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合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合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B148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珏,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合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合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约定,本订单引起的一切争议,提请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采购订单的终端需方的住所地为北京石景山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若干份《采购订单》中均明确约定“本订单引起的一切争议,提请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需方为本案原审被告武汉合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合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