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兰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兰岐,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兵,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温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北二巷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联电力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兰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兵、惠温芮,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联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通运输局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诉讼主体均不适格。(1)电联电力公司与交通运输局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电联电力公司和天山大道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天山大道公司不是电联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电联电力公司未给天山大道公司提供担保或抵押,与交通运输局之间亦不存在担保、抵押等其他法律关系。交通运输局对电联电力公司提起诉讼,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一审判决判令电联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借款合同》是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天山大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城投公司如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经天山大道公司书面同意,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和天山大道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本案中,天山大道公司未知悉、未同意且未盖章确认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的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并非合法有效,交通运输局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1)天山大道公司未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城投公司也未持有天山大道公司出具的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文件,交通运输局仅在诉状中述称电联电力公司设立天山大道公司为案涉BOT项目管理公司,并自称给天山大道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借款合同》债权到期日是2008年8月和9月,债权到期后城投公司于2008年9月3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2月1日分6次向天山大道公司催还借款本息,此后,城投公司主动放弃已过追诉时效的《借款合同》相关债权,其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交通运输局虽称给天山大道公司邮寄了2019年8月19日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认可债权到期后交通运输局没有催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交通运输局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借款合同》未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3.电联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1)城投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无发放、经营贷款的资质,《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交通运输局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借款利息无依据。(2)《借款合同》是天山大道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且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让电联电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电联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天山大道公司的借款行为由电联电力公司主导,但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与案涉BOT项目回购关系的主体不一致、法律关系不相同,且双方无法达成债权债务抵销合意,《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未在BOT项目回购的相关诉讼中处理,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未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性质不一致的争议事项认定电联电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天山大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通运输局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理由与电联电力公司一致。2.天山大道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1)交通运输局单方解除与电联电力公司签订的《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工程项目BOT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BOT投资协议书》),侵犯了天山大道公司的经营收费权,直接导致天山大道公司无法还款,交通运输局无法收回借款是其自身原因导致;《BOT投资协议书》解除后,《借款合同》中天山大道公司主要资产归交通运输局所有,合同义务也应由交通运输局承担。(2)2009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局联合发布通知,要求天山大道公司自2009年6月15日起对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收费站暂停收费,天山大道公司产生了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应支付逾期利息。(3)2007年8月17日天山大道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交通运输局于2009年6月15日收回了该道路的收费权,且道路所有权已经通过BOT项目回购的方式由交通运输局享有,《借款合同》的还款途径变为交通运输局直接用孳息收益抵扣借款和利息,交通运输局对天山大道公司的主债权已经消灭、质押权已经实现,天山大道公司无需支付借款及利息。3.天山大道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由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但判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害了电联电力公司和天山大道公司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本案诉讼主体适格,(1)2019年8月19日,城投公司将《借款合同》中对天山大道公司5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交通运输局,并于次日向天山大道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天山大道公司如转让其权利义务,需经城投公司书面同意,并未约定城投公司转让债权需经天山大道公司书面同意,城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交通运输局,不违背合同约定及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交通运输局向电联电力公司和天山大道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天山大道公司系电联电力公司为履行案涉《BOT投资协议书》而设立的项目管理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向城投公司借款50,000,000元系案涉BOT项目的融资借款,电联电力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建设、经营的实际受益人,应当与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承担项目融资借款的返还责任,电联电力公司和天山大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证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50,000,000元借款与BOT项目回购款折抵的事实,但该案审理过程中,电联电力公司又拒绝50,000,000元借款折抵BOT项目回购款,直至2020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判决,确认50,000,000元借款为城投公司给北方电联公司的借款,城投公司及交通运输局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3.城投公司与天山大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交通运输局在案涉《BOT投资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回购、移交、共同委托鉴定、确定回购款等事宜自愿达成了新的合意,且生效判决已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天山大道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并未支持交通运输局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天山大道公司关于无需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读。
交通运输局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运输局借款本金(债权受让)50,000,000元及一年期借款利息3,420,000元。2.判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运输局逾期借款利息(债权受让)112,366,095.89元(自200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20,000,000元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日×4385天=43,8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20,000,000元借款本金×15.4%年息÷365天×147天=1,240,438.36元;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30,000,000元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日×4361天=65,415,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30,000,000元借款本金×15.4%年息÷365天×147天=1,860,657.53元)。3.判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运输局自2021年1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债权受让):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息;4.判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运输局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0,000元;5.判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8日,交通运输局与电联电力公司签订了《BOT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电联电力公司投资、建设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电联电力公司与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天山大道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为建设该工程项目,2007年8月17日,天山大道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城投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84%计算,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17日城投公司支付借款金额20,000,000元、9月10日支付借款金额30,000,000元。2019年8月19日,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交通运输局,并于2019年8月20日向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案涉50,000,000元款项至今未还。
另查明,电联电力公司诉交通运输局支付案涉BOT项目回购款案件,2017年3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城投公司给电联电力公司的借款50,000,000元可以折抵回购款。但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05号民事裁定认为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系不同主体,且双方对折抵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另案处理,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4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41号民事判决未再涉及城投公司给电联电力公司的借款50,000,000元,但判决交通运输局支付电联电力公司未付BOT项目回购款的利息,即以回购款82,709,001.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0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应否履行,换言之《借款合同》与BOT项目回购合同是否相关、能否折抵。本案系电联电力公司与交通运输局因BOT项目诉讼的衍生案件,电联电力公司与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回购合同、天山大道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此亦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判决书所认定。在2020年4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41号案件中,虽然交通运输局仍然抗辩已经将城投公司的50,000,000元借款予以折抵,但电联电力公司不同意折抵,并对案涉款项主张了相应利息,且交通运输局与城投公司属不同主体,而BOT项目回购合同系交通运输局与电联电力公司签订,城投公司并未参与,故该民事判决并未将城投公司的50,000,000元予以折抵,并判决交通运输局支付电联电力公司未付BOT项目回购款的利息,因此,电联电力公司称本案《借款合同》所涉50,000,000元应予折抵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城投公司与天山大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天山大道公司未还借款,其应当归还。现在城投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交通运输局,其只需通知债务人天山大道公司,无须征得其同意,故城投公司转让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系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电联电力公司抗辩称本案债权转让违法、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山大道公司应向交通运输局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6.84%计息,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亦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故借期内利息3,420,000元(20,000,000元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20,000,000元×6.84%=1,368,000元、30,000,000元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30,000,000元×6.84%=2,052,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12,366,095.89元(自200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20,000,000元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日×4385天=43,8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20,000,000元借款本金×15.4%年息÷365天×147天=1,240,438.36元;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30,000,000元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日×4361天=65,41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30,000,000元借款本金×15.4%年息÷365天×147天=1,860,657.53元),自2021年1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息。天山大道公司系电联电力公司为履行天山大道BOT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在案涉BOT项目中,均由电联电力公司主导,且在前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均将案涉借款认定为城投公司给电联电力公司的借款,故交通运输局要求电联电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联电力公司与天山大道公司抗辩称未还款系因交通运输局违约,其不应承担利息,因该抗辩在电联电力公司与交通运输局回购款一案中已经处理,与本案借款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城投公司与电联电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由电联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故交通运输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运输局借款50,000,000元及一年期借款利息3,420,000元;二、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运输局逾期借款利息112,366,095.89元(自200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20,000,000元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日×4385天=43,8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20,000,000元借款本金×15.4%年息÷365天×147天=1,240,438.36元;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30,000,000元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日×4361天=65,415,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30,000,000元借款本金×15.4%年息÷365天×147天=1,860,657.53元);三、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运输局自2021年1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息);四、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运输局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730.48元(交通运输局已预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8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函,拟证明:案涉BOT项目中交通运输局违约,应支付电联电力公司工程总造价及银行利息等相关费用;交通运输局应赔偿电联电力公司逾期利益损失、交通运输局依法完全履行义务后电联电力公司通过获得公路收费特许经营权后可获得的利益,并应给电联电力公司办理特许经营权收费许可证。
经质证,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函件系乌鲁木齐市政府内部函,并非向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公函,且该函件并非《BOT投资协议书》解除过程中形成的正式文稿。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1.天山大道公司项目投资财务凭证照片打印件;2.2009年1月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改建工程《交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决算》;3.2008年12月《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改建工程(决算书)》第二部分办公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第三部分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青苗等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监理费、工程质量实验检测费、定额编制管理费、设计文件审查费、竣工结算审查费,勘察设计费);4.2007年8月《灯草沟五队水井房合同书》《灯草沟五队水井房工程结算书》,2007年10月8日《新疆乌鲁木齐县板房沟生活区水井施工合同文本》;5.2007年9月15日《承揽合同》;6.2007年9月17日《乌板公路电力线路临时迁移补偿协议书》;7.2007年8月15日《关于乌板公路工程项目征(占)用草原补偿协议》;8.2007年9月13日《关于乌板公路工程项目征(占)用草原的补充协议》;9.2007年10月9日《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10.2007年10月12日《乌板公路电力线路迁移补偿协议书》;11.2007年12月18日《新疆佳信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2.2008年3月6日《关于乌板公路工程项目征(占)用草原的补偿协议》;13.2008年5月5日《采伐林木协议》;14.2008年6月6日《协议书》。拟证明:天山大道公司的借款50,000,000元专项支付补偿青苗、电力、通讯、水井等相关费用,支付工程项目管理费用,支付灯草沟五队水井房合同价款680,030元,支付乌鲁木齐市通汇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铁皮字制作安装费用6,680元,支付乌鲁木齐农电供电有限公司道路电力线路迁移工程款260,000元,支付乌拉泊牧场征迁补偿费99,528元,支付乌拉泊牧场乌-板公路建设新增征(占)草原补偿费、恢复植被费、工程施工汇总中造成牧道损坏费183,552元,支付徐德宝、徐德才、张建云临时用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91,673.6元,支付乌鲁木齐农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线路迁移工程款2,464,900元,支付新疆佳信通信信息有限公司通讯设备款26,708元,支付乌拉泊牧场草原补偿费、恢复植被费及修建篮球场、屠宰点等相关费用26,100元,支付乌鲁木齐板房沟林场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28,630元,支付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合胜村保证金60,000元。
经质证,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50,0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符合约定款项用途,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借款融资成本不在判决的80,000,000元补偿款中,电联电力公司不是实际受益人,实际收益是30年道路收费收益,现在实际受益人是交通运输局。
经质证,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确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不同意在回购款中折算前期50,000,000元借款,因此判决剩余回购款是80,000,000元,如果同意折算则回购款剩余是30,00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2009年城投公司的4份《催款通知书》,拟证明:交通运输局明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未主张权利。
经质证,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即便真实也不代表交通运输局放弃主张权利。项目履行过程中,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均确认了50,000,000元借款折抵项目回购款的事实,因此交通运输局没有继续催款。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8月17日,天山大道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十三条违约责任,2.天山大道公司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城投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9年8月19日,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转让债权标的(一)城投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与借款人天山大道公司签订了五千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01)。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天山大道公司尚欠城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万元整及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84%为准,具体以实际借款开始至债务人清偿止。现城投公司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局同意受让该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
二审中,电联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申请由电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案涉BOT项目备案资料及交通运输局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相关资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应否向交通运输局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应否向交通运输局返还借款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城投公司的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与天山大道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天山大道公司提供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且《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关于城投公司无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城投公司与天山大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天山大道公司出借款项50,000,000元,城投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且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案涉BOT项目回购款案件亦能证实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转让对天山大道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关于未知悉、未同意、未盖章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且《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债权转让需经债务人书面同意,故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未经债务人书面同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调取《债权转让协议书》相关资料并无必要,故对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调取《债权转让协议书》相关资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交通运输局与城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天山大道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返还借款义务,故交通运输局与天山大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次,电联电力公司根据《BOT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天山大道公司具体实施案涉BOT项目,天山大道公司向城投公司借款50,000,000元是基于电联电力公司履行《BOT投资协议书》约定的BOT项目建设需要,且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并认可借款50,000,000元实际用于案涉BOT项目;同时,电联电力公司虽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但作为《BOT投资协议书》签订、履行、终止及回购主体,已通过诉讼要求交通运输局支付案涉BOT项目回购款及利息,电联电力公司享有案涉BOT项目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该项目以天山大道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返还义务,故电联电力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参与设立天山大道公司不影响电联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运输局、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本案中,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均认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2008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城投公司先后6次催还借款本息;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与交通运输局案涉BOT项目回购合同纠纷一案自2013年至2020年诉讼期间,交通运输局主张借款50,000,000元抵扣案涉BOT项目回购款,但未与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城投公司催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及交通运输局上述诉讼主张均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20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交通运输局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及因诉讼时效届满导致《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提交的4份《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应共同向交通运输局返还借款50,00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共同返还借款50,000,000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应否向交通运输局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
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天山大道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6.84%/年,逾期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全部债权,即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借款开始至债务人清偿止按6.84%/年计算。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就转让《借款合同》债权达成的合意,即城投公司概括转移债权,交通运输局作为债权受让方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债权转让的内容即交通运输局享有债权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4%计算的借期内及逾期借款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城投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债务人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利益,交通运输局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主张逾期利息。故交通运输局要求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调整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应共同向交通运输局支付借款50,000,000元的利息为:1.借期内的利息为3,420,000元(20,000,000元借款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利息:20,000,000元×6.84%=1,368,000元;30,000,000元借款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利息:30,000,000元×6.84%=2,052,000元);2.逾期借款利息为42,348,032.88元(20,000,000元借款自2008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20,000,000元×6.84%/年÷365天×4534天=16,993,183.56元;30,000,000元借款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30,000,000元×6.84%/年÷365天×4510天=25,354,849.32元);3.2021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6.84%/年计息。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关于交通运输局单方解除《BOT投资协议书》致天山大道公司信赖利益损失、直接导致天山大道公司无法还款,及交通运输局收回道路收费权,对天山大道公司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无需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均基于BOT项目回购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故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电联电力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函及借款用于案涉BOT项目支出的证据均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且无调取必要,本院对电联电力公司要求开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一审判决未判令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联电力公司、天山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一年期借款利息3,420,000元(20,000,000元借款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利息:20,000,000元×6.84%=1,368,000元;30,000,000元借款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利息:30,000,000元×6.84%=2,052,000元);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逾期借款利息42,348,032.88元(20,000,000元借款自2008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20,000,000元×6.84%/年÷365天×4534天=16,993,183.56元;30,000,000元借款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30,000,000元×6.84%/年÷365天×4510天=25,354,849.32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自2021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6.84%/年计算);
五、驳回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730.48元(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已预交),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367,668.65元,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3,06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730.48元(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70,755.48元),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367,668.65元,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3,061.83元,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交部分25元,退还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熙 坤
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
审判员 赵 晓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