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异2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东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了(2019)苏0582民初1137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价款7443190.5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8月28日为233117元,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4319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60元,由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53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生效后,根据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电器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2执387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0)苏0582执38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统一处置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桂林电器公司提出异议称,1、根据《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中“执行人员应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的规定,贵院应通知异议人领取已到账的执行款,而不是以“需统一处置、涉嫌犯罪”等理由暂不予发放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2、本案执行款已到位,且系异议人申请查封到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应收账款,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执行到位,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3、异议人申请扣划的约460万元款项已于2020年9月已到法院账户,应收账款也到法院账户很久,贵院迟迟不予发放的行为与国家强调的依法治国要求不相适应,其暂不发放的理由也不充分。故请求贵院依法发放本案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并不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扣划银行账户、执行第三方债权等执行措施,共计执行到位9015616.3元。桂林电器公司多次要求发放已到位的执行款。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以《执行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上述执行到位的金额,并告知了“3、因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案众多且执行标的额巨大,被执行人其他资产已被众多案件查封,本院拟统一处置,且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统筹执行事宜,故本案执行到位的案款暂不予发放,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后本院依职权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经关联查询,***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多达100多件,大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未得以实现,且多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时结案。除本案以外,本院也执行到位了***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且还有部分资产尚未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其的执行采取统一处置方式实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情况告知书》、关联查询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了充分保障包括桂林电器公司在内的全体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对待每一位申请执行人,本院拟对***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资产统一处置,对于已到位的执行款统一筹划。本案中,本院未向桂林电器公司发放执行款项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明确告知待财产统一处置条件成就后可恢复执行,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且符合执行流程规范,故对桂林电器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