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榆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单板承揽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展示馆改造装修工程加工安装铝单板。合同约定:铝单板每平方米140元,加工费每平方米130元,面积均暂定为910米,合同总金额2457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98280元作为定金。剩余铝单板费用分两批供货分批结算,最后一批全款结算即收到货款后发货;安装费在龙骨焊完铝单板制作时付到总款的70%,铝板安装完成时3天内付清剩余总款的30%。现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尚欠16890.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6890.20元(工程款12590.20元+脚手架款4200元+车费100元),违约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铝单板合同约定,及经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加工面积,材料展开面积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50869.60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加工安装费的情形。该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本案不属于销售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费用及加工费用。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单板承揽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展示馆改造装修工程加工安装铝单板。合同约定:铝单板每平方米140元,加工费每平方米130元,面积均暂定为91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245700元;面积的计算方法为材料根据图纸展开面积核算面积,安装面积以可视面积计算;合同生效后,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支付总金额的40%即98280元作为定金。剩余铝单板费用分两批供货分批结算,最后一批全款结算即收到货款后发货;安装费在龙骨焊完铝单板制作时付到总款的70%,铝板安装完成时3天内付清剩余总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加工及安装,于2013年7月23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可视面积为914.68平方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50869.60元(安装费+材料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其中的安装费应为118908.40元(可视面积914.68平方米×130元每平方米)均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材料款,原告主张应根据现场出库单中记载的1032.51平方米作为结算材料款的面积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为144551.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的金额应为263459.80元,现被告已付原告250869.6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90.20元示未付;对于材料款,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图纸展开面积942.58平方米{可视面积914.68平方米+折边面积27.9平方米(实际应为27.3平方米,但按27.9平方米进行了结算)}作为结算材料款的面积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1961.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250869.60元,现被告已将合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工程量清单、图纸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应按原告主张的根据现场出库单中记载的平方米数作为结算材料款的面积标准,还是应以被告主张的按图纸展开面积计算的平方米数作为结算材料款的面积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面积的计算方法为材料根据图纸展开面积核算面积,安装面积以可视面积计算”,故应以被告主张的按图纸展开面积计算的平方米数作为结算材料款的面积标准,故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9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脚手架款4200元、车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