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后午。
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贺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9日出生,羌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八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油八公司、**偿还电建公司款项人民币238652元及利息(利息以一审判决确认的标准分段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油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电建公司承担**应承担的三分之一的5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前因系敖松等22人向三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件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一审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对敖松等22人的劳动报酬357978.1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两审法院均未划分三者具体承担的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三方对敖松等22人劳动报酬357978.10元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119326元。因电建公司已经垫付了敖松等22人劳动报酬357978.10元,有权依法向石油八公司、**追偿自己多支出的238652元。一审法院以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为由,判决电建公司承担应由**承担的50%,属于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一方面,**的合同相对方是郭怀义,要做所谓的结算也应当是由二人进行,和电建公司无关。另一方面,本案的诉讼请求与**是否结算也并不具备必然联系,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明显可以另案解决。否则,在电建公司已经向石油八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电建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并无过错,出于尊重既有生效判决,已经自行承担了相关损失的三分之一,现在还要在**应当承担损失部分再承担一半,明显不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应当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也并不存在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所以,石油八公司、**应当承担电建公司已多支出的238652元,且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一审引用法律后却并未能正确适用,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
石油八公司辩称,石油八公司不欠**工程款,与**进行结算的主体是安装二队,安装二队是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联合施工过程中设立的临时机构。因**下落不明,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三方应平均承担责任。本案在移送管辖过程中耽误的时间,系电建公司原因造成,该部分利息应当由电建公司负担。
石油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石油八公司承担119326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电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现**下落不明,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三方应各承担三分之一为119326元。本案中追偿权产生的依据系另案判决为石油八公司与**、电建公司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工人工资标准均是由**自己确定并出具欠条,无石油八公司或电建公司认可字样,同时现**下落不明,导致石油八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根本无法核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与**认定的工人工资是否存在差额,故本案难以确定连带责任的大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如法院认定本案为真正连带责任,应由各方平均承担责任,即各方各承担三分之一为119326元,所以一审判决由石油八公司与电建公司各方承担二分之一为178989.05元是非常错误的。二、追偿权的范围应以清偿的债权额为限,且电建公司对自己的损失也有减损的义务,故应以其重新递交起诉状日期即2020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本案中,电建公司清偿数额为357978.1元,故其追偿权的范围就应以该清偿数额为限,如计息也应从重新递交起诉状日期即2020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同时,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9925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记载**下落不明,电建公司就上述事实已知晓,即**的户籍地不能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对本案无管辖权,电建公司完全可以撤诉后到石油八公司所在地进行诉讼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故石油八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并得到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维护了石油八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因管辖权移送程序耽误的时间完全是由电建公司自己造成的,其对此的损失应由电建公司自己承担,因此如判决利息也应以重新递交起诉状日期即2020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
电建公司辩称,1.本案前因系敖松等22人向三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件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一审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对敖松等22人的劳动报酬357978.1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两审法院均未划分三者具体承担的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对敖松等22人劳动报酬357978.10元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119326元。因电建公司已经垫付了敖松等22人劳动报酬357978.10元,电建公司有权依法向石油八公司、**追偿自己多支出的238652元。2.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石油八公司在获得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时,就应当积极履行该生效判决,但石油八公司却怠于履行,而电建公司进行了履行,所以石油八公司应当从电建公司履行日的次日即2017年8月10日向电建公司支付电建公司代石油八公司承担的119326元的利息,当然**也是如此。
**未提交答辩意见。
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38652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8月10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杨知相等22人为原告起诉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郭怀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3026、3027、3028、3029、3030、3031、3032、3033、3035、3036、3037、3038、3039、3040、3041、3042、3043、3044、3045、3046、3047、3048号,共计22份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向杨知相等22人支付劳动报酬,判决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怀义不承担责任。宣判后,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对上述22份判决不服,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终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号共计22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知相等22人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9日,该法院划扣电建公司执行款357978.10元。上述二审生效判决中认定:电建公司在承建盘南电厂工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经考察后将郭怀义带领的石油八公司的施工队引进作为外援施工队,施工过程中,盘南电厂项目部为该施工队刻发了印文名称为“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盘南电厂项目工程管理部安装二队”的印章,称呼该施工队为安装二队,以安装二队的名义开设了独立的银行账户,并对安装二队按项目的二级施工队进行管理和结算工程款。故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基本特征,石油八公司作为外援施工队参与盘南电厂工程的施工行为应视为其与电建公司联合对盘南电厂工程进行施工,安装二队应视为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在联合施工过程中为了方便管理而共同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上述一审判决认定:郭怀义是石油八公司的职工。也是安装二队的负责人,……可以认定郭怀义代表安装二队将盘南电厂项目部下达给安装二队的施工任务分包了一部分给**自行招用工人施工。**在上述案件中的抗辩:我作为一个施工班主,其实就是一个劳动力的组织人,从安装进行施工中,安装二队未向我支付任何工程款,电建公司未支付我工程款,电建公司说支付了石油八公司、郭怀义工资,但是没有支付给我,……我们第一队施工下来后电建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后来我和劳动者商量后退出该施工队,劳动者的工资不再由我支付,我走后由敖松接替我的工作。……我和郭怀义、安装二队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我无法支付工资给劳动者。审理中,电建公司称该工程在2014年已经完成,并与石油八公司结算完毕。石油八公司认可该工程在上述诉讼前已结束,郭怀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该工程,与郭怀义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另查,电建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上述诉讼阶段电建公司名称为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向杨知相等22人支付劳动报酬,判决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均应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的义务。电建公司在2017年8月9日通过法院执行,履行了判决。现电建公司向石油八公司、**追偿。在案涉工程中,电建公司承建了盘南电厂的工程,将石油八公司施工队做为外援引入工程中,该施工队为安装二队。安装二队是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联合施工过程中为了方便管理而共同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对安装二队的施工均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电建公司向石油八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主张**承担责任,上述工程,安装二队又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在杨知相等22人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称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均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电建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完毕。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也完成结算。但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结算了工程款。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在未举证证明给付了**工程款的前提下,二个公司做为该工程的受益主体,而向**追索,于法无据,故原告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电建公司与被告石油八公司之间的份额,应为均等,即均应承担被告**的付款义务的50%。原告电建公司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油八公司追偿50%的执行款。故被告石油八公司应偿还款项357978.10元的50%,即178989.05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一节,石油八公司在获得生效判决时,就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石油八公司怠于履行,电建公司进行了履行,石油八公司应当给付电建公司利息,给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履行日的次日,即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78989.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11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755.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5.5元。此款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9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划扣电建公司执行款357978.1元。2017年10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石油八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11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02民初9925号民事裁定:驳回石油八公司管辖权异议。后石油八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案件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2020年11月18日,电建公司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提交起诉状,2021年8月16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案涉追偿款项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电建公司为案涉盘南电厂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生效判决确认其与石油八公司联合施工组建安装二队,安装二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纠纷。生效判决确认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对**应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人民法院执行,电建公司对**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电建公司据此依法取得追偿权,生效判决已确认系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组成的安装二队联合施工,电建公司与石油八公司均确认在案涉劳动报酬纠纷前已结算完毕,但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结算完毕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已支付**或其他人,可依法再行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生效判决,电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为执行款扣划时间即2017年8月9日,故该时间应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石油八公司主张利息起始时间为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起诉状时间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建公司、石油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汉营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子扉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