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幢7层716A。
法定代表人:马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仁厚新区160号。
负责人:张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新区160号。
法定代表人:葛军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46号(浩海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民、赵沄,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对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从2013年5月1日爬模系统的第一次爬升到爬模系统第三段提升前,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无争议,但在爬模系统第三段提升过程中,东南角3个提升点在提升过程中不同步,造成平台主梁出现较大变形,根据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爬模整改报告、整改措施、致函’证明,‘爬模系统存在问题,爬模系统主钢梁已出现严重扭曲变形下挠现象,已无法承受额定荷载,现场技术力量不强,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要求,爬模系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和缺陷,已对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造成极大影响’,为此,甲方组织总包方、分包、监理和爬模出租方召开了整改会议,提出了整改措施,2013年6月1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致函原告,针对爬模系统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在一周内全部整改完善,整个爬模体系须经专家论证后,方可继续爬升。但原告未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整改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而非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的液压爬模设备租赁合同、爬模系统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不仅负责提供租赁设备,还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负责爬模设备的整体维护、操作,并负责保障和完善爬模设备安全与整体稳定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能达到合同的使用用途,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上述工程停滞,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整改问题的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十六分公司,原审法院混淆了租金支付条件与质量抗辩的界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审法院认定:“因爬模架体钢梁严重变形扭曲,出现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6月1日和6月14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分别下达了紧急停工通知,因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辩称,‘从2013年6月1日起,工程已经停工’属实”,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由中天建设承接系依据非生效判决认定,程序违法。四、原审采信徐树峰的证人证言,显失公正。五、原审罔顾当事人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所称的“停止使用”为租期结束时间点,认定有误。六、原审在第三方中天建设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第三方建立租赁关系错误。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不可免除。八、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在被上诉人延期租赁后即转化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租赁终止日为被上诉人**第十六分公司将所有爬模设备交付上诉人所在地之日;**第十六分公司至今未主动返还任何租赁设备,上诉人之设备未全部收回,因此,本案尚处于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第十六分公司及**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述的内容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爬模设备进行技术服务,构成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已经获得,九层以上的租金第三人已经给付,再主张属于重复主张。
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向原告返还液压爬模装置系统设备;二、判决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支付租金(含延期租金)490089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止,应计算至设备全部返还之日);三、判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含延期租金)的利息465584.5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应计算至租金及延期租金全部结清之日);四、判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及《218金茂国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向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分包了218金茂国际工程。
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了《液压爬模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租赁乙方(原告)液压爬模设备,用于承建大同市工商联合大楼(后更名为218金茂国际工程)工程项目,租赁期为7个月,租赁起止日期为:自液压爬模首次提升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将所有爬模设备交付乙方所在地之日终止,若租赁期延长,20天内不收取租金,20天以外收取延期租赁费(按租金总价÷合同租赁期计算延期月租费),合同总价为2805600元,租金的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30%;待第一层设备进场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待第二层设备进场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待第三层设备进场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自爬模提升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30000元进度款,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爬模设备的提升;印爬模设备拆除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90%,工程结束7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由担保方(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联合大楼项目部)负责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指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液压爬模工作,液压爬模安装前,乙方委派专业技术服务人员对甲方技术人员进行交底,对液压爬模组装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提供液压爬模搭设过程当中的技术指导工作至爬升两次后结束。关于产品责任保证的约定,乙方提供液压爬模系统设备使用完好率应达到100%,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停工,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盲目施工、野蛮施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停工,责任由甲方承担。另对交货和验收、设备的损坏丢失和增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发货清单从2013年3月11日起陆续按照发货清单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接收了租赁物。2013年5月1日爬模第一次爬升。在爬模提升过程中,爬模系统第三段在提升过程中,东南角3个提升点在提升过程中不同步,造成平台主梁出现较大变形,2013年5月17日,甲方组织监理、总包、分包和爬模出租方召开了整改会议,提出了整改措施,2013年6月1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致函原告,认为原告爬模系统存在问题,爬模系统主钢梁已出现严重扭曲变形下挠现象,已无法承受额定荷载,现场技术力量不强,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要求,爬模系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和缺陷,已对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造成极大影响,为此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在一周内全部整改完善,整个爬模体系须经专家论证后,方可继续爬升。2013年6月1日和6月14日,由于爬模系统出现严重问题,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达了紧急停工通知。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又签订了《爬模系统租赁补充协议》及《爬模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中,将该工程名称由“大同市工商联合大楼”变更为“218金茂国际”,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又增租原告爬模12套并购买了原告6个井筒钢模板。在爬模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至工程完工由原告承包提升作业的劳务,爬模系统爬升阶段的维护与操作由乙方负责,爬模系统的安全与整体稳定性由乙方负责保障与完善,并对工作范围、单价及工程款等作了约定。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6月8日起原告陆续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2013年7月10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解除了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劳务合作关系。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租赁费120万元。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作以下认定:一、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对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从2013年5月1日爬模系统的第一次爬升到爬模系统第三段提升前,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无争议,但在爬模系统第三段提升过程中,东南角3个提升点在提升过程中不同步,造成平台主梁出现较大变形,根据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爬模整改报告、整改措施、致函”证明,“爬模系统存在问题,爬模系统主钢梁已出现严重扭曲变形下挠现象,已无法承受额定荷载,现场技术力量不强,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要求,爬模系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和缺陷,已对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造成极大影响”,为此,甲方组织总包方、分包、监理和爬模出租方召开了整改会议,提出了整改措施,2013年6月1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致函原告,针对爬模系统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在一周内全部整改完善,整个爬模体系须经专家论证后,方可继续爬升。但原告未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依据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的液压爬模设备租赁合同、爬模系统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不仅负责提供租赁设备,还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负责爬模设备的整体维护、操作,并负责保障和完善爬模设备安全与整体稳定性,因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能达到合同的使用用途,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上述工程停滞,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爬模架体钢梁严重变形扭曲,出现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6月1日和6月14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分别下达了紧急停工通知,因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辩称,“从2013年6月1日起,工程已经停工”属实,液压爬模系统提升出现的问题直接导致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被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解除劳务合作关系,从工地撤出。原告现不能证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存在复工的事实,且,在该院(2018)晋0202民初2148号案件中,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陈述于2013年8月承揽了218金茂国际工程,该陈述与工程监理单位中天建设咨询管理公司总监徐树峰的证言(在爬升到7、8层时就出现了问题,上面的刚梁全部扭曲变形,顶升过程中液压系统不同步,架子倾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2013年6月份我们监理公司和甲方把工程停工了…浙江中天建设通过招投标进入工程,我方还是监理。因为爬模属于特殊工种,必须是原告专业人员操作,被告只是辅助。在被告撤出去之后,浙江中天建设一直还在用原告的设备,没有拆除。中天建设集团一直在给原告付租赁费用)也相吻合,另根据原告在该院初审时所提交证据反映,原告收到过租赁费218万元,原告称均为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支付(其中120万元为租赁费,其余98万元为劳务费),但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只支付过120万元,其余为第三方支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余98万元为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支付,且在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的《爬模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至工程完工由原告承包提升作业的劳务”,但是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从2013年6月1日即被总包单位及甲方停止了工程作业,不可能产生原告所谓的提升作业劳务费,因此该院对原告的上述租赁费的陈述不予采信,由此可进一步认定在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从工地撤离后,原告又与第三方建立了爬模租赁关系,收取过第三方租赁费,因此原告称此后工程还是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承建,继续使用了原告的爬模设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的租金的问题。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被总包单位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勒令停工,并被总包单位解除劳务合作关系,因此在2013年6月1日之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虽然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但已停止租赁物的使用,因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不应再承担租赁费。且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从工地撤离后,第三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施工,一直施工到36层,爬模液压设备也未拆除,说明爬模设备由第三方在继续使用,原告又与第三方建立了爬模租赁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之后租金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租金120万元,已经超出应付租金的数额,故该院对原告的租金请求以及延期租金利息请求均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液压爬模设备的责任。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在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租赁合同被迫终止的情况下,已经与第三方形成了新的租赁爬模设备合同关系,租赁物由第三方使用,因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已经无需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且在2018年6月10日,在未经过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情况下原告从工地拉走10车的爬模设备,因此原告返还爬模装置系统设备并不需要通过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因此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返还设备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爬模装置系统运行出现问题,双方未能解决,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完毕,双方虽未签订合同终止租赁关系,但原告在2013年8月与第三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事实终止。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因此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工商联合大楼项目部在液压爬模设备租赁合同中的附随担保责任也终止,且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1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2013年6月1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致函上诉人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租赁费用,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爬模系统第三段提升过程中出现较大变形,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对工程进度、安全、质量造成极大影响。虽上诉人对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致函一节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函件,要求上诉人对爬模系统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之后方可继续爬升,但上诉人并未进行整改。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达了紧急停工通知,2013年7月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因此被解除劳务合作关系,从工地撤出。另结合原审法院(2018)晋0202民初2148号案件及中天建设咨询管理公司总监徐树峰的证言,可以证实中天建设集团公司在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撤走后继续使用上诉人设备的事实。原审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及违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已经与第三方事实上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且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前期的租赁费用,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及返还设备的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附随担保责任也因主合同终止随之终止,且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5元,由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