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某某、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159627-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
负责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
组织机构代码:43120094-4。
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iv>
法定代表人***,院长。
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金泰大厦**iv>
负责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730.89元(其中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4月28日,被告***驾驶云AV63**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至云南省交通科学设计院家属区院内拉运建筑渣土。22时30分许,***站立于***所驾车右后方协助其沿楼房间通道由***倒车时,通道南侧边缘排水沟上方覆盖的水泥制盖板突然塌陷,***所驾车右后轮及***同时陷入排水沟内,***身体被货车车厢右侧挡板后部及右后轮碰擦、挤压,致***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外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突遇通道南侧边缘排水沟上方覆盖的水泥盖板塌陷所致,在此事故中,***、***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三、原告、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云AV63**号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家属区院内工程垃圾转包给原告***拉运,后原告***又以每车30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共同拉运,在现场倒车拉运工程垃圾时发生事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4月29日至5月23日),出院诊断为:1、重度挤压伤:(1)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头外伤,右颞部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4-10肋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左髋臼骨折;(5)腰3棘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2、吸入性肺炎;3、挤压综合征。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硬板床,逐位翻身;3、注意与长期卧床并发症;如:肺部感染,皮肤压疮,深静脉血栓等;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每2月复查一次;6、脑外科门诊随诊;7、腰围外固定;8、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8月7日,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髋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300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36031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247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23日住院治疗共计24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4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时医嘱上注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上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内容以及伤情恢复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为6000元(住院期间2(住院期间24天同等行业平均工资100元计算;出院后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系由昆明**环卫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垃圾、厕所、化粪池清运、管道疏通,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99.66元/天,支持原告误工费99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外务工多年,并在昆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工作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和居住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证。对原告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23236元×20年×22%)。7、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所适用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8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支持为19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护送费收据并非正规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8张,系手撕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地点和人数,且发票均系连号,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用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医疗费624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966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5374.79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8.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被告***对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二、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交通意外事故,确定***、***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结合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以及原、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和***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不排除其行为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和被告***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一起在事故现场拉运过建筑垃圾,二人对事故现场环境已经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具备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对意外事故发生的防范意识;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此时没有任何灯光,现场黑暗,原告***和被告***选择的作业时间和场景十分不利于倒车操作;三、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那条巷子太窄了,我担心倒不进去车子,不想倒车,但***在旁边和我说他指挥我倒车”,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的道路宽度仅仅够被告***所驾驶的货车车身通过,被告***已经意识到了倒车的危险,但疏忽大意,以为有***指挥倒车能够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四、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自重(总质量)3155kg,被告***倒车前已经装运了一堆渣土,虽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超载的情形,但是倒车过程中车辆碾压排水沟上方覆盖的水泥制盖板,水泥盖板塌陷与被告***倒车碾压的外力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与货车以及车载渣土的重量相关;五、根据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来看,其指挥倒车过程中站立在车身右后方约2米,被告***向后倒了约1米左右时,水泥盖板突然塌陷,自己就掉进了塌陷的坑内,可见原告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是建筑垃圾的发包方,同时也是事故现场道路的管理者,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没有为事故现场道路提供有效的照明装置,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次事故中水泥盖板塌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庭审中,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场道路内排水沟上方水泥盖板符合质量标准,并且进行了有效的维护和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及其安排的人员独立完成建筑垃圾拉运工作,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部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争议焦点一、争议焦点二的阐述和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因原、被告多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5374.79元,因被告***驾驶的云AV6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120000元,减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85374.79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剩余损失的50%即42687.39元(85374.79元×50%);由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承担剩余损失的20%即17074.96元(85374.79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25612.44元(85374.79元×30%)。另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鉴定费950元(1900元×50%)后即41737.39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08.90元,减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950元(1900元×50%)后即1458.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垫付了款项20000元,现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认定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1737.39元;三、由被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074.96元;四、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58.9元;五、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款项20000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本案首先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二、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当事人均无责,故,交强险内无责赔付是12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全额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令上诉人赔付的1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问题,交通意外事故与交通事故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一、二审诉讼中证据均反应出本案发生事故的通道当时能见度不高而两人坚持倒车作业且***作为驾驶员应充分考虑其车辆载重后的重量及道路承重情况,***作为倒车指挥人员在能见度不高且驾驶员仅能凭声音判断操作的情况下离车过近,故,一审判决认定对该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双方均存在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