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南京华永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永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2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梅,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和燕路251号A幢6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响水县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镇。
法定代表人:何建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永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响水县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33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一审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未对案涉借款本金170万元的交付进行审查,直接认可,并放弃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主张,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的内容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此系黄某与***恶意串通。(2)一审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贷款人***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需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而收条写明收款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违约金应为171360元,庭审中黄某对此未提异议,损害了申诉人合法利益,非申诉人真实意思,系黄某与***恶意串通。(3)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3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审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违反法律(司解)规定,损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4)案涉借款170万元原审法院未对借贷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既未审查借款是否交付也未审查出借人有无出借能力,盲目组织调解,存有失职之处。(5)申诉人未授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调解权,黄某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330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裁判。
***提交意见称,本人原系私营企业,南京华茂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经理。2007年3月12日***向本人借款本金17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年息7%,逾期的违约金为日借款的万分之八。《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2017.3.12)本人向***交付面额100万元的本票一份及现金人民币70万元整。***数清现金和看清本票数额,收下现金和本票后,向我出具今收到***本票一张人民币100万元,现金人民币70万元整收条。见证人黄某(一审四被告代理人)交付现场见证,但黄某在现场忘在借条上签名,后于2007年7月18日在借条上补签证名人黄某。2007年12月25日***开了份50万元的转账支票,还我借款后查系空头支票。2009年2月8日又写了份还款承诺书给我,承诺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欠***的所有欠款,否则一切后果由***负责。但均未按承诺还款。我向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要求***等人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黄某电话征求***和解意见,考虑到约定的借款期内约定利息仅有年息7%,***认可收到借款170万元和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八处理。法庭庭前调解采纳了我们和解意见,案件生效后半年,***向南京市中级法院申诉,后又撤回再审申请,现事过八年多又申请再审,未提供任何证据,无任何理由,要求驳回***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诉人***借款本金170万元。交付时,有***诉讼代理人黄某在交付现场见证,有***亲笔签名的收款条在卷佐证。双方和解时黄某征求截家华的和解意见,***认可借款本金170万元,同意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的和解意见。法庭采纳了和解意见。关于借款交付时间卷载2007年3月12日一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即交付了借款。交付现场见证人黄某见证时忘在借条上签上证明人名字,而于2007年7月18日补签名。所以此笔借款交付日为2007年3月12日非2007年7月18日。***授予黄某诉讼代理权的范围,授权委托书确未授予调解权,但授予黄某和解权,诉讼中黄某行使的系和解权。双方和解意见形成后,申请人***未亲自参加调解,但调解结束后,***在调解笔录和按和解意见形成的调解方案上签名认可,之后亲自到法庭领取了调解书。半年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申请。撤诉至今8年余,现向本院申诉再审,未举出《民诉法》的解释第401条,超申诉期例外可受理的四种情况存在的证据,应不予受理,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案件事实清楚,符合调解自愿合法合则,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慎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孔亚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