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亿海鼎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2民初178号
原告: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天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喜宝,总经理。
原告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97365.69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中科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亿海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罗春江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罗春江与中科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罗春江可以中科建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2013年10月14日,中科建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签订《独山子区国地税业务用房工程室内精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新疆建工将独山子区国地税业务用房工程中的内装部分交由中科建公司完成,工程暂定价926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中科建公司将工程交由亿海公司完成。亿海公司随后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2015年12月,工程竣工交付适用。2019年5月,新疆建工与中建科签字确认的工程内结单证实,该工程总造价11785555元,扣除新疆建工自行完成部分及已付工程款,尚欠2297365.69元工程款未付。工程竣工后,亿海公司多次与中科建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中科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科建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中科建公司(甲方)与罗春江(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罗春江项目部以甲方名义进行承揽。2.有关文件……需加盖甲方公章或需甲方向发包方或招标代理机构出示原件或需甲方配合考察公司、工地,乙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甲方。3.如该工程能成功承揽,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上工程总额的7%的管理费用……。4.关于工程款的收到和使用:所收取的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每一笔工程款,在按上述比例和条款扣除所列税金和管理费后,即时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给乙方,但乙方应提供相应资金额的发票。5.工程成功承揽后,乙方代表即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将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开展各项业务,并以甲方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工程项目负责……。9.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该项目承揽的洽谈、公关及投标事务等具体操作实务,并承担其一切费用;(2)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深化设计、物料供应和施工等发包方所约定的一切工作,且承担其一切费用……(4)乙方不能以甲方名义与劳务队伍、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和进行文件的往来,也不能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任何其他的购销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文件往来……”。
2013年10月14日,中科建公司与新疆建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新疆建工将其承揽的独山子区国地税业务用房工程中的内装部分分包给中科建公司,工程暂定价926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协议签订后,由罗春江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因罗春江系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由新疆建工将工程款支付给中科建公司,后者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亿海公司。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新疆建工出具的结算审定单载明,该工程审定预算造价为11785555元。中科建公司、新疆建工出具的内部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分包单位确认栏中加盖有中建科公司的公章、罗春江聘请的财务人员邵金梅的签名,工程经理部栏内有新疆建工的相关负责人毛新华签名)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结算总额为11785555元,工程分包工程款为10547365.69元,至2018年底,已付工程款8250000元,欠付分包工程款为2297365.69元。2019年5月21日,新疆建工又向中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另查明,亿海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6日。2011年7月21日,亿海公司原股东韩国庆与罗春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罗春江。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春江。2019年,罗春江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罗春江到庭陈述,其依据与中科建公司达成的协议,案涉工程由其组织施工,工程款由中建科公司付给亿海公司;其同意由亿海公司主张工程款。
又查明,庭审过程中,亿海公司为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亿海公司申请证人韩国庆、塔里甫·吐尔地、邵金梅到庭作证。以上三名证人到庭证实其均受罗春江聘请,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三人分别担任现场负责人、采购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中建科公司未派员参与。工程所需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由亿海公司或罗春江提供。新疆建工负责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毛新华证实,罗春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诉讼过程中,亿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清单、民事裁判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罗春江与中科建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罗春江可以中科建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春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春江借用中科建公司的资质以后者名义与新疆建工签订的施工协议因违反我国《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交工,也未有相关质量问题,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罗春江,罗春江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是由中科建公司通过亿海公司支付的,相关银行交易清单也可以证实这一情况。罗春江同意由亿海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其与亿海公司就此形成的约定未损害中建科公司的权益,且双方之前已经按此约定执行,故亿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但其权利应以罗春江与中建科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限。中科建公司、新疆建工出具的内部结算单证实,至2018年底,中科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尚有2297365.69元工程款未受偿。由于罗春江与中建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中建科公司在尚未受偿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向罗春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亿海公司依据中科建公司、新疆建工出具的内部结算单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作为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超出了罗春江与中建科公司约定的范围,但中建科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已受偿的800000元工程款应支付给亿海公司。
亿海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因维护其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建科公司承担。
关于亿海公司提出的利息问题,因罗春江与中科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8.92元,由原告亿海公司负担13378.9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科公司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亿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 陪 审员   宋爱莲
人民 陪 审员   孙 黎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