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2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香格里拉西门南侧1-18。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会,系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付周,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峰,系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技术服务费140.64万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00.6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耕地质量等别年度监测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40万元服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关于落实耕地质量等别年度监测评价工作经费的指导意见》最低标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拖欠2015至2018年度监测评价技术服务费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度、2018年度两个年度林州市区域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状况更新评价项目以及2017年林州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潜力初始评价项目技术服务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主张上述技术服务费提供了充分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的电子邮件证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未支付的2017年更新评价、2018年更新评价以及2017年林州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潜力初始评价的技术服务费,被上诉人最低也应按实际己支付2015年、2016年技术服务费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7年更新评价、2018年更新评价以及2017年林州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潜力初始评价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63.64万元。
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本案所涉服务客观事实林州市资源和规划局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服务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签订服务合同且价款及支付均未约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要件未达到支付条件,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一审判决,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是一审判令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的款项持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评判。
金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60.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即本案被告,作为甲方)与安阳市金土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耕地质量等别年度变更评价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负责该项工作的行政组织、经费筹措,提供相关资料,并负责初步验收和上报工作。乙方负责承担业内工作、数据库更新、分析报告等。该成果全部产权属于甲方,乙方承诺对该成果的技术信息保密。甲方向乙方提供10万元技术服务费。2016年12月23日,经过林州市政府采购,安阳市金土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乙方)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即本案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技术服务的目标:林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与林州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乙方提供成果验收合格意见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29.7万元。2019年,原告金土公司和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林州市2019年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委托事项为林州市2019年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工作,项目经费9.5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庭审中陈述原告金土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2015-2018年耕地质量等别更新评价和耕地质量等侧质量评价,2016年-2018年林州市建设用地节约利用状况年度区域更新评价及2017年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节约利用潜力初始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部分年度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予以接受,故法院认为可参照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合同价款予以判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2015-2018年的耕地质量等别更新评价服务,法院认定技术服务价款为10万元×4年=4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2018年耕地质量等侧质量评价服务,因并无参照价款,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原告提供了林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与林州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服务,双方明确约定价款为29.7万元,因该服务包含林州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法院无法确认对于本案诉争的“2016年-2018年林州市建设用地节约利用状况年度区域更新评价及2017年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节约利用潜力初始评价”服务价款如何计算,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支付原告金土公司服务费3万元,但鉴于原告金土公司提供了多项技术服务,法院不能确认该3万元与本案支持的“2015-2018年的耕地质量等别更新评价服务”系同一事项,故法院亦不予扣减。对于法院未支持的技术服务部分,原、被告双方可协商确定服务价款。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金土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7元,减半收取计9478.5元,由原告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24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2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就红旗渠经济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用地评价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该公告显示此次评价项目的中标金额为43万元,用于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2017年提供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初次评价主张的4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假如该证据真实,因该证据所涉及的项目以及中标单位均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及项目无任何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依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土公司上诉主张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支付2015年至2018年度监测评价技术服务费40万元,经审查,涉案技术服务未经招投标,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缺乏参照价款。金土公司上诉主张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支付2017、2018年度林州市区域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状况更新评价项目及2017年度林州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潜力初始评价项目技术服务费,经审查,双方约定2016年林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与林州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服务价款为29.7万元,现无法确认金土公司主张2016年-2018年林州市建设用地节约利用状况年度区域更新评价及2017年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节约利用潜力初始评价服务价款如何计算。因本案涉及财政资金,金土公司确实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积极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金土公司技术服务费40万元,并驳回金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7.6元,由安阳市金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