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1370号
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东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诉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文祺及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朱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设计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KDX1407102W),双方就设备清单、主要义务、合同价款、交付期限、付款期限、设备验收、逾期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配合指导被告安装、调试设备,并配合被告进行工艺调试;原告供货范围包括挤出系统、铸片单元、纵向拉伸机、横向拉伸机、牵引辊站、收卷站、边料破碎系统、电气控制系统各一套/台;被告承担该项目的土建、公用工程设施等原告提供的设备之外的一切设备及材料,并应在原告设备到达被告现场前完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合同总价款为4890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10日内被告付款10%、合同生效后150天内付款30%、合同生效后13个月内原告发完最后一批货物前付款40%、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一个月内付款10%、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10%;原告在合同生效日起11个月内开始提供横向拉伸机机架等设备,13个月内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并在6个月内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被告逾期付款,交货时间顺延;双方共同参与设备检查,被告确认同意并且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发运;原告负责所供设备的运输和保险费;按双方协定的技术指标考核设备,设备、工艺调试达到设计技术要求,双方签订整体验收报告;被告接到原告书面验收通知后超过30个工作日仍不组织投料生产验收,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在组织投料生产验收30个工作日后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8月4日支付原告第一笔10%款项4890000元,原告按合同及技术文件的要求进行设备的设计、加工和制造,在2015年5月27日基本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因车间土建、公用工程设施未完成等原因要求延期到9月底前到货,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根据合同第2.3条和2.4条的约定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在合同基础上增加950000元及其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50天内付第二笔30%款项计1467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3个月内、设备发运前付第三笔40%款项及增加的950000元费用的80%计20320000元,但事实上第二笔30%款项被告在合同生效后第231天支付,逾期81天,第三笔款项在2016年1月15日才付清,逾期140天,被告在发货前的逾期付款累计天数为221天,根据合同第8.3条的约定,原告的交货期顺延221天。2015年11月19日至21日,双方就设备发运前预验收问题进行交流,被告表示其车间拟在2015年12月15日具备安装条件,后又告知原告第一批货到达被告现场时间定在2015年12月28日,故原告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陆续将设备交付被告,至2016年3月28日全部到齐。被告收到设备开始陆续安装,至2016年7月完成安装,2016年8月5日投料试车并一次投料成功,对厚度为12μm-70μm等多种规格进行性能调试及试生产,在双方协定的基础上分别在2017年12月对23μm厚度产品、在2018年1月对75μm厚度产品(替代50μm)进行了产品的考核验收,100μm在2018年7月进行了生产演示,考核结果基本达标。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验收协议书》及费用明细附件,双方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基本达到合同要求,同意验收,双方同时对调试验收过程中费用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承担费用1374105.74元。2018年8月30日,双方就费用变更、税点变更和未支付金额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扣除税点变化差额及费用1409106元(即《验收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原告承担金额1374105.74元和《验收补充备忘录》中修复处理设备牵引机7号导辊辊面鼓泡的费用35000元),最终被告应付未付原告的金额为8487723元,双方参考合同第2.5、2.6条付款时间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4243861.50元,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4243861.50元,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分四批次向原告支付3219532.45元,但其中2100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款项在承兑时遭到被告拒付。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表明被告拒付2100000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5日内支付尚欠的全部合同款7458190.55元或提供等额有效担保,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逾期后,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款项但到期拒付行为构成再次违约,经原告催款仍未付款,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7458190.5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8月28日为236145.19元,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设备的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因为在质保期间内相关遗留事项没有得到解决,应予扣留;2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原告是否仍为持票人需要进一步核实;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请求调整到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设备验收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27日,而应当是本公司支付验收款的时间,所以计算违约金的起始点应予调整,本公司开始支付验收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乙方、承揽方)签订一份《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设计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KDX1407102W),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制造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包括挤出系统1套、铸片单元1套、纵向拉伸机1套、横向拉伸机1台、牵引辊站1台、收卷站1台、边料破碎系统1套、电气控制系统1套;自合同生效日起11个月内乙方开始向甲方提供横向拉伸机机架等设备,13个月内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并在6个月内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乙方交付各设备前,经甲乙双方签认,可修改尚未交付的生产线设备的设计和结构,并可协商调整相关费用;合同总额为48900000元,含17%增值税费、设计制造费用、运输及保险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用、现场指导及配合人工费等;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4890000元)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10日内开具与收款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生效后15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14670000元),同时乙方10日内开具与已收款项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生效后13个月内,到乙方制造车间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发完最后一批货物前,甲方付款40%(19560000元),乙方收到该笔货款3日内发运最后一批设备,同时乙方10日内开具与已收款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4890000元),同时乙方10日内开具与已收款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生产线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4890000元),同时乙方10日内开具与已收款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按双方确认的技术附件的要求为甲方提供生产线的设备和生产线的整体设计方案,乙方负责在甲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所提供的设备,并配合甲方进行工艺调试;乙方对提供的设备承诺保修一年(从生产线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生产线全部交付后满12个月无法验收,保修期自动到期,因操作不当等甲方过错原因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造成损坏,乙方负责维修,但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乙方提出的设备设计方案及时进行确认;甲方承担该设备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公用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包括车间内的所有水、电、气、通风管道等的施工),并应在乙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前完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甲方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车所需的垫板、调整板、导热油、润滑油(含首次加注)等物资及配套的水、电、气、人工等条件,负责设备的安装工作,并提供安装所需辅助材料,在整个安装调试过程中,乙方负责所提供设备的设备指导安装和调试并配合甲方工艺调试,甲方负责对自购设备的设备调试和工艺调试;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完毕后,乙方组织设备调试,30天内完成设备调试,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投料验收,甲方接验收通知后应及时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并按双方确认的技术指标(见附件1《技术文件》)考核验收设备,如甲方接乙方书面验收通知后,超过30个工作日仍不组织投料生产验收,视为设备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完成设备交付义务,设备、工艺调试达到设计技术要求后双方签订整体验收报告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发现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较大问题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在组织投料生产验收30个工作日后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该批设备验收合格;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则每延期交货一周,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0.3%作违约金,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同时罚款不能解除乙方继续交货的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迟延一周按应付款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因甲方逾期支付设备进度款,乙方有权在甲方逾期范围内顺延设备的交货时间;对其他事项双方也作了约定。
2014年9月18日至19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就康得新项目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充分交流,并邀请相关供应商参加,双方达成《康得新项目会议纪要》,双方签署了《张家港3.5mBOPET辊筒规格表》及《供货范围界定明细表》,上述材料上由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高宏保(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光学膜产业群、挤出事业部总工程师)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冯勇刚签名。2015年2月,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冯勇刚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高宏保发送挤出系统管道布置及各主件图纸请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审阅并予以确认,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高宏保回复请确认主挤和辅挤的熔体管道内径都是φ45。2015年5月,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冯勇刚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林坤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确定发货期,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林坤回复在不发生费用的情况下,能后延则后延,延期至9月30日前到货。2015年11月19日至21日,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与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就康得新项目的预验收问题、设备安装及备品备件等问题进行了交流,双方签署《康得新项目预验收会议纪要》,由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林坤、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李雪明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涉及机械部分、电控部分、发货与安装部分、备品备件部分,其中发货与安装部分中明确拟定2015年12月15日具备安装条件,制定相关计划。2015年12月9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林坤发电子邮件给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冯勇刚,告知第一批货物到达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现场的时间定在2015年12月28日,请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以此确定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的计划。2015年12月17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甲方)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部件变更),约定:对3.5MBopet产线模头变更、3.5MBopet产线进口风机变更、3.5MBopet产线激冷辊变更,以上变更费用合计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0%,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10%,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未尽事宜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交付设备,并于2016年7月安装完毕,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于2016年9月收到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提供设备(包括外购件)的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共计27套。
2018年7月27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甲方)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乙方)签署《验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的供货合同,经双方努力,于2016年8月5日投料试车并一次投料成功,对厚度为12μm∽70μm等多种规格进行性能调试及试生产,在双方协定的基础上分别在2017年12月对23μm厚度产品、在2018年1月对75μm厚度产品(替代50μm)进行了产品的考核验收,100μm在2018年7月进行了生产演示,考核结果基本达标,乙方提供的设备基本达到合同要求,同意验收;双方对生产线调试过程中费用的调整达成协议(详见附件);在本协议达成共识开始处理实施后,甲方支付合同标的的验收款给乙方,同时乙方开具与收款等额的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由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孙赫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光学膜产业群副总裁、挤出事业部总经理)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刘亮签名,未加盖双方的印章。《验收协议书》附件《费用汇总表》、《调试期间发现问题处理费用表》、《1405KDX项目安装调试桂林院产生费用清单》、《安装期间请购单发生的费用表》反映出相关费用经结算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应承担费用1374105.74元,其中包含TDO驱动电机更换费用135500元,目前状态为已经完成,达成情况为费用由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承担及电机退回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调试期间发现问题处理费用表》中反映牵引7号导辊辊面鼓泡、TDO门漏风及风机漏风、挤出机筒体冷却水容易脏、排料阀设计缺陷问题未完成,牵引7号导辊辊面鼓泡、TDO门漏风及风机漏风问题由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挤出机筒体冷却水容易脏问题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要求采购备件并由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承担费用,排料阀设计缺陷问题联系厂家给出解决方案。2018年9月3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甲方)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乙方)签订一份《验收补充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委托甲方对康得新3.5MBopet项目生产线设备牵引机7号导辊辊面鼓泡进行修复处理,处理费用35000元,从《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的供货合同未支付款项中扣除;由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孙赫民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刘亮签名。2018年9月10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甲方)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相关费用扣除),主要内容为:将双方于2014年7月签署的原合同号为KDX1407102W的《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设计加工承揽合同》及KDX1407102W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部件变更》金额进行变更,原合同总额48900000元+950000元=49850000元,已支付合同总额80%为3988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9970000元,扣除金额1409106元(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应承担的费用1374105.74元+35000元),扣除后未付金额8560894元;税点由17%增值税变更为16%增值税,税点变更后未付金额8560894元/1.17*1.16=8487723元;甲方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4243861.50元,同时乙方10日内开具已收款等额的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4243861.50元,同时乙方10日内开具已收款等额的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未尽事宜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
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支付4890000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14635701.25元及34298.75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4225435.28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94564.72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16000000元,以上合计39880000元,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就上述付款金额已经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98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8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支付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699870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2019年1月3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支付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329662.45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2018年12月26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金额均为525000元,承兑人均为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26日,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均为持票人;2019年1月15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金额均为525000元,承兑人均为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15日,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均为持票人。2019年7月29日,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9月10日,贵司未支付我司金额为8487723元,贵司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分批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我司验收款3129532.45元(其中2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5日到期但遭贵司拒付),贵司实际只支付我司部分验收款1029532.45元,截止本函发送之日,贵司尚欠我司合同款7458190.55元;由于贵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并拒付商业承兑汇票,已构成付款逾期,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贵司应立即支付全部未付合同款,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向我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款7458190.55元或提供等额有效担保,逾期,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邮寄《催款函》,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收。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因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未能付款而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设计加工承揽合同》附件一《技术文件》中明确3.5MBopet产线验收标准分为产量验收和产品质量验收。产量部分:产量表(双方同意的担保值表),厚度分别为12μm、20μm、23μm、36μm、50μm、75μm、100μm,产量均为680KG/hr、4900T/a,在12∽50μm范围内双方选定2个品种进行考核,初定为23μm72小时考核和50μm24小时考核,考核内容(1)成膜性,考核周期72小时内破膜次数不超过6次,24小时内破膜次数不超过2次;(2)合格母卷产量达到680kg/h,速度达到104.4m/min和48m/min。产品质量部分:包括性能指标和外观,以12μm、100μm两个品种中双方商定1个品种进行1小时演示验收,成膜就视为验收通过。
上述事实,有《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设计加工承揽合同》、《技术文件》、《康得新项目会议纪要》、《张家港3.5mBOPET辊筒规格表》、《供货范围界定明细表》、名片、《康得新项目预验收会议纪要》、《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部件变更)、《发货情况汇总表》、发货清单、送货清单、签收单、《1405项目安装费用清单》、《验收协议书》、《费用汇总表》、《调试期间发现问题处理费用表》、《1405KDX项目安装调试桂林院产生费用清单》、《安装期间请购单发生的费用表》、《验收补充备忘录》、《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相关费用扣除)、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对《调试期间发现问题处理费用表》中TDO门漏风及风机漏风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自行处理并在合同价款中扣除15000元。关于排料阀设计缺陷问题,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对收到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冯勇刚以电子邮件发送的图纸没有异议,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确认厂内挤出系统中的排料阀现状与电子邮件中主排料阀、辅排料阀的设计图纸一致。关于挤出机筒体冷却水容易脏的问题,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认为双方约定是采购备件并由其承担费用,其已经将主挤第六区、第七区的2套机筒发给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林坤2018年10月31日发给冯勇刚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为:我方经讨论决定只将主挤6、7区进行制作更换处理,在我方准备停机前通知贵公司进行现场测绘,还请告知测绘需要的时间及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2、2019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发货单位四川中旺科技有限公司(代发),收货单位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产品名称75筒体1套、75压力检测筒体1套,备注一栏载明此货物系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提供给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第六区、第七区挤出机筒,收货单位处签署“袁天峰”的名字。3、货物清单一份,货物名称为挤出机75机筒1套、挤出机75压力检测机筒1套,签收人一栏内签署“袁天峰”的名字,签收日期2020年1月6日。经质证,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虽然仅仅写了备件,但主挤机筒是整个设备的,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义务帮其安装,而且涉及专业设备,并非其工作人员就可以完成的。
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认为在质保期内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设备存在主挤停跳的问题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6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高华平发给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杨总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关于主挤停跳问题,我们已经电话沟通多次,我们根据您的要求已经修改了电流环的PI参数及延长了加减速时间,但故障依旧,且发生频次在增加,已严重影响我们的生产,请贵司给出解决方案。2、2019年4月28日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杨总回复高华平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根据这段时间的沟通和你们提供的现场报警数据、上位机归档曲线分析,控制的给定制值和电流实际值没有明显的突变,可见主挤变频器跳停与程序控制无关,是由变频器内部造成,对于报警值F30001与西门子售后沟通后反馈出现此报警主要是变频器硬件本身故障,由于出现这个故障的周期较长(一般3-20天),西门子售后表示无法测试,因此建议购买更换这台变频器。3、2019年4月28日高华平回复杨总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贵司的设备应该在质保期内,更换变频器的费用应由贵司承担。经质证,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不仅仅只有这些电子邮件,其也给了后续答复。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对此提供了2019年4月30日其工作人员发给高华平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因为西门子变频器的质保期是一年,这条生产线从开机运行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已经远远超过了西门子的质保期,另贵司还有部分验收款尚未支付,如果能支付这部分款项,我们可以尽量跟院里沟通承担变频器更换费用。经质证,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是整套设备,不是其中的一个配件或器件,且合同对质保期有明确的约定,是从生产线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其在2019年4月提出的这个问题是属于质保期间的,应当由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保质保量进行维修,根据目前能够推测到的原因可能是西门子变频器的问题,要求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承担费用更换变频器。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认为由于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的原因在投料成功后12个月内没有进行验收,12个月的保质期已经到期了,本着友好的态度,如果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把款项全都付清,其可以予以更换。
庭审中,对于2016年8月5日投料试车并一次投料成功到双方在2018年7月27日签订《验收协议书》经历将近两年时间的情况,双方均进行了陈述。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陈述当时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TDO电机负荷太小,做不出75μm和100μm的产品,后来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更换了TDO驱动电机,在处理费用的第13项也提到了TDO驱动电机更换,更换是由其进行的,对于23μm产品当时做过演示生产,但是一直没有验收合格。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陈述在第一次投料生产的时候其设备已经符合后面三种规格(23μm、75μm、100μm)的生产条件,因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的订单问题当时不能一次性对后面三种规格进行考核验收,其标准是23μm规格产品连续运行72小时以后确定,50μm规格产品连续运行24小时以后确定,12μm、100μm只要从投料到成膜1小时之内就视为验收,当时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没有这样的订单,所以导致时间跨度达两年,当时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没有把100μm产品作为常规产品,其提供的设备只要成膜就行了,后来由于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经营策略进行变更,将日本进口生产线生产的100μm产品放到其提供的生产线作为常规产品来做,其最初的设计如果长时间生产100μm产品电机负荷比较大,100μm产品如果作为常规产品做的话必须更换电机,经过双方协商后,更换了更大功率的TDO驱动电机。
庭审中,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699870元按照年利率6.525%(年利率4.35%的1.5倍)从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逾期124天)为15729.57元,329662.45元按照年利率6.525%从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月4日(逾期130天)为7767.67元,3214329.05元按照年利率6.525%从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逾期365天)为212647.95元,上述三项违约金合计为236145.19元;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5819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5米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设计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部件变更)、《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相关费用扣除)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进行了设计并将图纸交由被告进行确认,之后原告进行了生产制造,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交付设备延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交付设备并履行了相应的安装调试等义务,设备在2018年7月2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截至2016年1月15日支付设备总价款的80%即39880000元,双方在2018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相关费用扣除),对已付款项、未付款项、扣除金额、税点变更、税点变更后未付款项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4243861.50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4243861.50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12月28日支付699870元、在2019年1月3日支付329662.45元,共计支付1029532.45元,被告作为出票人在2018年12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25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26日)、在2019年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25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15日),上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均没有支付票据款项,被告实际未支付上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00000元所对应的价款,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验收合格后的价款3214329.05元(4243861.50元-1029532.45元)。
双方在签署《验收协议书》时遗留有牵引7号导辊辊面鼓泡、TDO门漏风及风机漏风、挤出机筒体冷却水容易脏、排料阀设计缺陷问题未完成,牵引7号导辊辊面鼓泡问题双方在2018年9月3日签订《验收补充备忘录》约定由原告承担修复费用35000元并在未付款中扣除,双方在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5M双轴定向拉伸聚酯薄膜生产机组相关费用扣除)对该项费用已经在未付款中扣除,TDO门漏风及风机漏风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在未付价款中扣除15000元,故上述两项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排料阀设计缺陷问题,因原告将设计图纸发送给被告后,被告已经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挤出系统中的排料阀现状与电子邮件中主排料阀、辅排料阀的设计图纸一致,故该项问题不存在;挤出机筒体冷却水容易脏的问题,双方约定采购备件并由原告承担费用,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只将主挤第六区、第七区进行制作更换处理,在审理中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将主挤第六区、第七区的2套机筒发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收到了上述货物,故此项问题也已经解决。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主挤停跳的问题,根据双方电子邮件的沟通情况来看,原告认为可能是西门子变频器硬件本身的故障,建议被告更换变频器,因被告的原因在投料生产后12个月内没有验收,已过12个月的质保期,被告认为质保期是从生产线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主挤停跳的问题处于质保期内,要求原告承担费用更换变频器,合同附件《技术文件》中3.5MBopet产线验收标准分为产量及产品质量两个部分,产量部分初定23μm72小时考核、50μm24小时考核,产品质量部分以12μm、100μm两个品种双方商定1个品种进行1小时演示验收,成膜就视为验收通过,《验收协议书》载明设备于2016年8月5日投料试车并一次投料成功,对12μm∽70μm等多种规格进行性能调试及试生产,在双方协定的基础上在2017年12月对23μm产品、在2018年1月对75μm(替代50μm)产品进行考核验收,在2018年7月对100μm产品进行生产演示,《技术文件》3.5MBopet产线验收标准中明确了对7种厚度产品的验收,故除23μm、75μm、100μm产品外的其他厚度产品在2016年8月5日一次投料试车成功后进行了性能调试及试生产,其中包括了12μm产品,原告的设备已符合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署《验收协议书》前就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包括产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作为承揽人希望设备尽早通过验收拿到剩余的款项,其也会尽力配合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且对后面三种厚度产品系在双方协定的基础上分别进行的验收,故原告对投料试车成功后未能一次性对23μm、75μm、100μm产品进行验收的原因以及更换TDO驱动电机的原因的陈述内容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在投料试车成功后12个月无法验收,保修期自动到期,故主机停跳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退一步讲,如果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主挤停跳的问题,因被告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的款项3214329.05元,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被告要求其对主挤停跳问题承担保修义务。综上所述,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已满一年,剩余价款4243861.50元已符合付款条件,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为7458190.55元,扣除TDO门漏风及风机漏风处理费用1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价款7443190.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每迟延一周按应付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以逾期付款金额按照年利率6.525%(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违约金,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等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核定,699870元以年利率6.525%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为15264元,329662.45元以年利率6.525%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月2日为7543元,3214329.05元以年利率6.525%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为21031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33117元,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4319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价款7443190.5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8月28日为233117元,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4319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60元,由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53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 勇
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
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殷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