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5524号
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幢7层716A,现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甲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河人公司”)诉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星河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被告天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星河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人民币137,799元(利息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补材料款人民币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材料丢失损失人民币20,849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签订了《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导轨式爬架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5个月,自原告导轨式爬架首批材料运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所有导轨式爬架交付原告所在地之日终止。若租期提前,合同租金总价不变。若租期延长,租金以实际租赁期计算,租金单价不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导轨式爬架的损坏、丢失和增补相应条款,以及违约及争议解决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爬架交付义务,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租赁保证金外,对于租金分文未付,并应支付增补材料款7,000元及赔偿材料丢失损坏费用20,849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公允。
被告天北公司辩称,签订的合同我方并不知晓,原告的合同原件中的联系人非我方工作人员,合同章及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所盖。对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及付款方式我公司一概不知,原告下的函我公司也没有收到。正大世纪家园的项目是赵广文挂靠在我单位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都不予承认,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双方签订《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XHR-01型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出租给甲方,用于甲方的正大世纪家园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租赁期为5个月,自乙方导轨式爬架首批材料运达甲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将所有导轨式爬架交付乙方所在地之日终止。若租期提前,合同租金总价不变,若租期延长,租金以实际租赁期计算,租金单价不变。本合同租金总价为21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07年6月15日向乙方支付伍万元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乙方将第一批货物运至甲方后,甲方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贰万元,工程结束7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甲方延迟支付租金时,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罚息。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保证金20日内负责将导轨式爬架运至正大世纪家园二期工地,向甲方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陆续发货,双方签订了进场确认单,确定导轨式爬架工程材料进场时间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28日,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正大世纪家园二期项目部因额外需要15个电葫芦向原告发函,并自愿承担费用7,0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正大世纪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履行完了全部义务,但贵公司并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的保证金就再没有支付过租赁费。工程早已结束,我公司多次找贵公司办理结算,贵公司至今未能予以结算也没有支付过租赁欠款。今去函望贵公司接函后进款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租赁费。”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07年7月5日《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第3页甲方处“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2011年12月23日《印章收缴证明》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并要求其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为由,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未在《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加盖公章,但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允许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经营,且租赁物实际投入到天北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挂靠方伪造被告单位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挂靠方的行为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剩余租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能够看出,合同约定租金总价款为21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万元保证金,现施工项目已经完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将部分租赁物返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第一批货物运至被告后,被告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结束7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确认进场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第一批货于2007年6月19日到达,故被告应自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根据催款函记载,该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被告于2008年1月5日、1月7日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后其至迟应在2008年2月7日前结清余款,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以每月应支付租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补材料款费用7,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章的文件,其自愿承担所增加租赁物的相应费用,且原告已将被告所需租赁物发货至施工场地,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相应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产品名称的发货数量、退货数量与合同以及被告退场时所签写的材料清单不一致,无法计算出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60,000元;
二、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利息(以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增补材料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芳雪
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靖雯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