期第40期、第41期、第42期全部租金4897332.69元及未到期第39期部分租金102667.31元),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迟延利息105991.67元,以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各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云南辉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4866.56元(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人民币55486656元1%);5.请求判令被告云南辉固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43600元、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46398.4元,合计389998.4元;6.请求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请求中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云南辉固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云南辉固公司上述第3项、第4项及第5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辉固公司继续清偿;7.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云南辉固公司出质的以下应收账款质押,对上述第3、4、5项请求的债权优先受偿:(1)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龙瑞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普洱市展翼置业有限公司、马关县逢春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相关合同的享有的2013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押;(2)与中国水电十四局武汉地铁11号线项目经理部签署相关盾构机租赁合同中享有的2015年5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押;(3)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署的合同中享有的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押;(4)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南连接线下穿飞虎大道项目经理部签署的项目合同中享有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押。8.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李一丁持有的被告云南辉固公司40%股权质押范围内对上述第3、4、5项请求的债权优先受偿;9.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文山辉固公司设定的云南省文山市马关县马白镇XX路55.78亩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内对上述第3、4、5项请求的债权优先受偿;10.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阮俊坤设定的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3幢5单元16N号房产抵押范围内对上述第3、4、5项请求的债务优先受偿;1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对第3、4、5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辉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YDHT058.2014.002),融资租赁形式为售后回租,原告为购买人及出租人,被告云南辉固公司为出卖人、承租人。
本次融资租赁项目,购买价为5000万元,手续费为225万元,保证金为500万元,原告作为购买人兼出租人应支付购买价4275万元。租金总额为5548.6656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人按照合同附件的各期租金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
关于担保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南辉固公司提供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署的合同中享有的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
关于违约事件与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6.1条、附件1第四条第1项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或与出租人的其他协议,且收到出租人书面通知后仍不纠正前述违法行为;或者不能清偿100万元以上的任何到期债务,无论该等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是否是出租人,均属于承租人违约行为。针对承租人的上述违约事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6.2条、附件1回租条款第3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及处理设备,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有权就差额部分继续赔偿,迟延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5%。
二、合同变更情况。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编号YDHT058.2015.001-003-R),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期限和金额做出变更;增加被告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作为新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云南辉固公司提供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龙瑞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普洱市展翼置业有限公司、马关县逢春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相关合同的享有的2013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出质数额5000万元;以及与中国水电十四局武汉地铁11号线项目经理部签署相关盾构机租赁合同中享有的2015年5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出质数额1118万元;被告阮俊坤则以其拥有的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编号YDHT058.2015.003)附件1第五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云南辉固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订立的三次融资租赁合同适用“交叉违约、交叉担保”,遂2013年、2015年两次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担保情形亦应适用于本案,具体担保形式为:被告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南辉固公司提供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南连接线下穿飞虎大道项目经理部签署的项目合同中享有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出质数额5804.4226万元;被告李一丁以持有的云南辉固公司4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文山辉固公司以其拥有的云南省文山市马关县马白镇泰安路55.78亩土地使用权抵押。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并相应办理了质押、抵押登记。原告则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了应付购买价。
三、承租人违约事实。承租人自2016年3月19日起截止2016年5月13日已累计欠付租金32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予履行。
十四名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英大公司诉请解除YDHT058.201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第二条,返还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租赁物与其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计算的损失33708332.69元的请求事项相互矛盾,应当在两项主要请求事项中择一而诉。但英大公司在法庭已明确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并行两项主要诉讼请求,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对英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英大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解除002号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则其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英大公司解除002号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后应当返还云南辉固公司盾构机款5465940.31元。
第三,英大公司请求支付迟延利息105991.67元以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迟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英大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554866.5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五,英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因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不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应支持。
第六,英大公司请求以002号合同中的租赁物与云南辉固公司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云南辉固公司未支付的全部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七,英大公司请求对云南辉固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如条件不具备,则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英大公司请求对李一丁出质的云南辉固公司4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须先以主债务人云南辉固公司自己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措施实现债权,如该措施不足以清偿云南辉固公司在002号合同中对英大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则英大公司在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可对李一丁出质的云南辉固公司40%的股权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九,英大公司诉请对文山辉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文山市马关县马白镇XX路55.78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十,英大公司请求对阮俊坤名下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十一,英大公司诉请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为云南辉固公司在002号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十二,英大公司诉请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为云南辉固公司在002号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英大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三、英大公司诉请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等6位自然人为云南辉固公司在002号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须先以云南辉固公司自己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措施实现债权,如该措施不足以清偿云南辉固公司在002号合同中对英大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时,英大公司可以请求李一丁等6位自然人对不足部分承担部分责任。但应考虑6位自然人作为002号合同的保证人出具担保函的真实背景、6位自然人均不是002号合同利益的受益人以及6位自然人本身债务承担能力有限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名称变更情况
辉固健康公司原名称为云南辉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辉固健康公司)。
二、本案基础合同签订和变更情况
2014年8月11日,英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云南辉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DHT058.2014.00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英大公司为出租人/购买人,云南辉固公司为承租人/出卖人,该合同共有正文21条,附件5项。其中正文和附件的主要内容为:1.英大公司从云南辉固公司处购买两台盾构机,并回租给云南辉固公司使用。2.价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000元,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2250000元。英大公司需实际支付的剩余购买价款为人民币42750000元,于云南辉固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电汇至其银行账户。3.租赁期、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英大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之日起算;租金为按月支付,每月应付金额为人民币1541296元;迟延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4.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由英大公司在支付购买价款时抵扣,如无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发生,则该保证金自动冲抵第34、35、36期全部租金及第33期部分租金;保证金若用于折抵违约损失,云南辉固公司应在英大公司通知的期限内补足。5.租赁物交付:英大公司支付机器设备购买价款后,机器设备即视为由英大公司交付云南辉固公司。6.担保:由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云南辉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7、违约责任:发生云南辉固公司不能清偿100万元的任何到期债务等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英大公司有权(1)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及处理设备;处理设备的款项按照处理费用、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顺序折抵,若设备的处分所得不足折抵上述款项的,云南辉固公司应补足差额;(2)向云南辉固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3)向云南辉固公司追索英大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要求云南辉固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其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英大公司有权要求其就差额部分继续赔偿。英大公司要求云南辉固公司支付违约金将不影响英大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项下的任何其他应付款项。8.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云南辉固公司没有违约事项,在其向英大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并签署所有权转移通知的回执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云南辉固公司。9.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8月11日。该合同由英大公司和云南辉固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人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签字。
附件2为设备清单。附件3为所有权转移证书,云南辉固公司表示将附件2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至英大公司。附件4为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云南辉固公司因上述合同对英大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附件5为合同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回执的样本。
2015年11月2日,就合同编号分别为YDHT058.2013.001、YDHT058.2014.002、YDHT058.2015.003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英大公司与云南辉固公司、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李一丁、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邱松涛签订合同编号为YDHT058.2015.001-003-R的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对三份合同的租金支付期限进行变更,并增加了新的担保。主要内容为:1.租金支付金额和日期变更:YDHT058.201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租金确定为每月19日支付,其中前11期每期1541296元已经支付,第12、14、16、17、18期租金变更为0元,第13期租金变更为1000000元且已经支付,第15期租金变更为541296元,第42期租金为1677332.69元(含逾期利息),第19期至第41期租金金额皆为每期1610000元。2.担保确认:(1)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李一丁、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邱松涛作为YDHT058.2013.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继续对承租人在YDHT058.2013.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变更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李一丁、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邱松涛作为YDHT058.201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继续对承租人在YDHT058.201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变更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李一丁作为YDHT058.2015.003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继续对承租人在YDHT058.2015.00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变更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新增担保:(1)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对YDHT058.2013.001、YDHT058.2014.002、YDHT058.2015.003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YDHT058.2015.003-A1、YDHT058.2015.003-A2补充协议,以及本变更协议项下承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期届满之日起2年。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无论英大公司是否有其他担保,均可以直接要求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云南辉固公司、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3)阮俊坤提供房产抵押。
三、担保合同签订和登记情况
2014年8月14日,英大公司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编号为YDHT058.2014.002-P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云南辉固公司将其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编号为FZDT设001合同所享有的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向英大公司设定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所依据的合同:YDHT058.201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2)出质数额:55486656元;(3)担保债权数额:55486656元;(4)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保证金、迟延利息、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大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5)质押期限: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11月2日,英大公司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编号为YDHT058.2014.002-P1-M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变更协议,对编号为YDHT058.2014.002-P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行变更,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变更登记。该变更协议约定增加对编号为YDHT058.2015.001-003-R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提供担保,出质应收账款的期间变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担保债权数额变更为57202884.69元,原质押合同项下的其他内容不变。在审理过程中,英大公司当庭表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给相关法院回复其已经履行完毕该项目项下的债务。
2015年11月2日,英大公司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编号为YDHT058.2015.001-003-P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所依据的合同:YDHT058.2013.001、YDHT058.2014.002、YDHT058.2015.003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YDHT058.2015.003-A1、YDHT058.2015.003-A2补充协议,以及YDHT058.2015.001-003-R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2)出质数额:50000000元;(3)担保债权数额:165696539.70元;(4)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保证金、迟延利息、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大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5)质押期限: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应收债款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7)应收账款债务人、合同、质押金额:a.云南辉固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龙瑞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编号为14-龙瑞-LWFB-016的劳务分包合同,质押金额为人民币33199082.97元;b.云南辉固公司与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滇建-防洪-施字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押金额为人民币12073850.30元;c.云南辉固公司与普洱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普洱市展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9-08B的公租房建设项目A区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质押金额为人民币2888053元;d.云南辉固公司与马关县逢春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押金额为人民币2701645.04元。其后,英大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登记证明编号为02461979000328643548,注明的主合同号码、主合同金额、债务履行期、质押财产价值、出质金额等事项与协议一致。在审理期间,本院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该应收账款情况,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表示其未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云南辉固公司当庭表示,该项目已经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实施。在审理期间,本院冻结了云南辉固公司对普洱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普洱市展翼置业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债权。云南辉固公司当庭表示其对马关县逢春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相应债权。
2015年,英大公司与阮俊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HT058.2015.001-003-P2号的房产抵押协议,阮俊坤同意为云南辉固公司、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的涉诉债务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4月15日,英大公司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编号为YDHT058.2015.001-003-P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所依据的合同:YDHT058.2013.001、YDHT058.2014.002、YDHT058.2015.003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YDHT058.2015.003-A1、YDHT058.2015.003-A2补充协议,以及YDHT058.2015.001-003-R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2)出质数额:11180000元;(3)担保债权数额:11180000元;(4)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保证金、迟延利息、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大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5)质押期限: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应收债款期限:2015年5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7)应收账款债务人、合同、质押金额:云南辉固公司与中国水电十四局武汉地铁11号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其后,英大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登记证明编号为02659866000328645097,注明的主合同号码、主合同金额、债务履行期、质押财产价值、出质金额等事项与协议一致。在审理期间,本院冻结了云南辉固公司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
四、关联融资租赁合同、关联担保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4月18日,英大公司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YDHT058.2013.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李一丁、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邱松涛为云南辉固公司就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该合同中,未就交叉担保事宜进行约定。
2015年3月13日,英大公司与乙方(云南辉固公司、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5公司为联合承租人/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HT058.2015.0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附件1第二条中对该合同的担保做如下约定:(1)由李一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质押,(3)李一丁将持有的云南辉固公司40%的股权质押给英大公司,(4)文山辉固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时,该合同附件1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与合同编号为YDHT058.2013.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DHT058.2014.00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适用交叉违约、交叉担保。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由英大公司和乙方5公司盖章,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李一丁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文山辉固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
2015年3月13日,英大公司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编号为YDHT058.2015.003-P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合同约定:云南辉固公司将其对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南连接线下穿飞虎大道项目部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8-南连接线-LWFB-036的下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享有的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英大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审理期间,本院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该应收账款情况,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表示其未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云南辉固公司当庭表示,该项目已经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实施。
2015年3月13日,英大公司与文山辉固公司签订编号为YDHT058.2015.003-P2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文山辉固公司以其坐落在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XX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马国用(2014)第XX号”的37187.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云南辉固公司就YDHT058.2015.00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主债权:55496520元;(2)担保范围:保证金、迟延利息、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大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3)担保期限: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10月8日。其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7日,英大公司取得了“马他项(2015)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英大公司,抵押金额为50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抵押面积为37187.03平方米。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将编号为YDHT058.2014.00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纳入担保范围。
2015年3月13日,英大公司与李一丁、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编号为YDHT058.2015.003-P3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李一丁以其持有的云南辉固公司40%的股权,为云南辉固公司就YDHT058.2015.00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为: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英大公司其他损失和英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YDHT058.2015.003-P3-M的股权质押协议的变更协议,增加所担保的主合同,即YDHT058.2015.001-003-R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主债权数额变更为58044226元,主债权履行期限变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14日。2015年11月5日,当事人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
五、合同履行情况
2014年8月19日,英大公司向云南辉固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剩余购买价款人民币42750000元。
2016年4月6日,英大公司委托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立芳向云南辉固公司、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李一丁、阮俊坤、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云南辉固公司等承租人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欠租情况。经查,云南辉固公司收到律师函。2016年8月3日,云南辉固公司向英大公司发出申请一份,表示收到了本院寄送的民事起诉状,对起诉状中所列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希望英大公司宽限支付租金时间。
截至2016年5月12日,云南辉固公司尚欠英大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3220000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5420000元,合计人民币38640000元。英大公司尚保存云南辉固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另,截至2015年11月2日,云南辉固公司尚欠英大公司变更协议签订之前的逾期利息67332.69元(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6年5月3日,英大公司与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其中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为343600元。2016年10月11日英大公司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43600元。2016年10月8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向英大公司开具了总数额为3436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英大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英大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质押合同、质押初始登记证明、质押变更登记证明、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支付凭证、付款凭证、律师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服务费发票、公告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英大公司与被告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英大公司依约向云南辉固公司账户支付了购买价款,并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云南辉固公司使用,云南辉固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云南辉固公司不能清偿100万元以上的到期债务时,英大公司有权立即终止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5月12日云南辉固公司欠付英大公司到期未付租金3220000元,超过了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英大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变更协议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英大公司要求收回出租的机器设备并要求云南辉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英大公司有权向云南辉固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该约定属于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扣除英大公司保存的保证金外,云南辉固公司应当支付英大公司租金33640000元。英大公司诉讼请求中未付租金损失部分,包含的1000元留购款,本院不予支持;包含的2015年11月2日变更协议签订之前的逾期利息67332.69元,系按照月利率2.5%计算所得,利率标准过高,应按照24%的年利率,折算为53866.15元,由云南辉固公司继续支付。云南辉固公司提出如果解除变更协议,相关租金数额应当按照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云南辉固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他迟延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利率和计付时间问题。首先,关于计算基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在本案中,租金总额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云南辉固公司未证明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此,本案迟延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云南辉固公司应付租金分期计算。云南辉固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收款数额扣除已付租金数额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迟延利息的利率问题,英大公司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该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已经超过了24%的年利率,云南辉固公司提出了降低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再次,关于迟延利息的计算天数问题,英大公司请求按照实际欠款分期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英大公司保存有云南辉固公司的保证金5000000元,应当按照租金到期时间先抵偿先到期的租金,即优先抵偿第19期、第20期、第21期全部租金,及第22期的部分租金170000元,则第22期剩余租金1440000元,迟延利息自第22期起分期从各期支付日的次日起算。另,英大公司主张的部分租金的到期日在判决日期之后,若该日期同时在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之后,则应自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利息。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本院已经支持了英大公司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且迟延利息的标准已经达到法律允许的上限,英大公司要求云南辉固公司支付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云南辉固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给英大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云南辉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补偿。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故对英大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300元系英大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英大公司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费用,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英大公司要求以出租的机器设备与云南辉固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云南辉固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如不足赔偿英大公司损失和实际支出的,云南辉固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如超过英大公司损失和实际支出的,应当返还云南辉固公司。云南辉固公司认为,应当以折算价款或者评估价值为标准,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以机器设备抵偿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英大公司同时要求返还机器设备和赔偿按照全部未付租金和迟延利息计算的损失,云南辉固公司最终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和迟延利息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英大公司与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设立有效。但,经本院查明,云南辉固公司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享有相应的应收债权,云南辉固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英大公司请求以上述2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应收账款,英大公司均提供了相关合同依据,本院对部分应收账款进行了诉讼保全,云南辉固公司亦认可存在应收账款,英大公司要求对云南辉固公司根据相关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英大公司未提供云南辉固公司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证据,英大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以云南辉固公司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时,或者在诉讼保全或后续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实际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实际存在的应收账款,以及在此后的登记应收账款期限内产生的应收账款为限。云南辉固公司等被告认为工人工资应当优先于英大公司的债权受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英大公司与李一丁、云南辉固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有效设立。同时,李一丁在编号为YDHT058.2015.0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证明其知晓并同意为YDHT058.201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云南辉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李一丁应当以质押财产对云南辉固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英大公司与文山辉固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但文山辉固公司未在编号为YDHT058.2015.0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中未将YDHT058.201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列为担保范围,不能证明其知晓并同意为YDHT058.201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云南辉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英大公司请求文山辉固公司以抵押财产对云南辉固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英大公司与阮俊坤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英大公司请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向英大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云南辉固公司因上述合同对英大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英大公司请求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普洱辉固公司、文山辉固公司对云南辉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合同编号为YDHT058.2015.003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叉担保,云南千足鼎公司等上述4公司作为YDHT058.2013.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在YDHT058.2015.003号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知悉并同意该交叉担保的特别约定,即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云南辉固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英大公司请求云南千足鼎公司、昆明瑞丰公司、云南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对云南辉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英大公司认为,因普洱辉固公司和文山辉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表明放弃履行利益,云南辉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可以优先于除普洱辉固公司和文山辉固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之外的其他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英大公司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与被告方提出的答辩意见部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提出的其他关于实现债权顺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DHT058.2014.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YDHT058.2015.001-003-R的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第二条;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详见编号为YDHT058.2014.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所列设备清单);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损失33640000元、2015年11月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损失53866.15元,以及其他逾期利息损失三项数额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他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1、利率:年利率24%;2、起始时间:第22期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其余各期按照每期租金的应当支付日期的次日分期开始计算,若约定的支付日在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之后,则自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3、终止时间:实际履行之日),若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损失33640000元、2015年11月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损失53866.15元,以及其他逾期利息损失。
四、收回租赁物价值按照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确定或者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果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五、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普洱市展翼置业有限公司、马关县逢春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就上述第三项债务优先受偿(应收账款的合同依据、产生时间、担保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证明为准,且以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时,或者在诉讼保全或后续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实际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实际存在的应收账款,以及在此后的登记应收账款期限内产生的应收账款为限)。
六、被告普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文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三项债务,与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李一丁以其质押的股权在质押范围内就上述第三项债务,就应收账款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八、被告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就上述第三项债务,就应收账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与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普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文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8946元,由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德跃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六项: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
(六)应收账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