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东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8672321E。
法定代表人:董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艾雯,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九园工业园2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534417545。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7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793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按《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的约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具有本案管辖权。一、《薄膜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榄合同》《DGM-2-3薄膜设备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揽合同》虽由于后续《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导致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及变化,但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故一审法院以后续协议的约定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的管辖法院,实属不当。虽然《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均约定了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之前签订合同代替的条款,但是,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被告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述两协议中的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薄膜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榄合同》《DGM-2-3薄膜设备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变更,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之后的《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三方就《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不应选择适用一个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来确认管辖法院。若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纳入《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的履行范畴,一审法院选择移送管辖的同时,亦应当将合同的相对方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此其一;其二,双方款项退还时形成的债权孤立于《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之外,该债权系退还质保金且属于《薄膜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榄合同》《DGM-2-3薄膜设备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范畴,故选择管辖亦应当选择该合同的约定,即上诉人所在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二、由于本案债权形成的特殊性,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往来账款询证函》(编号:YFZK-014)来认定。因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请求退款说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其部分未到期而错付的合同款项,导致生产线设备质保期满后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500万元质保金。上诉人多次催促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往来账款询证函》(编号:YFZK-014),要求确认其欠付上诉人所有项目合同款项数额,该《往来账款询证函》则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往来账款询证函》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而且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薄膜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揽合同》《DGM-2-3薄膜设备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设计、生产共计四条3.0米双向拉伸特种薄膜生产线。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作为卖方、被上诉人作为使用方与作为买方的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该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该合同第12.3条约定:“卖方与使用方于本合同生效前签订的所有关于本合同项下设备购买事宜的合同文件,均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2016年11月18日,上诉人作为供货人、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案外人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三方采购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11.5条约定:“本合同代替和覆盖本合同各方之前就本合同项下租赁物采购事宜达成的任何合同、订单、备忘录等文件。若在本合同之前,承租人或供货人因租赁物采购签署的供货合同以及任何合同、订单、招投标文件、备忘录等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均应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因退还款项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前述《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实际上已经代替和覆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所签订的《薄膜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揽合同》《DGM-2-3薄膜设备生产线设计加工承揽合同》,故《购买合同》《三方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案。因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廖鑫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