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01民初2469号
原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0944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006110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勘察设计费款项1884万元;3.判令以188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标准计算为7451952.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7%)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1787235.67元,合计金额9239188.3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5.判令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标准计算为43079.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7%)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9486.39元,合计金额52565.5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184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招标人**州交通局与被告对**高速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资金来源采用BOT融资。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但至今并未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州交通局共同签署《**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廉政合同》、《勘察设计合同专用条款》等相关合同,约定合同价4386万元并且根据勘察设计完成情况分阶段支付费用。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8.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873.60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300万元,共计1173.60万元。2011年7月22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云发改基础【2011】1484号)原则同意原编制的初步设计。根据《勘察设计合同书》第三条、第六条(一)款按阶段支付的约定,初步设计文件经业主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累计需要向贵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70%。因此,被告尚欠1884万元设计费没有支付。2022年1月6日,因项目规划调整等原因,**州交通局向原告作出《关于解除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的通知》。同意合同解除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勘察设计费,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勘察设计合同,虽合同专用条款第8.5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可直接向**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因**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仅为**市,而该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市辖区范围,故该条有关管辖的约定无法明确管辖法院,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对管辖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中原告诉请标的为勘察设计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的设计费及退还保证金,合同履行地点现暂无法查明,故本院现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