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100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安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被告给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6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200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明确;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修车费请求变更为260元;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将所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增加135.2元,误工费请求明确为33768元(每月平均工资7292元*4个月=29168元,这四个月还有生活补贴400元、年终考核奖金3000元、百日安全天奖1200元,合计33768元),护理费请求明确为4800元(60天*80元/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18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尧化门地税局东头路段时撞到路上一块砖头导致摔倒,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调查,事故路段为被告围挡施工,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给排水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该路段进行围挡施工,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地施工的不仅被告一家单位,故不能确定导致原告摔倒的砖头就是被告抛至的。2、原告路过施工场地骑电动车应当谨慎驾驶,骑车直接撞到砖头上导致摔倒其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月工资7292元计算没有实际依据,显然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80元明显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上海铁路局南京东站职工。2015年7月28日18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尧化门街税务局附近路段时,撞到路面上一块砖头,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给排水公司在此路段进行围挡施工,施工内容为道路工程、排水改造工程。当晚原告到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医嘱固定、复查、休息和随诊等,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共计7次到该医院就诊,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692.6元。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审理中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行石膏外固定治疗对日常活动有一定影响,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鉴定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苏省中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135.2元,原告称此系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其到*苏省中医院所作检查,以配合司法鉴定而发生的费用。
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证据由原告提交,载明:事故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据调查事故路段系给排水公司施工,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给排水公司拒签该认定书,承办交警为邱某。
交警邱某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当天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即出警到事故现场,现场施工围挡上有给排水公司字样,在现场的确看到电动自行车摔倒的路面上有一块道砖,该砖与旁边给排水公司施工现场堆放的道砖是一样的,故确定当时散落在路面上的是道砖。第二天到现场找给排水公司负责人,问了半天有个年轻人出面,自称是施工负责人,但不肯出示身份证,其称经电话请示领导不同意签收事故认定书,故注明给排水公司拒签。
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表示:对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为出具认定书时被告人员并未到场,且也不能认定被告为该事故的当事人;被告当时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交警部门的通知,在应诉之后才看见该认定书。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提交了其名下工商银行和民生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和对账单,载明其在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每月入账的工资收入(含工资和奖金等)分别为:8月份5103.14元、9月份3040.6元、10月份2555.6元、11月份2435.6元,合计13134.94元。对此,本院向原告的用人单位上海铁路局南京东站进行调查核实,该单位劳动人事科经核查,书面说明:根据***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2个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平均数,***在出满勤情况下上述4个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7295.19元;***因这4个月未上班,还相应扣减了其安全生产奖1800元、年度安全效益奖3000元、生活补贴900元;这4个月期间,用人单位向***发放的属于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分别汇入其工商银行和民生银行的工资银行卡。该单位在***提交的收入证明中还表示:根据其单位有关工资处理规定,在***医疗期间向其发放的生活费,在医疗终结正式上班后予以全额扣还。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单位与原告之间有私自串通的嫌疑。
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内容为“电动车整前叉、换前围、换中边条”,产生的费用为2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发票是电动车修理铺私人开具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单位也缴纳过工伤保险,现在社保中心要求其先起诉第三方,然后凭法院判决书到社保中心再处理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已经退休。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在被告给排水公司在案涉道路进行排水和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案涉道路时,因被告施工散落在路面的砖头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系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也未能证明系他人所致,故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此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夏天晚6时,视线条件较好,但原告骑车撞到路面砖头而产生事故,原告存在观察不细致的过失,故原告对此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692.6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治疗证据和医疗费收据查询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院委托的鉴定期间,于2016年4月15日在*苏省中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135.2元,原告提供了医院收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对此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或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本院认定此笔医疗费的发生与司法鉴定有关,应予确认,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827.8元。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经本院向原告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原告在此期间可以获得的合法收入为7295.19元×4+1800元+3000元+900元=34880.76元,此期间原告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收入为13134.94元,两者差额为21745.82元。被告虽对原告举证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或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745.82元。
3、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认为明显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已经退休,故本院采纳被告此意见,认定护理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
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陈述从其住所地本市樱铁村到栖霞区医院治疗,因脚踝骨折行走不便,只能采取打出租车的交通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在治疗期间采取乘坐出租车方式合理,结合原告到医院的治疗次数、医院地点和其住所地,本院酌定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5、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系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修车费为26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133.62元,被告给排水公司应当赔偿80%即21706.9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由其用人单位出具的的收入证明所表述的意见,即根据其单位有关工资处理规定,在***医疗期间向其发放的生活费,在医疗终结正式上班后予以全额扣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有关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期间对职工的工资负有给付义务。因此,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工伤休息期结束上班后,其用人单位是否扣还已发放的工资,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原告误工费的依法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处理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修车费合计217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45元,由原告艾能负担349元、被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负担139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