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长春市合众聚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地质勘察岩土工程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合众聚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地质勘察岩土工程院,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合众聚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地质勘察岩土工程院(以下简称工程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合众公司、工程院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及节假日工资29187元;二、请求合众公司、工程院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请求合众公司、工程院支付***赔偿金13500元;四、请求合众公司、工程院支付疾病救济费3933元;五、请求合众公司、工程院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105元。六、请求合众公司、工程院支付***医疗费2830.60元、伙食补助费498.902元、护理费4989.02元。七、请求合众公司、工程院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保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9月1日入职,后被派遣到工程院,担任地质勘查车司机一职,每月工资为4500元(日工资为4500÷21.75=207元)。2019年9月19日,合众公司、工程院因***提出增加劳动报酬的申请,突然与***解除劳动关系。一、延长劳动时间及节假日工资***自到用工单位后,长期加班加点,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按照《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延长劳动时间及节假日工资元207×54天×2+207×11天×3=29187元。二、经济补偿金,***接到合众公司、工程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合众公司、工程院以“职工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合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合众公司、工程院工作1年零19天,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合众公司、工程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00×1.5个月=6750元。三、赔偿金,***认为自己向合众公司、工程院提出增加劳动报酬的申请是正当权利,是在与合众公司、工程院协商劳资事宜,合众公司、工程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申请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上述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数额为4500×1.5个月×2倍=13500元。四、疾病救济费***在被派往松原工作期间患病,医生诊断为脑梗,说是***长期疲劳工作,未得到充分休息导致。《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患病19天,疾病救济费207×19=3933元。五、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自入职以来,合众公司、工程院从未安排***休年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为207元/天×5天×3倍-3105元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作强度大,不能得到好的休息,长期疲劳致使突发性脑梗,2次住院19天,故***主张医疗费2830.60,伙食补助费26.258元/天×19天=498.902元,护理费262.58元/天×19天=4989.02元。 合众公司原审辩称,***2018年12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工程院工作,我公司依据实际用人单位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用,社会保险代扣代缴足额支付。由于***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工资,安排其他工作不能接受,***自动离职,鉴于***个人原因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工程院原审辩称,1.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能并存;2.工程院是因***个人申请将其退回到合众公司,工程院已足额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工程院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疾病救济费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医疗费等费用属于医疗保险范畴范围内,工程院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合众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月工资为2400元/月。合众公司已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在与合众公司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前,曾与吉林省联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被**公司派往工程院处上班。***与合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派往工程院工作。2019年8月末***不在工程院工作。2019年9月18日合众公司向***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签字。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合众公司与工程院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并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其中包括本案***。再查明,***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及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6日在吉林省电力医院因高血压等疾病入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由用人单位即合众公司负举证责任。现合众公司没有举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而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由,例如***“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合众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9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19年第8次会议通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14条: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按照劳动者应发工资计算。上述工资组成部分中的年终奖金、提成等应与计算经济补偿的时间段相对应。依据***与合众公司、工程院提供的证据,虽劳动合同中载明***月工资2400元,但***主张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合众公司向***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均高于2400元。本案***2018年12月1日与合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众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4500元/月×1月×2倍)。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已经主张赔偿金,故对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延长劳动时间、节假日工资一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加班费须额外支付,且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延长劳动时间及节假日工资。对此,***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及未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疾病救济费一节,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住院期间合众公司仍然向***支付工资,故不涉及疾病救济费的再次给付。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一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并未提供书面等证据证明其向合众公司提出过休假意愿,且***自2018年9月入职至2019年8月离职,工作并未满1年,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节,合众公司已为***按期缴纳社保医保,***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住院期间,合众公司仍为其发放工资。***称其2019年8月末开始不干了,故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6日系***离职期间产生,且2019年9月工资合众公司已经正常为***发放。且***并未提供请假前的医院诊断佐证其主张,故***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保转移手续一节,***庭审中举证证明合众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转移社保手续诉请不明,不予审理。关于***诉请工程院承担责任一节,因***未提供书面或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院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合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赔偿金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众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合众公司、工程院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入职时间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年限错误,***入职时间应是2018年9月,原审判决认定是2018年12月1日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保护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存在加班情况,合众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同时,合众公司还需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疾病救济费应当予以保护。合众公司、工程院具有过错,二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合众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程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称其入职时间是2018年9月,合众公司称***入职时间是2018年12月。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合众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合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是2018年12月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合众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500元(4500元×1.5×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到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在合众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出其应休年假的天数不足一天,原审判决未保护***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在工程院担任司机,工作性质较为特殊,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判决未保护其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在***与合众公司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众公司已为***缴纳了医疗保险,且***系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合众公司也向***支付了工资,原审判决未保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关于工程院存在过错亦应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合众聚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3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合众聚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