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551号
原告: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中源国际大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楷,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8-11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奥电梯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桥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楷、杨康,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50,000.00元,违约金18,000.00元,合计68,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维保费总金额6万元,支付周期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时缴纳保养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018年2月5日,被告未依约支付维保费,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致函被告,被告仅支付1万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处电梯经湖北省特检院检验合格;5月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维保费和违约金,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依约履行维保义务;2、被告共计支付了2万元的维保费。
原告鼎奥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电梯维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维保费用金额、付款条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工作联系函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维保费及违约金的通知。
证据五,联系函。拟证明电梯出现问题后已联系过被告。
证据六,原始账本、请款申请、五张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是电梯维修的零件款,而非维保费用。
证据七,半月保养项目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
证据八,工作汇报单。拟证明8、9、10的维保单上没有签字,是被告的原因,与原告无关。
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拟证明:1、原告的涉案电梯维保工作任务和要求(具体为:每月两次按合同附件内容定期保养;发生故障在接到通知后半小时内处理;保证通过年度检验)。2、原告维保工作完成的依据为被告签字确认的《电/扶梯定期保养工作单》。
证据二,鼎奥电梯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保费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维保费20,000.00元整。
证据三,《电梯使用标志》及《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维保期间,涉案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为2018年1月,而涉案电梯直至2018年5月才通过检验。
证据四,《黄金水岸小区电梯投诉表》。拟证明原告维保期间涉案电梯频发故障及维修不及时情况。
证据五,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5日、5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已经送达被告,涉案合同在2018年6月即已经解除。
证据六,被告与湖北鄂州洪升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维保记录单》。拟证明涉案合同解除后,涉案电梯自2018年6月起由其他单位完成维保工作。
庭审质证时,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对原告鼎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不清楚是否收到过联系函,要进行核实。证据六的原始账本,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三性也无法确认;请款申请也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上面虽有严康的签字,严康的签名与合同上严康的签名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张发票,2018年4月18日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8年4月3日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2017年11月4日的三张维保费发票要以工作签认单来证明这个费用的用途。证据七的半月保养项目单,所有23部电梯的维保单,只有8、9、10三个月有被告方的签字,其他的都是原告方单方的记录,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每月两期的维保工作任务,故不予认可。证据八,不予认可,这只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被告没有收到,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每月两期的维保工作任务。
原告鼎奥电梯公司对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一张发票是电梯耗材的费用,并不是维保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鼎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鼎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庭后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账本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请款申请,无法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及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发票的证明目的分析后予以采信。证据七,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没有被告签名认可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30日,原告鼎奥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维保电梯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为60,000.00元;付款周期为六个月,即合同签订后每个周期到期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保养合同期内,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两次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中需要更换零件时,零配件费用由甲方负责;按规定时间进行保养,每次工作完成后,甲方应在乙方保养人员的《电/扶梯定期保养工作单》上签认,如乙方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项目进行保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制度,甲方应通知乙方;在保养期间,乙方应保证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度检验;甲方不按时缴纳保养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奥电梯公司开始对合同涉及的电梯进行维保。
2018年3月5日、5月8日,原告鼎奥电梯公司两次向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和支付欠付的维保费。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
另查明,原告鼎奥电梯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向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发票项目名称均为“电梯维保”,备注栏均注明“黄金水岸小区专项维保”,金额总计23,630.00元;于2018年4月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名称为“*劳务*电梯维保费”,备注栏注明“黄金水岸电梯维保费(2017.8.1-2017.9.30)”;于2018年4月18日开具一张金额为4,600.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限速器校验费”,备注栏注明“黄金水岸”。庭审时,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合同约定的维保费用20,000.00元。
还查明,原告鼎奥电梯公司向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我司于2017年7月30日和2017年9月17日分别发函至贵单位就黄金水岸电梯问题反映,时至今日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贵单位2017年12月28日前必须要进行年度自检,并上报鄂州市特检所报检。…望贵方积极筹措资金购买配件于2017年12月28日前处理,过时如不处理电梯将无法年检,年检不过关根据特种设备管理法电梯将停止使用,特此告知希望贵单位能够知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两次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保养”、“每次工作完成后,甲方应在乙方保养人员的《电/扶梯定期保养工作单》上签认”、“乙方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项目进行保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制度,甲方应通知乙方”,原告应每月对合同所涉电梯进行2次维保,被告应在工作单上签字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中仅2017年8、9、10月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维保义务,且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电梯本应2018年1月完成年检延至5月完成,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其有理由不支付维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理由不成立。其一,如原告未按约定每半个月履行一次维保义务,被告应履行通知义务,但直至庭审结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不符合常理。其二,2018年年检逾期的问题,目前有证据显示,逾期原因系因被告未及时出资更换问题电梯配件,进而未及时进行年度自检。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以及被告于2018年6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维保费用为50,0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每月5,000.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维保费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均为更换电梯配件等相关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开具发票相对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自认已付20,000.00元维保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保费30,0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其未按时支付维保费明显,故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综合案件事实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性质特点,本院酌定违约金6,0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奥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合计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鼎奥电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鼎奥电梯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凡政书记员: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