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5民初5593号
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东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8672321E。
法定代表人:董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服务区A3栋220号,最新通信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OMA2N0K4A3E。
法定代表人:李鸿利,公司董事长。
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9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以19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94000元×5‰×34.5个月=
33465元);支付违约损失以9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从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97000×5‰×23个月=111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流延机、二次牵引机采购及调试保修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流延机和二次牵引机并提供相应服务。合同总价款2030000元,后因改造内容调整,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9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和付款条件,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了付款进度,其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签订验收合格单后15天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验收款(如因甲方原因设备安装完毕3个月内不具备验收条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该笔款项);待所有设备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给乙方”。合同第十四条第6点约定如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1月2日分两次共支付合同款1649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5%。原告于2018年1月设备发货,2018年4月安装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被告至今没有对设备质量和正常运行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7月底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8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94000元作为验收款;被告还应在设备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9年7月底前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即97000元给原告。然而这两笔占合同总价15%的291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曾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流延机、二次牵引机合同款的商函,承认设备于2018年4月安装完毕。设备运行基本正常,承认未支付设备款291000元,称市场行情不好货款回收因难,函商是否可以暂缓支付尾款。此后原告以多种方式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尾款,结果是电话无人接听,或是邮件被退回,或是大门紧闭无人应答。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货款损失和利息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流延机、二次牵引机采购及调试保修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2.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将合同价款由2030000元调整为1940000元。3.汽车运输协议原件、承运确认单原件、货物交接单原件,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外运广西桂林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将设备运到被告处,被告代表签字确认。4.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两张、发票原件两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609000元,2018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开出两张共1649000元的发票,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5.关于流延机、二次牵引机合同款的商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的函,确认设备于2018年4月安装完毕,设备运行基本正常,确认已支付1649000元,未支付设备款291000元。6.催款律师函原件及邮寄查询记录原件等,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鸿利、合同指定联系人王建、收货联系人赵贺峰发送催款律师函,但均无人接收,EMS快件被退回原告。
被告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如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应按照合同采购总价款每日0.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乙方原因
导致延期付款或经甲乙双方商定书面同意的延迟付款情形除外。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双方往来的邮政快件、传真件及电子邮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如一方联络方式有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合法通知与送达,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甲方指定联系人:王建,甲方传真:0553-58××××3,甲方通迅地址: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鸿利(收件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服务区A3栋220号)、合同指定联系人王建(收件地址: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话0553-58××××3)、收货联系人赵贺峰(收件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发送催款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原告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六日内立即付清余款291000元。但三封EMS快件均被退回原告,其中收件人为赵贺峰的快件系因地址有误不详、电话无法联系收件人于2021年4月5日被退回给原告,收件人为李鸿利及王建的快件均因收件人逾期未领于2021年4月15日从芜湖退回,2021年4月18日退至原告。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为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为李鸿利。企业通信地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29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9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9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1940000元的5%即97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指定联系人、合同指定通讯地址发送律师催款函,收件人逾期未领被退回原告,故2021年4月15日从芜湖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6日内付清余款291000元,由此应以2021年4月22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余款29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9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但累计不超过9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4『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