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8-11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中源国际大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克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公司维保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楷,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鄂07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凤凰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9)鄂07民终5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鄂070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凤凰桥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桥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陈泽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鼎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鼎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获取全额维保费,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鼎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鼎奥公司为我公司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依法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鼎奥公司一审提供我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实,鼎奥公司工作人员一个月集中三、四天时间在小区对电梯进行维修,而不是保养。因为鼎奥公司未按规定对我公司电梯进行保养,走过场,敷衍了事,因此,我公司拒绝在《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表》上签字,于法有据,于理应当。而一审法院依据电话录音中我公司工作人员未否认鼎奥电梯公司的工作,认定鼎奥公司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履行了半月维保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如乙方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项目进行保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制度,甲方应通知乙方。该条款的履行与否并不是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条件,只是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严格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进行规范操作,该条款即使不履行,不也构成我公司违约,更不构成鼎奥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且鼎奥公司一审提供我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亦证实,鼎奥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做完维修,均要求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表》上签字,我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保养,拒绝签字。因此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三、鼎奥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我公司支付维保费的前提。违约金是违约方支付非违约方的惩罚性和补偿性资金。涉案合同系双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鼎奥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维保义务,不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我公司未支付维保费不违反合同义务,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
鼎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凰桥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5万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鼎奥公司(乙方)与凤凰桥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维保电梯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为6万元;付款周期为六个月,即合同签订后每个周期到期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保养合同期内,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两次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中需要更换零件时,零配件费用由甲方负责;按规定时间进行保养,每次工作完成后,甲方应在乙方保养人员的《电/扶梯定期保养工作单》上签认,如乙方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项目进行保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制度,甲方应通知乙方;在保养期间,乙方应保证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度检验;甲方不按时缴纳保养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在检查电梯时,如确认需要维修或更换零件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提出维修项目、更换内容和工程预定期限及费用,其工作应委托乙方处理,如甲方自行处理,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或造成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因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电梯损坏,需进行维修等,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奥电梯公司开始对合同涉及的电梯进行维保。2018年3月5日、5月8日,鼎奥公司两次向凤凰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和支付欠付的维保费。凤凰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鼎奥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向凤凰桥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发票项目名称均为“电梯维保”,备注栏均注明“黄金水岸小区专项维保”,金额总计23630元;于2018年4月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名称为“*劳务*电梯维保费”,备注栏注明“黄金水岸电梯维保费(2017.8.1-2017.9.30)”。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鼎奥公司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履行了半月维保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鼎奥公司和凤凰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3630元的发票是否包含1万元的电梯维保费。凤凰桥公司认为其公司除支付2018年4月3日的1万元电梯维保费,2017年11月4日23630元的发票中尚包含1万元的电梯维保费,鼎奥公司则认为23630元全部系导向轮项目专项维保费用,与本案无关。《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中需要更换零件时,零配件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检查电梯时,如确认需要维修或更换零件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提出维修项目、更换内容和工程预定期限及费用,其工作应为委托乙方处理,如甲方自行处理,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或造成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因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电梯损坏,需进行维修等,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当庭鼎奥公司认可23630元导向轮项目系“确认需要维修或更换零件”的情形。综合合同条文理解,就导向轮项目而言,凤凰桥公司仅需支付材料费,无须支付人工费。凤凰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请款申请上签名认可导向轮项目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该项目金额数字的认可,不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改变。鼎奥公司当庭认可23630元中包含人工费,凤凰桥公司则认为其中的人工费达到1万元,因鼎奥公司未按庭审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导向轮项目的材料费用明细,故本院认定23630元中包含1万元电梯维保费。凤凰桥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鼎奥公司要求其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请求,于法有据。鼎奥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且凤凰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6月7日解除合同,故凤凰桥公司应支付电梯维保费5万元(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每月5000元)。扣除凤凰桥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鼎奥公司3万元。因凤凰桥公司无证据证实鼎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其未按时支付维保费,存在违约行为,综合案件事实以及鼎奥公司的实际损失,结合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性质特点,本院酌定违约金6000元。鼎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凤凰桥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奥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3万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二、驳回湖北鼎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鼎奥公司负担300元,凤凰桥公司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凤凰桥公司拒绝在《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表》签字,却继续接受鼎奥公司的服务,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亦未否认鼎奥公司的工作,二审中称鼎奥公司工作人员一个月集中三、四天时间对电梯进行维修,只是单方面认为鼎奥公司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维保,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鼎奥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维保义务,提交了半月维保单、半月保养项目单、登记证、检验报告、工作汇报单等证据。故凤凰桥公司主张鼎奥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鼎奥公司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履行了维保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凤凰桥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维保费,无证据证实鼎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凤凰桥公司向鼎奥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凤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岳鹏审判员陈萍审判员郭玥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