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10号
原告: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中源国际大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楷,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8-11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奥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鄂07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凤凰桥公司不服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7民终5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楷、杨康,凤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凰桥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5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6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凤凰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鼎奥公司和凤凰桥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维保费总金额为60000元,支付周期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若凤凰桥公司不按时缴纳保养费,鼎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凤凰桥公司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018年2月5日,凤凰桥公司未依约支付维保费,鼎奥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致函凤凰桥公司,凤凰桥公司仅支付1万元。2018年5月7日,凤凰桥公司的电梯经湖北省特检院检验合格;5月8日,鼎奥公司再次致函凤凰桥公司,要求其支付维保费和违约金,但凤凰桥公司未予支付,故鼎奥公司诉至法院。
凤凰桥物业公司辩称:1、鼎奥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保义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的要求,双方合同约定维保每半个月进行一次,但鼎奥公司从2017年11月开始未进行每半个月维保,违反合同约定,遂2017年11月初不予支付4万元的维保费,且我公司多付5000元;2、我公司共计支付了2万元的维保费,以及13630元维修配件、鼎奥公司请其他公司修理等相关费用。
鼎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鼎奥公司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凤凰桥公司身份信息。
证据三、电梯维保合同。拟证明鼎奥公司、凤凰桥公司之间已就维保费用金额、付款条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工作联系函2份。拟证明鼎奥公司向凤凰桥公司送达了催收维保费及违约金的通知。
证据五、联系函。拟证明电梯出现问题后鼎奥公司已联系过凤凰桥公司。
证据六、原始账本、请款申请、五张发票。拟证明凤凰桥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电梯维修的零件款,而非维保费用,请款申请里的单价3700元是含材料和人工费的。
证据七、半月保养项目单、登记证、检验报告。拟证明鼎奥公司履行了维保义务。
证据八、工作汇报单、电话录音。拟证明2017年8、9、10的维保单上没有签字,是凤凰桥公司的原因,与鼎奥公司无关。
证据九、半月维保单。拟证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鼎奥公司每半月维保一次的事实。
凤凰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拟证明鼎奥公司的涉案电梯维保工作任务和要求,具体为每月两次按合同附件内容定期保养;发生故障在接到通知后半小时内处理;保证通过年度检验;鼎奥公司维保工作完成的依据为凤凰桥公司签字确认的《电/扶梯定期保养工作单》;金额固定为60000元,维修和维保的费用是一起的,凤凰桥公司不需要另付维修的人工费用,仅支付专项维修零配件费用。
证据二,鼎奥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保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凤凰桥公司已经向鼎奥公司支付维保费20000元整。
庭审质证时,凤凰桥公司对鼎奥公司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每半月维保一次,合同金额固定为6万元,配件费用由凤凰桥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存在拖欠维保费用。对证据五,认为联系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原始账本是鼎奥公司的单方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款申请系凤凰桥公司对数字金额的确认,但对数字组成并不清楚;五张发票中460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2018年4月3日1000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11月4日的三张维保费合计23630元的发票,需要工作签认单来证明用途。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半月保养项目单只有8、9、10三个月有凤凰桥公司的签字,其他月份都是鼎奥公司单方记录,不能证明鼎奥公司2017年11月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每月两期的维保工作任务。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工作汇报单只是鼎奥公司的单方行为,凤凰桥公司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不能证明鼎奥公司按约履行了每月两期的维保工作任务。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11月之后的半月维保单与之前月份的维保单格式不一致,不排除是鼎奥公司后期伪造。
鼎奥公司对凤凰桥公司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60000元中不包含专项维修费中的人工费用,且电梯故障出现在双方签约之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3630元全部属于专项维修费,尽管其中存在人工费用,但与维保费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如下:鼎奥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凤凰桥公司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鼎奥公司的证据五,联络函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证据六,账本是鼎奥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请款申请上凤凰桥公司当庭认可严康签字属实,依法予以采信,请款申请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分析。证据七、八、九,均系鼎奥公司用以证明其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履行了半月维保的义务。鉴于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两次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保养”、“每次工作完成后,甲方应在乙方保养人员的《电/扶梯定期保养工作单》上签认”、“乙方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项目进行保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制度,甲方应通知乙方”,而凤凰桥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鼎奥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电话录音中凤凰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否认鼎奥公司的工作,故本院综合认定鼎奥公司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履行了半月维保的义务,对证据七、八、九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30日,鼎奥公司(乙方)与凤凰桥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维保电梯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为60000元;付款周期为六个月,即合同签订后每个周期到期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保养合同期内,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两次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中需要更换零件时,零配件费用由甲方负责;按规定时间进行保养,每次工作完成后,甲方应在乙方保养人员的《电/扶梯定期保养工作单》上签认,如乙方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项目进行保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制度,甲方应通知乙方;在保养期间,乙方应保证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度检验;甲方不按时缴纳保养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在检查电梯时,如确认需要维修或更换零件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提出维修项目、更换内容和工程预定期限及费用,其工作应委托乙方处理,如甲方自行处理,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或造成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因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电梯损坏,需进行维修等,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奥电梯公司开始对合同涉及的电梯进行维保。
2018年3月5日、5月8日,鼎奥公司两次向凤凰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和支付欠付的维保费。凤凰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
鼎奥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向凤凰桥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发票项目名称均为“电梯维保”,备注栏均注明“黄金水岸小区专项维保”,金额总计23630元;于2018年4月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名称为“*劳务*电梯维保费”,备注栏注明“黄金水岸电梯维保费(2017.8.1-2017.9.30)”。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鼎奥公司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履行了半月维保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鼎奥公司和凤凰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3630元的发票是否包含10000元的电梯维保费。凤凰桥公司认为其公司除支付2018年4月3日的10000元电梯维保费,2017年11月4日23630元的发票中尚包含10000元的电梯维保费,鼎奥公司则认为23630元全部系导向轮项目专项维保费用,与本案无关。
《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中需要更换零件时,零配件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检查电梯时,如确认需要维修或更换零件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提出维修项目、更换内容和工程预定期限及费用,其工作应为委托乙方处理,如甲方自行处理,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或造成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因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电梯损坏,需进行维修等,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当庭鼎奥公司认可23630元导向轮项目系“确认需要维修或更换零件”的情形。综合合同条文理解,就导向轮项目而言,凤凰桥公司仅需支付材料费,无需支付人工费。凤凰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请款申请上签名认可导向轮项目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该项目金额数字的认可,不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改变。鼎奥公司当庭认可23630元中包含人工费,凤凰桥公司则认为其中的人工费达到10000元,因鼎奥公司未按庭审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导向轮项目的材料费用明细,故本院认定23630元中包含10000元电梯维保费。
凤凰桥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鼎奥公司要求其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请求,于法有据。鼎奥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且凤凰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6月7日解除合同,故凤凰桥公司应支付电梯维保费5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每月5000元)。扣除凤凰桥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鼎奥公司30000元。
因凤凰桥公司无证据证实鼎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其未按时支付维保费,存在违约行为,综合案件事实以及鼎奥公司的实际损失,结合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性质特点,本院酌定违约金6000元。鼎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凤凰桥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奥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
二、驳回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鼎奥公司负担300元,凤凰桥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亚敏
审判员 : 张 琳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纪姣蓉
书记员 : 任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