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04执恢18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99街坊5丘。
法定代表人:张乔迪,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3020室。
法定代表人:董彪,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吉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08788元,于2014年9月4日给付7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4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60.8788万元;二、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第一项付款期限履行,被告认可原告自拖欠之日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所欠款项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三、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别无争执。”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全喜
审判员  张晓斌
审判员  于钟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员  陈龙龙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