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1民初585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灌阳县,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63号-16。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41070852XL,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合作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 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认为其不欠付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施工现场奖罚管理制度、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质量整改工作指令单、现场工作指令单、安波现场施工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以证实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原告受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经营者***的雇佣从事瓦工施工工作。原告提供其他人员的考勤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的工资单,以证实原告在瓦工组负责施工组织及工人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工资为450元,原告与***工种一样,工资亦为450元。 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记载,双方承包安波花园酒店理石安装瓦工活,平分收益,平分亏损。***负责现场管理、计工,***负责联系发包方要款。项目决算后双方各自承担款项,如果有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普兰店法院解决。该协议落款处载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该材料落款中的签字确系原告所签,但是当时为了领工资签的是空白纸。原告对于该合伙协议中记载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17年、签字日期与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施工现场奖罚管理制度、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质量整改工作指令单、现场工作指令单、安波现场施工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考勤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的工资单、合伙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实案涉工程的来源、其他工人的工作时间、工资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受被告***或者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的雇佣,且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皆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虽然原告认为其在签字的时候并不存在协议内容,其系签订空白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原告,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到签订书面材料的法律后果,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以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雇佣原告且欠付工资。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上文已对该材料的认定作出说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