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4民初1131号
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38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禹氏参茸土特产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甲20号。
经营者:禹达,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朝阳区禹氏参茸土特产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2017年4月27日,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355.00元,减半收取计3,177.50元,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审判长张奇
人民陪审员魏睿
人民陪审员孙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