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

***与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8239

原告***,男,19581219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富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贺国华,经理。

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梅园街14号二层35室,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关宇壮,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恩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雷瑞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9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防水公司、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516日,原告与防水公司口头合伙承包装饰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华南路丹阳公寓AB座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原告施工,防水公司提供防水材料。涉诉工程早已完工,装饰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防水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防水公司对装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2.判令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 422元;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调解书;2.证明;3.授权委托书;4.合同;5.代理合同。

被告防水公司及装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1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为防水公司与装饰公司。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装饰公司确认欠防水公司65 422元,此款装饰公司定于201229日前支付30 000元,余款35 422元定于201239日前支付完毕;防水公司放弃对违约金5000元的追讨。”

2013128日,防水公司向***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已把我厂所有材料款全部结清,装饰公司所欠工程可直接付给我厂代理人***同志,望法院负责人予以帮助解决,款额为65 422元。”

2013年年底,***将防水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通知了装饰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防水公司、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防水公司将对装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装饰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装饰公司生效。故装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5 4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享有的六万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六万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及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郭恩伟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

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