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4641号
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与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道,被告***兼被告栋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栋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1,341.90元;2、判令被告栋霖公司支付原告以491,34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对被告栋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栋霖公司向原告采购IGBT模块、电流传感器等物料,双方并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采购订单》,原告均按照被告栋霖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订购的产品,并向其开具了合法的税票。经双方对账,被告栋霖公司尚欠原告应付货款491,341.90元。后,被告栋霖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计划,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分期付款,然而被告栋霖公司始终未按约履行该付款计划。201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栋霖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26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三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被告栋霖公司欠付原告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欠付本金为491,341.9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止。然而,虽经原告数次催款,二被告仍未付款。2019年1月4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致函催款,仍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吉电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书》、《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栋霖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购销合同书》未付金额为491,341.90元(其他均已付清)。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采购订单不止这二份,合同及采购订单不是一个种类,不能证明双方的购销关系及尾款数额;
2、支付计划一份,证明2018年5月被告栋霖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91,341.9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能系公司业务员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未向***汇报过该情况,确认至2018年5月,欠款数额差不多是这个数字;
3、2018年7月31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栋霖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二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未收到过该函件,并且与支付计划有矛盾,如果支付计划约定2018年8月份付清,无需在2018年7月致函要求2018年8月7日前付款;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栋霖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5、律师函及签收回执一组,证明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再次通过律师向二被告发函催款。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该函件。
被告栋霖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491,341.90元的事实无异议,理应支付,但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与《采购合同书》所涉产品无论是品名、型号都不一致,除了《购销合同书》所涉FUJI品牌的IGBT模块外,被告还向原告采购了其他模块、电流传感器等产品,并签订了其他合同,《购销合同书》虽然约定了179.40万元的供货量,但被告的实际采购量并未到达该数额,已付款、未付款和发票载明的货物并不对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即使《购销合同书》项下存在未付款项,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被告同意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栋霖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清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保证合同中并未提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请原告将该部分诉请予以减免。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吉电公司与栋霖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吉电公司向栋霖公司提供电流传感器及模块产品。
2017年9月20日,吉电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栋霖公司签订编号为JDDLXXXXXXXXXX《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供方为需方提供FUJI品牌的IGBT模块产品,型号为2MBI600VN-120-50,数量3,000pcs,单价(含17%增值税)598元,总计179.40万元。付款方式:需方收货后2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提货产品全款。交付计划:供方保证于2017年10月15日前交付900pcs,2017年11月10日前交付1,500pcs,2018年3月19日前交付600pcs。违约责任:供方在得到需方提供需求后,如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承担应交付产品货款0.10%的违约金,如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2条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承担已提货产品未付款0.10%的违约金。
就上述《购销合同书》项下供货,吉电公司于2018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向栋霖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7,940元、358,800元、89,700元、25,116元,合计491,5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备注的合同编号均与上述《购销合同书》一一对应。
2018年4月16日,买方栋霖公司与卖方吉电公司签订编号为DLXXXXXXXXX的《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由卖方供应买方以下产品:1、电流传感器,规格型号HAH1DR900-S,15pcs,含税单价70元,含税小计1,050元;2、模块,规格型号2MBI1400VXB-120P-54,15pcs,含税单价1,600元,含税小计24,000元,含税合计25,050元。订单并约定:卖方的送货单和发票注明订单编号、物料编码;本订单是《采购合同》的附件,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购合同》编号CGHT0009。
就上述《采购订单》项下供货,吉电公司于2018年5月向栋霖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23,797.87元、1,041.03元,合计24,83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备注的订单编号均与上述《采购订单》一一对应。
后,栋霖公司(甲方)向吉电公司(乙方)出具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支付计划》一份,载明:乙方为甲方供应商,向甲方提供IGBT和电流传感器等产品。甲方目前有491,341.90元货款未支付,准备在最近完成支付。具体支付计划如下:1、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甲方将以商业信誉保障该支付计划的按期实施。
2018年8月26日,甲方(债权人)吉电公司、乙方(保证人)***、丙方(债务人)栋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就丙方应向甲方采购IGBT模块、电流传感器等产品而欠付甲方货款491,341.90元所形成的债务,乙方自愿为丙方履行债务的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约定欠付本金数额为491,341.9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1月,吉电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栋霖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
诉讼中,吉电公司确认未付款项491,341.90元系《购销合同书》项下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栋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采购订单》,及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并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对于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原告主张按照《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违约金条款执行,而被告辩称不应适用该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偿付。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发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已经注明相应供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相应的合同编号,原告并明确未付款项系针对《购销合同书》项下货款,即表明其确认双方之间即便存在其他交易(包括《采购订单》),也已结清,在被告栋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对违约方固然有约束力,但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还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可予采纳,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
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对被告栋霖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如合同所约定,包括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491,341.90元;
二、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491,34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9.20元、保全费3,119.20元,合计7,618.40元,由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