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上诉人***的妻子),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门市****/div>
负责人:崔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上诉人石油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411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人轮椅有存车费3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3.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807.6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4.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78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5.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交通费700元;6.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不正确,应该增加一周的护理费用;7.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骑行电动轮椅车,被辽D×××**小型汽车追尾碰撞,人被撞到一米多远撞倒倒地,头部被撞大包,胳膊抢地破皮流血,多处擦伤,肇事方当时扶起车退至离现场100多米远,造成***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失,伤者***轮椅车撞坏,没有轮椅出行困难,每天到医院就诊须要搭车,所以交通费判的不合理。电动车是3280元购买,一审判决只赔偿2500元不合理。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78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07.69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807.6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上诉人***身体状况非常不好,迷糊恶心,睡不着觉,精神恍惚需要后期到医院治疗,请求法官判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予以赔付。请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0411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油八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存车费300元没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而且在一审的过程中没有追加过该诉讼请求,所以不应该是本次上诉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已经进行裁判。关于第四项、第五项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中关于财产损失的价格认定,还有交通费支持的理由都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变一审判决,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至于护理费上诉状中没有提到,是本次庭审中补充说明的,我方认为这种上诉请求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石油八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辩称,存车费300元是上诉人在小区停车交的费用,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一审开庭的时候我们也提到了电动车损失,我们同意按一审认定的金额赔付,但是要求上诉人必须把残值电瓶交付我方。关于护理费,诊断只是可能涉及误工费,但是伤者是退休人员又不涉及误工费,故诊断与护理费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油八公司赔偿损失16875.57元(治疗费72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115.3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财产损失3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增加营养费2100元,合计28975.57元;2.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3日7时21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交汇口,被告***驾驶牌照为辽D×××**号小型汽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轮椅车由东向北转弯时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顺城交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用车将***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支付当日门诊治疗费807.69元。8月24日、25日、26日、9月2日原告均前往该院救治,诊断结果同前,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合计1867.25元。9月3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右侧肘部皮肤擦伤,住院10天,二级护理,于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正常饮食,适当活动,1个月后复查头部CT,如头晕头痛或肢体不灵加重,及时复诊。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5503.56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轮椅车购买于2018年9月23日,价格3280元,肇事后车辆损坏,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对车辆定损2500元,原告不同意,现车辆在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存放。肇事辽D×××**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石油八公司***系该单位员工,该车辆以石油八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侵权人所负责任,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在驾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石油八公司,石油八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参加保险,故原告损伤应由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补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石油八公司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负担赔偿。***系石油八公司员工,受单位委派正在上班途中,属进入工作状态,其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提供工作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计算。1.关于医疗费,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损失金额为7370.81元,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辩解应参照医保标准,其中有部分药物不是治疗交通肇事损伤的不应支持一节,首先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无法证明保险合同就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认为原告用药中谷红注射液费用是2304元,这是治疗脑血管疾病的药品,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其并未就原告用药治疗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原告受伤导致脑血管突发疾病亦存在可能,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10天,应赔偿10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1天,每天10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仅10天,出院医嘱未有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仅10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和收入,故按202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48.36元标准计算,为1483.6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复印费10元,有票据为证,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石油八公司负担。7.财产损失,肇事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轮椅车损坏,事故认定书上已有记载,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购买票据,证明购买于2018年,到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5个月,根据车辆的折旧程度,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按2500元赔付,符合市场标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主张,均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药费807.69元,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370.81元;返还被告***垫付医药费807.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3.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轮椅车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款不足部分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原告***负担177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元。剩余236元,返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处理意见一栏记载“休息壹周”,欲证明:在此时间内***需要护理,故需要增加七天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石油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不是护理方面的医嘱,护理应当以住院的时间为准,这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应增加一周的护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同石油八公司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诊断与护理费无关,与护理期限也无关。
本院另查明:因一审已经判令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807.69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的存车费300元是否应该予以支持;2.***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电动车损失差额780元;3.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是否合理;4.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已经支付此笔费用,用来存放电动轮椅车,期限为半年,因此存车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因车辆被拖走,已经缴纳停车费却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存车服务一节,系其与案外人即车棚管理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应按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上诉人的电动轮椅车购于2018年9月,当时购买的价格为3280元,但上诉人已使用接近3年时间,上诉人在此期间也享受到轮椅车的使用价值,考虑到车辆的折旧程度,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赔付2500元,符合市场标准,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差额780元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就医次数和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支持300元的交通费并不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上诉人提交的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一栏只是记载“休息壹周”,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上诉人主张增加一周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李依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曲 靖
代书记员  刘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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