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37789号
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成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国贸大厦A-433室。法定代表人***,副总裁。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向广东南车轨道交通车辆有限公司运输电缆组件6箱,原告为此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和保价费共计人民币3,069元。运输过程中,因被告在运输搬运时将受托货物挤压和碰撞,导致受托货物中一箱装有电缆组件(规格型号HVTT-AAD-C002/1-198353-1)的货物损坏,此后该受损货物由被告运回其上海仓库后暂存。就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已于2015年5月起诉,法院已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82号],该判决认定上述受损货物实际价值为74,295元,因被告违约导致货物损失13,1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受损货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拒不履行返还上述货物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已受损的电缆组件拥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占有上述货物,应当向原告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损失61,195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电缆组件(买入时规格型号1-XXXXXXX-1);二、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则向原告折价赔偿61,195元及自应付款日至被告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暂计1,639.0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规运输导致原告托付运输的电缆组件受损;受损货物存放于被告仓库;受损货物实际价值为74,295元、受损价值为13,100元,现余价值61,195元。2、产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购买该受损货物时已支付货款74,295元。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区长)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上述受损货物目前已无法找到。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一返还原物应为物权纠纷;双方合同约定到货三个月无人提货且被告无法退回货物的,被告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并在处置中优先扣除运输费用;关于利息,对于运输中的间接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运单,证明到货三个月无人提货且被告无法退回货物的,被告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并在处置中优先扣除运输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产品采购合同,因为没有签字盖章,对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认可;证据3,需庭后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向广东南车轨道交通车辆有限公司运输电缆组件,运单编号为XXXXXXXXX,包装为“6木”,件数为“6”,保价声明价值为30万元,费用总额为3,069元,其中保价费1,200元。运单背面的“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9条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明: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14条载明:承运人对如下损失不承担责任(黑体加粗字体):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运费3,069元。2014年6月30日,受托货物到达指定收货地点,收货人验收货物时发现受托货物中一箱装有电缆组件(规格型号为HVTT-AAD-C002/1-198353-1)的货物已损坏,故拒收此箱货物。受损货物为原告向泰科电子公司采购(采购规格型号为1-XXXXXXX-1),是专用于动车组生产的高压电缆,原告为购买该货物已支付货款74,295元;另原告在托运该货物前已与广东南车轨道交通车辆有限公司就买卖该货物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111,354.75元。2015年5月22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诚公司)出具编号为141107MC/EC/EC的公估报告,载明:谛诚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11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仓库,对涉案电缆进行原因调查及对货物损失程度进行检验和评估;报告认为根据现场看到的实际损坏状况估损金额为13,100元;报告认为根据原告声明该票货物价值518,170.97元,保价声明价值为30万元,为不足额保价,应按比例赔付,故赔付金额应为7,584.37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74,295元,利润损失37,059.75元。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就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为74,295元意见一致,该价值未超过保价金额,本院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13,100元。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82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1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当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现货物发生货损,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了货物损失外,仍应向原告返还损坏的货物。如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货物,则应赔偿原告货物剩余价值。关于货物剩余价值,双方在上次诉讼中确认为74,295元,扣除被告赔偿的13,100元,为61,1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归还规格型号为1-XXXXXXX-1的电缆组件;二、如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货物的,则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61,1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计664.50元,由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佳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