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

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与谭兆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83民初2805号
原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关宇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兆国,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还517068.7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建装饰公司与北京X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装饰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后,于2008年与谭兆国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工程名称:丹X公寓A栋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承包造价:合同总价5600000元。***按合同履行完毕,但欠下齐运国货款486976元。齐运国多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二建装饰公司,在法院主持下,以(2011)开法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但谭兆国不守信用未于2011年5月31日前清还该款项。齐运国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2011)江开执字第649号、(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199号裁定书进行强制扣划款。二建装饰公司将民事调解书和《执行通知书》(2011)江开法执字第649号、恢字第199号给***并督促他履行也无果。由于齐运国未取回全部货款,其于2016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二建装饰公司破产。在这严厉的法律程序下,法院责令二建装饰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转账80000元给齐运国,于是齐运国撤回对二建装饰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9月14日至2017年6月29日法院以(2011)江开法执字第649号、(2015)江开执恢字第199号的强制扣划原告有关账款九笔,共517068.76元给齐运国,具体扣划时间、款项:1、2011年9月15日从建设银行扣划9534.84元;2、2011年9月22日二建装饰公司支付了(2011)开法民初字第34号受理费7162元;3、2011年10月27日支付齐运国欠款56895.41元;4、2013年5月21日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6205元;5、2013年10月28日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39元;6、2013年10月29日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562××07.9元,并分配了209344.12元给齐运国;7、2017年5月17日二建装饰公司通过广东宇X投资发展公司分两次合共支付了100000元给齐运国;8、2017年6月29日法院令原告支付了80000元给齐运国;合计:517068.76(其中执行费7162元,利息22930.76元)。以下是齐运国认定和法院予以依法确认支付齐运国的货款情况:(2011)开法民二初字第34号确认欠齐运国货款486976元,该调解书于2011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齐运国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1)江开法执字第649号、(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199号。齐运国领取执行款情况: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9日领取109744.16元。从《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系列案分配方案》可知,齐运国以(2011)开法执649号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标的为377231.84元,即齐运国申请参与分配前已领取109744.16元(486976元-377231元=109744.16元)。即齐运国于2013年10月29日前已收的货款是109744.16+209344.12=319088.28元。二建装饰公司仍欠齐运国167887.7元(486976元-319088.28元=167887.7元)。齐运国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7887.70元。法院于2017年5月17扣划二建装饰公司共100000元(分两笔扣划)。2017年6月29日法院责令二建装饰公司转账80000元齐运国,三项合共180000元,清偿了结欠齐运国的167887.7元和利息22112.3元。该执行案终结。谭兆国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货款是谭兆国拖欠齐运国的。齐运国提供的2009年1月12日“开平二建丹阳工地”的欠条,谭兆国签字确认并加注:“经核实,收到甲方钱付”。该款应该由谭兆国清偿。
被告谭兆国未作答辩。
原告二建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二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二建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丹X公寓A栋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3至8层);2、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二、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目标和造价:1、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的全部内容……三、工程款的监管与支付:1、建设单位按其与甲方在合同中协议拨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由甲方同统一收账管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款额的比例扣除有关应缴的税费、管理费用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材料商材料款等,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否则,甲方有权监管进度款支付使用并代支付乙方所欠材料、人工款、在工程款扣除。……五、材料供应商和材料款支付管理……4、乙方不得无故拖欠材料款,在取得预付款/进度款时,应按相关协议及时支付材料款,并按月向甲方报送结款对账确认单。5、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有关材料采购合同,不得与项目部或甲方之名义与任何房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八、甲方责任与权力:1、乙方是甲方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人,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协议书,造成严重后果,甲方有权解除其在本工程项目的职务和管理资格……”
2009年1月12日,***在《欠条》上签名并备注“经核实,收到甲方钱付。”《欠条》的具体内容为:“现欠***在丹阳工地材料款;(由07年7月份至09年1月12日止)共欠¥:486976元。即肆拾捌万陆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包括整一个工地总数。开平二建丹阳工地”上签名,2010年12月2日齐运国以该欠条等为证,向本院起诉二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1)开法民二初字第34号],***认为“2007年7月始,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的丹X公寓工地多次提供建筑装饰材料,货款累计达799130元。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项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款312154元,至今仍拖欠原告486976元拒不给付。”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齐运国与二建装饰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欠原告齐运国货款481976元,此款被告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8605元减半收取430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1.25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广东开平二建装饰工程公司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2151.25元给原告齐运国。”
后因二建装饰公司没有按(2011)开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齐运国于2011年6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1)*开法执649号],执行标的为货款481976元,诉讼费2151.25元。执行过程中,齐运国先后获偿50000元、56895.41元、209344.12元。二建装饰公司负担了执行费7162元。2015年,齐运国就未受偿部分货款申请恢复执行[(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199号],执行标的为167887.7元及利息。因二建装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齐运国于2016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二建装饰公司破产清算。随后,二建装饰公司委托广东宇X投资发展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齐运国支付合共100000元,二建装饰公司又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齐运国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二建装饰公司与被告***就北京市丹X公寓A栋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3至8层)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是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款的分配、责任的承担等的内部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原告二建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中关于:“由乙方负责支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材料商材料款等”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是北京市丹X公寓A栋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3至8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原告二建装饰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协议书,应由被告***负担该工程施工期间结欠的材料款。现原告二建装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对外承包方,基于已向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齐运国支付了被告谭兆国结欠的材料款及利息的事实,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承包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谭兆国追偿。但原告二建装饰公司追偿的具体金额应以齐运国实际受偿的范围为准,即(50000+56895.41+209344.12+100000+80000)=496240元,及因纠纷产生的案件执行费7162元。两项合计503402元。原告二建装饰公司请求被告***返还517068.76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兆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3402元给原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此款原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公司负担237元,被告谭兆国负担8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司徒艺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