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等与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123号。
经营者:王全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钰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涛,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18号苏报南都广场。
负责人:高广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8层902。
法定代表人:高喜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渭塘宾馆”)、***、王钰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苏州分公司”)、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渭塘宾馆、***、王钰泉、***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人民币76万元整。1.本案不存在因延期开工和工程变更而顺延工期的事实,申请人迟延付款也不影响被申请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未查清被申请人违约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系营业期间所能获得的营业收入。3.本案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的约定,与申请人经营实际收入相适应。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未竣工而仓促开业,实际减轻了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主观上是善意的,可不予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在二审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单据以证明其租金损失,提交现金收支表以证明其月收入,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缴纳税收情况。二审法院经双方质证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逾期竣工期间的租金为6.5万元每月,无法据此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租金损失达44.5万余元;现金收支表是渭塘宾馆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税收缴纳是核定征收,无法证明具体营业收入损失情况。经审查,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次日2012年6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具备开工条件的要求。现双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何时具备开工条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中建科苏州分公司延期了10天左右开工,而其工程款的支付相对合同约定也是延后的。一审、二审法院结合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时查明的工程量变更情况,认可工期可进行一定程度的顺延,并无不当。关于工期延后所造成的损失。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逾期竣工期间的租金为6.5万元每月,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到达其主张的数额。综合中建科苏州分公司进场时间、工程实际使用时间、工程量变更情况、甲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以及再审申请人损失情况等因素,一审、二审法院酌定中建科苏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渭塘宾馆、王钰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王钰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