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03执异44号
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文祥,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关左健,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新。
委托代理人:周少瑛,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石油八公司称:请求贵院立即对异议人所有的46台机器设备解除查封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180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当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时,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发货并现场安装设备,剩余合同金额的5%为设备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仅支付了180万元预付款。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异议人中止生产涉案机器设备。受异议人生产厂区面积限制,经双方协商,异议人将已经加工制造但不满足出厂交付条件的46台机器设备运送到至被执行人厂区内存放,由被执行人代为保管。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设备款,双方交货条件尚未成就,且设备不满足出厂交付标准,因此异议人也没有将设备交付使用,只是在被执行人处存放保管。异议认为,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查封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并送达案外人。综上,涉案46台机器设备系案外人即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贵院应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现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称:人民法院根据凯迪公司提供自身所有的设备资产清单,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凯迪公司的部分设备,其中就包括石油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设备。根据石油八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认,案涉设备由凯迪公司购买,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凯迪公司施工现场的约定,案涉设备已经交付给凯迪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案涉设备全部都在凯迪公司院内存放长达6年之久,并且由凯迪公司向东洲区人民法院提供(详见:凯迪化工公司设备清单第52项,危险品化学试剂储存设施,5990749元),案涉设备均为凯迪公司所有,依法可以查封、评估、拍卖抵债。评估鉴定机构根据凯迪公司提供的设备资产清单,做出评估报告后,凯迪公司对设备所有权并未提出异议,同意法院依法拍卖。石油八公司以凯迪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货款、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依然归石油八公司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保留石油八公司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如石油八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另行提请诉讼,依法向凯迪公司主张债权,而不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请东洲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石油八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一、案涉执行标的属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执行标的为法律规定的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规定的除外。石油八公司与凯迪公司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所达到的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完成了案涉执行标的的现实交付,并由凯迪公司实际占有并享有完全的管领力,且凯迪公司已将其作为可供执行财产向执行法院进行了报告。因此,案涉执行标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凯迪公司所有。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案外人石油八公司不再享有案涉执行标的物权。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凯迪公司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二、案外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1、石油八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石油八公司交付的条件是凯迪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5%。石油八公司现已交付案涉标的物,可以证明凯迪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总价款的95%,满足了交付条件。石油八公司称凯迪公司未支付该款,按合同约定就不应交货,但实际又交了货,与双方合同约定互相矛盾有悖常理。2、石油八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将案涉标的交付给凯迪公司长达6年之久,现又称因场地有限案涉标的物由凯迪公司代管,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案件事实不符。如凯迪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石油八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但石油八公司在长达6年时间里始终未向凯迪公司主张权利,直到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标的物时才提出异议有悖常理。综上,案外人石油八公司并非案涉执行标的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凯迪公司称:同意案外人请求。案涉46台设备为凯迪公司与石油八公司订购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凯迪公司只付了180万元预付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95%价款,案涉设备因付款不足未达安装使用标准,因石油八公司场地原因,所以双方协商将案涉设备寄存在凯迪公司。待凯迪公司支付货款到95%以后,将案涉设备进一步加工制造、检验合格后所有权交付给凯迪公司,在此之前,凯迪公司不得使用案涉设备。案涉设备因不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使用标准要求,不具备投入使用标准,凯迪公司没使用也没占有,只是在凯迪公司厂区内存放,案涉设备应该属于石油八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338号调解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403执965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程款本金、利息等合计3341532.26元。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向凯迪公司发出(2021)辽0403执965号之三裁定书,续封其厂区内电缆15捆,叉车、钢结构等生产原材料及设备,查封期限一年。现案外人石油八公司对本院续封中的46台机器设备要求解除查封。
又查明:2016年1月15日,供方石油八公司与需方凯迪公司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塔器、容器、换热器、储罐,暂定数量57台,暂定金额600万元,交货日期2016年3月31日。交货地点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付款方式:需方向供方支付180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出厂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95%的设备款;剩余合同总额的5%为设备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转一年或设备出厂18个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额质保金。供方收到需方95%货款后开具发票。合同履行中,凯迪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以转账方式向石油八公司支付180万元预付款,此后未再付款。本院作出查封裁定时,上述设备存放于被执行人厂区内。
再查明:案件执行过程中,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供设备清单中,包括石油八公司生产的案涉设备;在现场确认查封、评估资产范围时,凯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再次确认案涉设备均为凯迪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执行人凯迪公司向案外人石油八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案外人石油八公司向其交付了未完成的案涉设备;交付后,案涉设备完全由被执行人凯迪公司实际占有管理,应当认定就是向凯迪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所有权;且凯迪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清单包括案涉设备。关于石油八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为寄存一节,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亦没有保留设备所有权的特别约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聂焱晶
审判员 杨兆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宫晓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