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戴家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8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建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育,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家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戴家华,女,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与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戴家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建南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戴家华尚欠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本金977.28万元、利息44.3万元、违约金80万元;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戴家华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本金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金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金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本金327.28万元及利息44.3万元;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戴家华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给付律师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1260.5元,由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调解书生效后,因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戴家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过程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截至2015年7月1日,该公司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金额为0元;此外,该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A×××××”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注册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因该车价值较小,本院未采取查封措施。另一被执行人***名下有三辆汽车,分别为“苏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苏A×××××”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苏A×××××”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其名下位于玄武区营苑东村XX幢XXX-XXX号、栖霞区和燕路XXX号XX幢3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68号金信花园XX幢XX号502室的三处房产均已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2750号案件首轮查封并处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函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13日,***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金额合计仅为2162.22元。
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建南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