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249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董莎,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div>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桂0305民初7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55.54万元,冻结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以双方拟达成和解且已经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5.54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戚继敏
审 判 员 赵冰清
审 判 员 陈佳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叶 虹
书 记 员 叶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