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21民初212号
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联公司)、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北方公司)、被告张兰岐、第三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卢晓燕,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与被告金正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第三人大峡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在成立公司后,不得抽逃出资,使公司财产减少,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要求北方电联公司向大峡谷公司返还出资款842.5万元及利息6,017,03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2.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及被告张兰岐对上述北方电联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主张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抽逃出资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杈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款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情形的形式要件和“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本院对抽逃出资问题认定如下:从形式上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大峡谷公司的股东按照2006年11月25日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06年12月11日将842.5万元的增资款打入大峡谷公司账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11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其投入增资款842.5万的事实。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大峡谷公司又将被告北方公司增资款842.5万元连同财润公司增资款500万元及账户余额268元合计13,425,268.5元电汇至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构成了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出资、验资后,又将增资款842.5万元转回北方电联公司的形式要件;关于被告北方电联公司转出资金行为构成了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被告北方电联公司辩称其以完成了出资,并且同大峡谷公司存在垫资和借款,转出的资金系偿还借款,该行为符合正常的资金往来。第三人大峡谷公司也陈述向北方电联公司转出的842.5万元系偿还北方电联公司对公司的借款。由于景区建设中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公司无法获得贷款资金而向股东借款。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多次在建设过程中垫付工程的借款,其出资款842.5万元到位后,即偿还了被告北方电联公司的借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是第三人大峡谷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大峡谷公司投入资金或出借资金,形成了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大峡谷公司形成的债权。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主张其与大峡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并不能出示相应借款协议,也未清晰阐述其抗辩所称的借款、还款相对应的交易方式,虽然提交了大峡谷公司2006年财务凭证264份,用来证明2006年度其以代垫款、股东借款方式向公司借款共计12,256,926.81元,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转出款项大峡谷公司向北方电联公司偿还借款,但并无股东会议纪要、决议及借款合同和借据等凭证,也未能举证证明以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的事实,故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以偿还大峡谷公司向其借款取得第三人大峡谷公司转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与第三人大峡谷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或借款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足以因此否定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固定资产或垫付款所形成物的所有权,登记在了大峡谷公司名下的事实,也未能以固定资产出资的形式登记在大峡谷公司名下,并未成为大峡谷公司的实物资产。大峡谷公司账户资金的转至北方电联公司后,第三人大峡谷公司的资产没有获得实质性的增加,所转入被告北方电联公司的842.万元资金并未有相应对价物归属第三人大峡谷公司,反而形成了被告北方电联公司的合同债权。因此,第三人大峡谷公司将2006年12月12月的收到的出资款转出后,并无对应价款的资产归入,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第三人大峡谷公司的资产实质已经减少。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在无充分的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增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直接损害第三人大峡谷公司资本及利益,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故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提出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抽逃出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抽逃出资,违反了其股东的法定义务,负有应当将抽逃资金返还公司的义务。虽然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已经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抽逃出资的责任不能因为股权转让而免除。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大峡谷公司返还出资842.5万元,同时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亦应当承担占有、使用第三人大峡谷公司该部分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大峡谷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北方电联公司返还出资款842.5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应当返还抽逃出资的842.5万元及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向第三人大峡谷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并按相应的利率计算至所抽逃出资款实际补足之日止。关于被告张兰岐及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事实发生期间,被告张兰岐同时是北方电联公司、金正北方公司、大峡谷公司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运营三家公司。被告北方电联公司的出资款进、出第三人大峡谷公司的资金账户,可以认定为张兰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要求被告张兰岐对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因抽逃出资而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要求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在北方电联公司转让股权时,被告张兰岐系金正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兰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金正北方公司对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的规定,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因股权转让人抽逃出资,要求股权受让人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主张合法权益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4,298元,系因被告北方电联公司违反公司法的抽逃出资行为所致,现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要求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承担支付为实现公司权益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组证据:1、大峡谷度假旅游责任公司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3、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4、验资报告,用来证明:1、大峡谷度假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北方电联公司以现金增资842.5万元,财润公司现金增资500万元;2、北方电联公司曾实缴出资并经验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中国银行银行对账单,用来证明:1、验资后上述增资842.5万元及县财润公司增资的500万元及账户余额268.5元,共计13,425,268.5元,全部被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大峡谷公司2005年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大峡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北方电联公司工商档案,用来证明:1、被告北方电联公司抽逃出资期间,北方电联公司系大峡谷公司控股股东,张兰岐在此期间同时担任大峡谷公司及北方电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因此张兰岐及北方电联公司对抽逃出资知情并予以帮助,应对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1、北方电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金正北方公司工商档案。用来证明:1、2009年11月9日,北方电联公司将其持有的大峡谷公司股权转让给金正北方公司,张兰岐作为交易双方代表,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大峡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岐,同时担任新疆金正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3、新疆金正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系同一主体,因此,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为全面覆盖出资义务及转让协议,受让人新疆金正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知情,其应对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单,用来证明: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4,298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北方电联公司、金正北方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审计报告,用来证明经审计,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不存在不符合会计核算的情况,截止2008年12月31日北方电联公司认缴出资额11,432,900元,实缴出资额为11,432,900元,不存在抽逃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大峡谷公司的2006年财务凭证264份,用来证明2006年度北方电联公司以代垫款、股东借款方式向公司借款共计:12,256,926.81元,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大峡谷公司向北方电联公司偿还借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等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兰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大峡谷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8月,被告北方电联公司与案外人高丽娟、乌鲁木齐县财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度假旅游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29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显示各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及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北方电联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9.3%,高丽娟以现金出资34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7%,乌鲁木齐县财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实物出资33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公司注册资本为1,685万元人民币。2005年10月8日,大峡谷公司年第一届第二次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雁女士变更为张兰岐先生且任命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兰岐作为北方电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字。2006年11月25日,大峡谷公司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依据公司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增资4,475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6,160万元,其中:北方电联公司以实物和现金方式增资2,656万元,其中实物资产1,813.5万元,现金增资842.5万元,财润公司现金增资895万元,其中现金500万元,实物资产395万元;高丽娟以实物资产增资924万元”,决议末尾股东联落款处有北方电联公司签章及张兰岐签字、乌鲁木齐县财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章,高丽娟的签字。该决议中乌鲁木齐县财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峡谷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出资款于2006年7月13日汇入大峡谷公司。北方电联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将决议确定的出资款842万元汇入大峡谷公司账户。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宝中会验字[2006]0602079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2日,被告北方电联公司出资的842.5万元及乌鲁木齐县财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500万元和账户余额268.5元,合计13,425,268.5元从第三人大峡谷公司转入被告北方电联公司的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9年11月9日,北方电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甲方(北方电联公司)将其持有的大峡谷公司72.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新疆金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张兰岐代表甲、乙双方签字。2011年3月30日的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度假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大峡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免去张兰岐大峡谷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2018年1月27日,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记载:“同意乌鲁木齐县财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持有本公司6.02%(出资金额为1,037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乌鲁木齐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全部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乌鲁木齐县财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退出公司投资。”2018年2月18日,乌鲁木齐县财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签订了股权交割证明,载明股权已交割完毕。2019年8月6日的北方电联公司企业基础信息报告显示2011年7月26日北方电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兰岐变更为赵海涛。2019年8月8日的金正北方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载明:“2016年2月29日新疆金北方机械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张兰岐变更为马怀新”。2019年8月8日的大峡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为大峡谷公司股东。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14,298元。
一、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出资842.5万元; 二、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017,030元(200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3月1日起以未付出资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出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兰岐、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4,298元; 六、驳回告乌鲁木齐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案件受理费107,675.46元(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兰岐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马 俊 审 判 员  李丽军 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
书 记 员  杨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