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

上诉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航亮、万航程、***、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小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航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航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益红,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航亮、万航程、***、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给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山、陶小凤,被上诉人万航亮,被上诉人***、万航亮、万航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益红,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航亮、万航程、***原审诉称:2009年7月7日,***委托案外人凌民武代其与万新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新华分别于2009年7月8日、7月15日向***出借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借款利息均为8万元。给排水公司负责人朱钢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给排水公司的公章,同意为***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7月8日、7月15日,万新华依约支付借款,凌民武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万新华多次催要借款,但***与给排水公司均未能归还借款。2010年5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6月归还借款50万元,其余款项延长利息,按原协议计付。2011年7月16日,万新华因病去世。2012年4月15日,***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19日,给排水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对***向万新华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日,给排水公司又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其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说明继续有效。后***与给排水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万航亮、万航程、***为万新华的法定继承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偿还***、万航亮、万航程、***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按年利率16%的标准支付288万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给排水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给排水公司与***承担。
***原审辩称:第一,***主体不适格,***并未向***、万航亮、万航程、***借过任何款项,其与***、万航亮、万航程、***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系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给排水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苏宁江北威尼斯水城道路路面沥青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经由给排水公司介绍,向万新华借款,以保障工程继续施工。所有的借款也全部用于支付与工程相关的材料款项,没有分文进入***的个人帐户。因此,***履行的是公司行为,借款关系存在于万新华与邺嘉公司之间;第二,对于***、万航亮、万航程、***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本金,***、万航亮、万航程、***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借款本金只有190万元,其主张的288万元中包含有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关于利息,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过,是88万元。对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没有异议,但借款到期后利息如何计算双方没有约定,现主张按照年利率16%计算无依据。请求驳回***、万航亮、万航程、***对***的诉讼请求。
给排水公司原审辩称:其已于2012年4月及2012年11月两次就担保事项作出过说明,***以给排水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苏宁江北威尼斯水城排水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经时任给排水公司总经理朱钢全协调,由万新华借款200万元给***。朱钢全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作了担保,后加盖了给排水公司的公章并增加了手写的内容。本案借款如经调查核实,借款属实,且与给排水公司有关,则给排水公司愿意负责到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用给排水公司资质承包了苏宁江北威尼斯水城排水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决定向案外人万新华借款200万元。2009年7月5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凌民武代办借款事宜。2009年7月7日,凌民武代理***与万新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由***用南京给排水工程公司资质承包的苏宁江北威尼斯水城道路面层沥青施工,因购沥清暂时资金困难,经由朱总介绍,特向万新华协商借款贰佰万元整(分二期)。第一期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人民币捌万元整,按借条日期归还。第二期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人民币捌万元整,按借条日期归还。借条另写,借条支票直接开给沥青厂家,该笔借款由朱钢全担保”。给排水公司总经理朱钢全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给排水公司的公章,同时备注如下“因***挂靠公司资质承建的威尼斯水城道路铺设沥青资金困难,业主意见很大,多次向公司施压,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特代表公司向万新华借款给***以便完成业主要求部位的沥青铺设工程,并由本人代表公司担保”。
借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万胜公司受万新华的委托代为支付借款,其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南京亮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分九次支付款项共计190万元。另有朱钢全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一份,记载的付款金额合计100万元,该付款明细第7项载明“现金10万元”。2009年7月8日、7月15日,凌民武代***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第一笔借款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第二笔借款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借款期内利息均为8万元。2010年5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款到帐后优先偿还万新华的借款,于2010年6月还款50万元,其余款项延长利息,按原协议计付。后***未按约还款。
2011年9月15日,万新华因病去世。2012年4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万新华先生人民币贰佰捌拾捌万元正,其中200万利息是88万元正,一年内付清,其中半年内付借款30%,后半年内欠款一次付清,利息按原借款利率计算(原借条作废)”,***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案外人邺嘉公司的公章。后***仍未能按约还款,***、万航亮、万航程、***于2013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邺嘉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载明有股东两名,即***及案外人何建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系万新华的妻子,岳秀芳系万新华的母亲,万航程、万航亮系万新华的儿子,四人系万新华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人是***个人还是邺嘉公司?二、借款金额为190万元还是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是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借用给排水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进而借款,借款人应为***个人,所产生的还款义务应由***个人承担。***辩称是邺嘉公司借用给排水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亦是邺嘉公司向万新华借款,但***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给排水公司出具的说明均载明,是***用给排水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凌民武出具的两份借条中亦载明“***委托本人借款”,且***个人于2010年5月14日就本案借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虽然***在2012年4月15日其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了邺嘉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借款系邺嘉公司所借,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个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万航亮、万航程、***主张20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为:由南京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代为支付190万元,剩余10万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凌民武。***对万胜公司代付的19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剩余10万元无交付凭证,不予认可。***、万航亮、万航程、***提交付款明细单一份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核,该明细单上所载单位名称、钱款金额与九份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金额基本一致,且该明细单有朱钢全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付款明细单第7项明确记载了现金10万元,再结合本案借款过程,双方先签订的借款协议,后支付的借款,2009年7月8日、7月15日凌民武代***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在履行借款协议及交付借款的过程中出具的,实际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根据这两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且借款发生后,***以承诺书及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这两份材料载明的借款金额亦为200万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对***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给排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现出借人万新华已去世,***、万航亮、万航程、***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给排水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万航亮、万航程、***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借款本金288万元,其中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剩余88万元是结算的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万航亮、万航程、***无权重复计息。对于借款利息,因***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88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原借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航亮、万航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8万元(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并按年利率16%的标准支付200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9元,由***、给排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给排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协议中的机打内容部分载明保证人是朱钢全个人,嗣后,朱钢全又在该协议上手写备注由上诉人给排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相关的内容并加盖给排水公司公章系越权行为,债权人万新华未对朱钢全越权行为审查,存在过错,故应认定万新华对朱钢全上述越权行为属于明知。因此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担保条款无效。2、即便担保条款有效,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5日,保证期间已经过,万新华的法定继承人未向给排水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所以给排水公司也应免除责任。3、原审判令给排水公司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2年4月15日变更后新的债务协议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2年4月15日作出新的承诺改变了原债务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延期利息等,而给排水公司对此不知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给排水公司出具的说明,在该份说明中给排水公司没有承诺对债务提供担保,更无对原债务继续担保的意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航亮、万航程、***对给排水公司的诉请,并由***、万航亮、万航程、***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中,给排水公司为证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人是朱钢全个人,而非给排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给排水公司员工夏晖笔录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9日朱钢全私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给排水公司公章。
2、给排水公司员工孙志茹笔录一份,以证明给排水公司不清楚担保的情况,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担保并未经过给排水公司集体讨论。
3、给排水公司使用公章记录一份,以证明朱钢全私自加盖公章的过程。
被上诉人***、万航亮、万航程、***答辩称:1、万新华与给排水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给排水公司提及的对外担保进行限制的规定,仅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外无约束力。2、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担保债权,给排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3、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万航亮、万航程、***未提交新的证据。
***、万航亮、万航程、***对给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给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证据系给排水公司单方形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从给排水公司盖章登记明细上看,在7月8日有(威尼斯水城)借款协议加盖公章的记载,也有朱钢全的签字,这与给排水公司的陈述不符,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是给排水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原审被告***答辩称:1、200万元借款属实且已用于工程,望被上诉人再给予些时间;2、原审判决的利息过高,申请予以调整。
***对给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给排水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案涉借款发生时朱钢全系给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排水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给排水公司二审中据以证明朱钢全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担保承诺的证据,系其单方形成,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给排水公司与***、万航亮、万航程、***就担保债权清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给排水公司对***所欠***、万航亮、万航程、***的债务[即本金200万元,至2012年4月15日之前利息88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原审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在240万元范围内向***、万航亮、万航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0万元系本金、40万元系利息);上述款项给排水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向***、万航亮、万航程、***支付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万航亮、万航程、***支付50万元;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底前每月向***、万航亮、万航程、***支付10万元(该款项给排水公司直接汇入***在华夏银行白下支行6226310210555403的账户上);(二)如给排水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万航亮、万航程、***有权申请按照原审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执行;(三)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本院已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约定按年利率16%的计息标准未超出民间借贷准许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故***认为约定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宁商终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给排水公司应按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鉴于二审期间给排水公司已与***、万航亮、万航程、***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依据发生变化,本院予以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航亮、万航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8万元(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并按年利率16%的标准支付200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追偿”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按(2013)宁商终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万航亮、万航程、***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9元,由***、给排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9元,由给排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