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亿海鼎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东路17号三层5137。
法定代表人:张天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1至13层。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8层902。
法定代表人:高喜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人保公司要求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务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发生。2.人保公司请求开具发票、赔偿税务损失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3.若人保公司坚持本案诉讼请求,亿***公司将另行起诉主张工程款利息。4.亿***公司无法开具发票。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亿***公司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人保公司不能抵扣相关进项税额,并且多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务师事务所就人保公司税务损失及计算过程出具了专业意见。2.人保公司请求赔偿税务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中建科公司辩称,同意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科建公司未收取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公司、中建科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140611.54元。2.判令亿***公司、中建科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给人保公司造成的税务损失461285.97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中建科公司作为甲方,罗春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罗春江项目部工程以甲方名义进行承揽。2、有关文件……需加盖甲方公章或需甲方向发包方或招标代理机构出示原件或需甲方配合考察公司、工地,乙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甲方。3、如该工程能成功承揽,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上工程总额的7%的管理费用(含税金)……4、关于工程款的收到和使用:所收取的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每一笔工程款,在按上述比例和条款扣除所列税金和管理费后,即时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给乙方,但乙方应提供相应资金额的发票。5、工程成功承揽后,乙方代表即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将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开展各项业务,并以甲方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工程项目负责。……9、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该项目承揽的洽谈、公关及投标事务等具体操作实务,并承担其一切费用;(2)、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深化设计、物料供应和施工等发包方所约定的一切工作,且承担其一切费用……(4)、乙方不能以甲方名义与劳务队伍、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和进行文件的往来,也不能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任何其他的购销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文件往来……”。
2013年11月18日,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科公司以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网架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地下及钢网架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地下及钢网架标段,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以及合同价款。
中建科公司作为甲方与蓝天网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作为联合体成员施工范围内部分工:乙方施工范围包括本标段文件和施工图纸范围内所示,钢结构加固工程、钢网架工程、屋面工程、三层顶板拆除工程,乙方具体施工范围(详见投标文件中乙方施工的四个单位的招标工程量清单);甲方施工范围包括本标段文件和施工图纸范围内所示,乙方施工范围以外的工程。双方约定依据投标价中单位投标汇总表及第三条款所述确定,甲方施工范围内工程合同价款为13387373.71元,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合同价款为5571196.29元,并约定最终金额以发包人审核和最终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中建科公司和蓝天网架公司联合体)拨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建设单位共向中建科公司付款8笔,合计工程款金额15428214.62元。
2014年6月1日,中建科公司作为甲方,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代收代支工程款协议》。
2016年1月28日,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建科公司、蓝天网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各方连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地下及钢网架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7年1月23日,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建科公司作为乙方1,蓝天网架公司作为乙方2,人保公司作为丙方,各方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各方约定乙方同意,因八十八号公司被人保公司吸收合并,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概括承受,就原合同项下甲方尚未支付款项,乙方在满足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直接向丙方发出付款申请。在丙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发票抬头为丙方的合同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开出的发票不符合丙方之要求,丙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7年6月,中建科公司与蓝天网架公司联合体向人保公司提交《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约定经发包人最终审计完成后,现申请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5%,即13740633.49元,将上述款项汇至中建科公司银行账号中,同时联合体向人保公司提交已付进度款金额明细表、《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资料确认表》。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根据人保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对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地下室及钢网架标段工程款进行了核定并出具付款核定书,经核定人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付金额为13740633.49元。2017年6月15日,人保公司、中建科公司及蓝天网架公司确认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地下及钢网架标段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6033310.04元,其中施工单位代表人处签字为王珩。
2018年4月9日,中建科公司向人保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告知函》,中建科公司告知人保公司将结算部分金额11854670.6元以及合同质保金1485941.33的债权转让给亿***公司,人保公司收到付款指令后将上述债权金额直接支付给亿***公司,由亿***公司向人保公司开具发票,质保义务还由中建科公司承担。
2018年4月26日,中建科公司作为甲方,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项目中建科与亿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概括承受甲方在原合同(《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地下及钢网架标段》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再承担原合同项目下的义务。同日,中建科公司作为甲方、亿***公司作为乙方,罗春江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保证书》,丙方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甲方和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及附件《同意书》,丙方同意就转让协议中乙方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
亿***公司将中建科公司、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向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0611.54元,中建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人保公司支付利息,中建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中建科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亿***公司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表示本案诉讼费用自行承担。
另查,一、庭审中,亿***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提交了《合同变更备案表》、会议纪要、《工程形象进度及资料确认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施工会签单》等材料,主张上述文件中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王珩、朱永胜、吴雨霖等人均为其单位职工,同时提交亿***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吴雨霖等人的社保证明,证明上述人员的工资由亿***公司发放、部分人员社保由亿***公司交纳。另,亿***公司申请王珩、朱永胜、吴雨霖、赵成章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人员均系亿***公司招揽,虽上述人员社保部分由中建科公司缴纳,但实际由亿***公司发放工资,系亿***公司工作人员。中建科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人保公司认可上述证明材料,但认为证人证言系中建科公司与亿***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保公司不知情。
二、庭审中,亿***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提交西单八十八号结算统计表格、银行付款通知、付款凭证及(2016)苏0583民初12366民事判决书;中建科公司及人保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
再查,亿***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6日,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罗春江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2016年3月25日,亿***公司经营范围加入“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咨询”。
经询,罗春江明确表示涉案合同中所涉款项其个人不再主张,由亿***公司进行主张;另,人保公司提出扣留150000元作为涉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用于防水工程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渗漏的质保金,待到期后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返还,亿***公司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已经由已生效判决(2018)京01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8)京01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2日将判决书主文中载明的工程款14140611.54元给付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给付亿***公司工程款,亿***公司应当向人保公司开具发票。现亿***公司明确答复其无法开具相应发票,其应当赔偿人保公司相应的税金损失。故法院对于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建科公司未收取工程款,其无开具发票的义务。法院对于人保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税务损失461285.97元;二、驳回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人保公司提交北京华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装修款未取得发票”的咨询回复》,拟证明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核算涉案税务损失金额为461285.97元。中科建公司质证认为该咨询回复不属于证据,不认可关联性;亿***公司质证认为该咨询回复系人保公司自行委托开具的证明,对证据不认可,但认可其中载明的税务损失的计算方法。人保公司提交京高法[2019]820号《北京市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098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拟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中建科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亿***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人保公司造成的税务损失。首先,人保公司请求赔偿税务损失系基于亿***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人保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向亿***公司支付工程款,亿***公司作为收款方负有向人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及法定义务。亿***公司未履行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导致人保公司因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而多缴纳税款。对于人保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亿***公司理应予以赔偿。综上,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北京亿***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继玉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