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3,29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定的劳务费数额错误。至2020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并未施工完毕,春节回四川老家后,正值疫情,就没有返回,其未施工部分直到现在仍保持其离开时的未完工状态。因其一直未完工,所以双方不可能就其施工进行结算,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几乎全是施工前双方对预算的确认,仅有极少单据为施工过程中的已完工量确认。一审判决仅凭一张单据上的施工量确认签字就推定所有单据都是结算单据,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受被告嘉丰公司雇佣为其上海三菱电梯别墅电梯大连体验中心项目办公室装修提供劳务,原告负责木工工作。当日,双方就施工具体项目和价格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六天付一次款,12月9日-14日付第一次钱,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20日付二次钱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余下钱工程完工由甲方一次付清余下钱给乙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乙方:***”,劳务费总金额为31,370元。后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13日、15日、16日、21日、26日,2020年1月9日和1月11日分别对增加工程的具体项目和价格进行了书面结算,其中对原约定中未实际施工的项目金额进行了扣除。结算单据上均有***或嘉丰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据金额分别为6900元(2019年12月11日和2019年12月13日合计金额)、12,890元(2019年12月15日和16日合计金额)、3425元、2000元、4808元、1900元,总计31,923元,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劳务费金额总计为63,293元(31,370元+31,923元)。 2019年12月20日,嘉丰公司通过其保税区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15,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嘉丰公司认可该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证明劳务费由嘉丰公司支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嘉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劳务费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和金额约定单据以及增加工程结算单据可以证明劳务费的实际金额,其中未实际施工部分也已经进行了扣除,劳务费总计金额为63,293元。被告嘉丰公司提出,增加工程结算单据实际是施工前的约定,但该主张与单据内容相悖,嘉丰公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嘉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丰公司提举了案涉施工楼内照片,拟证明部分约定项目未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按照结算单据金额进行付款。嘉丰公司提供的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位置,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和嘉丰公司均认可已付劳务费45,000元,因此嘉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18,293元(63,293元-45,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嘉丰公司理应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嘉丰公司,***在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字系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8,2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对具体项目及价格进行了书面约定。此外,上诉人还针对增项劳务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签证单,确认了增项劳务费,其中包含部分减项已在签证单中扣除。故一审判决依据书面约定及签证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劳务费18,293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上诉人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