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与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373号
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382号。
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褚兵,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01lydyh01水利水电研究院01lydyh01)诉被告**、褚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研究院诉称:水利水电研究院与**、褚兵在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利水电研究院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租赁给**、褚兵用于开设古唐茶楼,租期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租金为1248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一次,如超过交租期限十天,水利水电研究院即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研究院履行了义务,但**、褚兵多次违约,不按时交纳租金。2015年7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房屋租金为124800元。租赁期满,水利水电研究院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褚兵仍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也不返还租赁房屋,经水利水电研究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褚兵立即腾出租赁的房屋;2、**、褚兵向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20元;3、**、褚兵向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80元;4、**、褚兵向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480元。本院认为:水利水电研究院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2015年7月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均为古唐茶楼,古唐茶楼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01lydyh01长春市朝阳区古唐茶艺馆01lydyh01,褚兵系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长春市朝阳区古唐茶艺馆,**、褚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1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彦辉人民陪审员魏睿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