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3民初1662号
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兴泰七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政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公司、现代设计研究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元公司、现代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龙元公司工程款32590636.76元并承担利息(以3259063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代设计研究院设计费825700元及利息(以82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渭南市华州区文教路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2020年11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了**-XMB-审字(2020)131号《渭南市华州区文教路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2590636.76元,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设计费82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核报告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设计费,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施工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设计费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2.2020年11月,**公司出具的**-XMB-审字(2020)131号《渭南市华州区文教路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完成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32590636.7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经违约,应以补充协议约定按年利率9%承担违约金。
被告恒辉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无异议;2.对**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审计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2590636.76元无异议,但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现代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设计费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设计费;审核报告应注明报告出具的具体日期,以便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点。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渭南市华州区文教路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如被告连续60天不能按时或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委托**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2020年11月,**公司出具了**-XMB-审字(2020)131号《渭南市华州区文教路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委托方(注:恒辉公司)送审结算造价为32590636.7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即诉讼。
审理中,因审核报告未注明报告出具的具体日期、审计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包含了设计费、最终审计金额的建安费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下浮1.5%等问题不清楚,原、被告同意在庭后由被告向**公司进行函询,并将函询结果反馈给原告。2023年11月30日,**公司对上述问题给予回复:出具审核报告具体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审核报告的最终审计金额包含设计费;最终审计金额其建安费已按本项目EPC合同约定下浮1.5%。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回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恒辉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龙元公司及现代设计研究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龙元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9%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龙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现代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设计费,因此对原告现代设计研究院另行主张的设计费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590636.76元并支付利息(以3259063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45元,减半收取计125472.5元,原告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136.5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