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39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海,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8层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962356A。

法定代表人:高喜宝,经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建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025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中建科公司承建潍坊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潍坊万达广场项目。2015年3月,北京中建科公司将潍坊万达广场项目二期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公司代表***具体负责与原告联系施工。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项,总工程款为271252.8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81000元,余款190252.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中建科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只是北京中建科公司临时派驻到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对工程量的确认属职务行为,因后期***从从北京中建科公司离职,故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及付款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北京中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工程干挂协议书》原件、结算单复印件、短信打印件、活期账户明细原件、原告施工工程照片打印件、原告与***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原告与杨阳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文字稿、通话详单打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中除证人证言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北京中建科公司虽未到庭质证抗辩,但上述证据结合***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北京中建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干挂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包工方式将潍坊万达广场二期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甲方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单位平米为完工后投影单位平米计算。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20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工程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其余3%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期内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北京中建科公司潍坊万达广场项目专用章,***签字,乙方处***签字。

2015年6月,***提交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71252.8元,去收周(邹)经理现金66000元,205252.8元。同年6月27日,北京中建科集团通过杨阳向***转账15000元。同年8月1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手写“实际付款以对账单为准”。

庭审中,***认可***系北京中建科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没有施工资质,北京中建科公司将潍坊万达广场二期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工程干挂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未提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其出具了2015年8月由北京中建科公司代表***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能够证实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且截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北京中建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主张北京中建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9年5月9日)计付。

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自2015年8月***签字确认结算单直至2019年5月***向本案主张权利之日,***一直与***及北京中建科集团其他工作人员联系付款事宜,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北京中建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诉讼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252.8元及利息(以1902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李汉高

人民陪审员  伦永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