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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1004号 原告: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09337。 法定代表人:高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东,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4月9日。 开庭日期:2019年5月7日。 原告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划设计费1893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防城港市防城江两岸详细城市设计的《城市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为MADRI-P-2011-0016),合同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广西防城港市防城江两岸详细城市设计编制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原设计规划范围面积较原合同签订面积增加了652公顷,造成设计工作量增加,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城市规划编制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增补规划设计费总额暂定为3234400元。在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设计工作和增补的设计工作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增补规划设计费,剩余增补设计费2734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回函称费用因其他原因无法落实费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增补设计费。原告认为,缔约双方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支付剩余增补设计费,被告未支付剩余增补设计费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因违反合同约定会产生一系列违反法律的后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实现上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1.原被告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城市规划补充协议无效,由于该协议没有按国家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也没有得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规划编辑没有相应的中标方案作为设计的质量交付标准,也没有经过市财政局作出上限控制价格,所以合同无效;2.原告请求按合同支付设计***应予驳回,原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对自己履行补充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可依照过错分担原则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方也愿意与原告进行磋商并把相关情况重新上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但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原则。 查明事实: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称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防城港市防城江两岸详细城市设计的《城市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为MADRI-P-2011-0016),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广西防城港市防城江两岸详细城市设计编制任务,其中防城港市防城江两岸详细城市设计(用地面积1885.31公顷,建设用地面积1007.91公顷,公园绿地和水域约为877.4公顷)规划编制费为6258200元,详细城市设计数字模型(用地面积1885.31公顷,建设用地面积1007.91公顷,公园绿地和水域约为877.4公顷)规划编制费为1007700元,合计72669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规划编制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城市规划编制合同》,现防城港市防城江两岸详细城市设计规划范围面积较原合同签订面积增加662公顷,原告的工作量有一定程度的增加,经协商一致,签订此补偿协议,对原告增加工作量提供补偿,其中增补的规划编制费为2799000元,增补的数字模型费为435400元,合计为32344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万元增补规划编制费,**2734400元未支付。 本院意见: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城市规划编制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涉案的补充协议费用已经为3234400元,已经超过了50万元的限额,不再简单的属于原《城市规划编制合同》的后续,而应进行重新招标,故《城市规划编制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的1893456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规划编制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补充协议没有进行招标,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本院参考原被告补充协议中的设计费用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875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208752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为1893456元,本院应予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规划设计费损失1893456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8675.20元,减半收取计14337.6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928.18元,由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4409.4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5.2元(注:原审全额的诉讼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 审 判 员  朱 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覃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