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

宋金东、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源,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烟台高新一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峰,龙口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要求北海公司给付拖欠的溢价提成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溢价款提成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溢价款的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时***提交的“***与黄作鹰的谈话录音”“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北海公司提交的“项目业绩核算汇总表”均能够确定溢价款的具体数额,且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北海公司提交的“项目预算报备”中溢价奖励数额与***最终所主张的溢价款数额一致,因此***主张的溢价款提成数额是具体、确定的。北海公司主张该溢价款数额系预算报备阶段的数额是明显不成立的,***所主张的溢价款是需要事先和北海公司协商确定的,***计算好洽谈项目的成本后,再与北海公司协商确定销售合同的溢价款具体数额,之后***才着手参与竞标、签订销售合同,如果北海公司确定的溢价款***感觉不合适,是不会着手洽谈项目的。本案中***与北海公司商务部经理黄作鹰谈话录音中所涉及的销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均已回款,此时***与北海公司商务部经理黄作鹰核对的溢价款数额应该是明确的,而不应该系预算报备的溢价款。一审认为溢价款需经北海公司最终审批通过,该说法难以让人信服,如果北海公司启动审批流程并同意支付该溢价款,则***也无需通过诉讼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不平等性,如果劳动者的工资、提成等与单位事先约好后还需要单位最终审批通过才能予以发放,后果不敢想象。且在***与黄作鹰的谈话录音及OA系统审批流程截图中关于南外环箱变(济南路灯管理处10KV配电工程)项目的溢价款,黄作鹰也明确说明该项目已经走OA系统流程审批通过,且已支付给***18万元(***并未收到该款),可以看出该笔溢价款已经走了审批流程,***提交的OA系统截图也能证明该项目也已经通过了审批。二、一审判决认为溢价款给付对象应类推“齐河铁路物流基地工程”项目,溢价款应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认可“齐河铁路物流基地工程”项目的溢价款是北海公司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舜景公司,但也明确陈述该项目的溢价款提成***未要求北海公司支付的原因为舜景公司系私营公司,该项目也系由北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亚霆、商务部经理黄作鹰直接与舜景公司联系,因此为洽谈该项目的经费支出系由北海公司以其他项目名称直接支付给舜景公司,北海公司提交的《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北海公司与舜景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以消化溢价费用。***签订的其他《工业品买卖合同》都是***个人寻求第三方个人的帮助和支持,是无法直接由第三人与北海公司通过签订假合同的方式消化费用的,且很多洽谈费用的支出是由***个人垫付或者向北海公司预支(***以个人名义向北海公司打借条借款用于洽谈费用,目前***在北海公司处还有很多借条,原先的处理方式为北海公司向***支付溢价款时扣除预支借款后才发放剩余款项),一审判决以此项目类推***索要的其他溢价款提成应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说理明显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为溢价款应按照日常公司财物管理习惯,由***对溢价款的支出提供相应证据并由北海公司核对后予以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北海公司支付给***的销售溢价款,在2017年6月之前均是由北海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北海公司付款之前***确实需要按照日常公司财物管理习惯提交相应数额的发票以冲账,但该发票是在北海公司通知***领取溢价款提成时才由***提供,且只需对应北海公司付款数额即可,如果要求销售人员在外洽谈项目的每笔费用都一一开出对应的正规发票,是不可能实现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确定溢价款的具体数额和产生的溢价,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提交的“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中明确规定了四种规格箱式变电站溢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且可看出双方之间约定的溢价款实际是给销售员的一种包干式的项目洽谈、运作费用,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洽谈项目的具体经费支出的,能够作为双方计算溢价款的依据,这一点从***与北海公司商务部经理黄作鹰谈话中“***:提升那个我就不那个咱俩就对一下溢价关键是溢价是大数,关键是我把那些都付出了”、“黄作鹰:哎呦喂,你挺钱啊”、“***:不是,我不是满额付出,有一部分是个人家的,小项目是都给人家了,大项目我能出起啦,他妈的,要那么样我就不用着急对这些钱了”也可以看出来。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北海公司提交的“项目预算报备”中溢价奖励数额与***最终所主张的溢价款数额一致,此处也能够确定溢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溢价款的产生依据及具体数额是不正确的。在***提交的“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中也明确规定“合同金额保持上述价格范围的,基本提成4%,全款1%,回款达到90%后,回款达到90%后,溢价及提成一次性支付,承兑回款的,承兑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且2017年6月之前,北海公司支付给***溢价款也是不需要任何手续的,这一点,北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是明确承认的。因此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认为溢价款应“以此类推”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应对溢价款经费的支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由北海公司核对后予以发放是错误的。庭审中补充:根据***与北海公司黄作鹰谈话录音中关于格瑞德二环南路八台箱变的对话中可以看出,黄作鹰处记载的该项目总计价20万元,其陈述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支付18万元,还剩下2万元还未付,该录音可以证实北海公司支付溢价款是不需要扣除相关费用的,且该18万元溢价款***也没有实际收到,北海公司应予以支付。
北海公司答辩称,***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北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迳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北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性质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巧借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仅缴纳了诉讼费用10元,就达到人民法院为其审理诉讼标的额215万元的案件,是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诉讼费用收取办法之规定,***请求的诉讼标的额215万元,应当交纳诉讼费用为12000元,而本案***没有足额交纳该费用,则法庭依法不应审理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北海公司曾定期为***发放数额相对确定的“工资/奖金”,并发放溢价款及提成款,且认可***在北海公司处从事销售,同时结合北海公司业务范围以及北海公司提交的《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认定***受北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北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北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确认北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北海公司不予认同,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于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对北海公司提交的《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的采信持否定态度,而在如上所述的劳动关系认定中又加一引用,实为正反两个方面的自相矛盾。其次,***在诉状中主张,其于1993年11月1日到北海公司单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而北海公司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且根据龙口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参保缴费的证明,可证实***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在龙口市海化工厂工作、龙口市久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龙口市北高塑料厂工作,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虽标注为工资,但事实却并非是发放的工资,系北海公司为补贴独立销售合作人员,在从事销售活动期间的吃饭宴请、礼品往来等费用,每月以工资名义,发放固定销售费用,实际上为营销费用,是北海公司为了配合其处理一些没有单据的固定销售费用,而选择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6年之前***收取北海公司销售提成的银行流水并非标注工资字样。故北海公司在一段时间内为做账简便,而以工资名义支付给原告固定销售费用,系形式上的孤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工资;且该“工资”的支付,也不是从公司账户上进行的支付,故其性质不应被认定为一般意义的工资。另外,北海公司要求销售人员,每天通过金蝶云之家、钉钉等系统进行打卡考勤(附拜访客户图片),要求提供销售工作的周报、月报材料。而***则不需要,由此可证***不受北海公司考勤制度等约束,不受北海公司管理。***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双方之间没有工资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而这直接影响到对所谓的工资数额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事实上,***于2017年5月之后,未再向北海公司提供独立销售业务,因此北海公司支持其的固定营销费用也就随即停止支付。退一步,假设一审法院认定的***作为北海公司处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名的2018年8月26日为最后时间节点,也不可能持续至2020年的5月11日。因为***单方主张的计算产品销售提成的时间节点,仅限于2016-2018年期间,这也印证了2018年之后,***是没有为北海公司提供业务销售的。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有失公允。1.关于提成款: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当遵循公司关于营销制度规定,北海公司必须在考虑到生产、销售、利润、回款周期和财务成本等因素之后,才能依照管理规定,经层层核算、审批后,再决定提取相应的报酬,支付给***,这才是合情合理的公司经营行为,而不能以***单方主张的提成比例和数额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如***提供的2018年5月18日14:24分北海公司王总的短信回复“我们和财务一个项目一个项目梳理一下,看看每个项目超出合同回款时间多少……”,此短信印证了,***知悉北海公司项目提成与项目回款的关系,北海公司需要对包括财务成本、回款时间等信息逐一核对,核实无误,综合考量后,才能对提成款等审批、发放。2.一审查清事实后认为,溢价款的性质是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需要有相应的居间合同和支付凭据等作为依据,对本案中***主张的溢价款不予支持。那么同理,对之前***已经领取的溢价款,***仍需要提供居间合同和支付凭据,否则即有失公允。之前北海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的溢价款,主要是顾及到其与北海公司老板系亲戚关系,处于对其的信任,未及时索要其产生的居间合同和支付凭据等;后来,北海公司偶然发现***有欺诈行为,即并未将其领取的溢价款用于支付中间人,遂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居间合同和支付凭据,但其一直搪塞没有能够提供。***的这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北海公司的利益。3.据上,北海公司关于涉案提成款及溢价款的计算依据明确,计算方法得当,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北海公司请求***应当返还超付款项2329464.39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或释明由北海公司另案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主观臆断地不予支持。
***答辩称,请求驳回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诉请。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法律并未规定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不能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依据案件性质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无误。二、场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由北海公司提交,北海公司证明的本意是***应按管理办法进行工作,一审法院据此引用说理正确。三、关于***的工作时间为2002年至2020年5月11日,在一审审理中北海公司主张***的工作截止时间为2017年,***在2018年还代表北海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合同,据此北海公司在一审审理当中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作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无误。四、工资的具体支付人不妨碍认定***与北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五、金蝶云、钉钉考勤系统因***年龄较大不会使用,不能说不用上述考勤系统进行打卡就不是北海公司的员工。六、关于提成款、溢价款的发放流程为北海公司公司内部流程,与***无关,从公司发展角度来讲,不利于其他员工的积极性。七、北海公司的上诉状中第4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3行,明确认可对于2016年、2017年发放的溢价款***无须提供居间合同与凭据,且其已经为***发放完毕这期间的溢价款,为何2017年以后的溢价款要***提供居间合同与凭据。其管理办法的出台时间为2015年,已经发放完毕的溢价款为2016、2017年,其发放2016、2017年的发放流程并未按照北海公司单方主张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为何2017年以后的溢价款的发放其要按照管理办法内部流程迟迟走不完,这就存在克扣或不想支付***溢价款的恶劣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北海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共计2150000元(2015年至2018年销售基本提成550000元+溢价提成1600000元);3.依法判决北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103250元(3000元/月×34个月零11天);4.依法判决北海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222186元(离职前平均工资9960元/月×23个月);5.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6.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15天×100元/天×2=3000元,自愿按照2000元主张);7.案件受理费由北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海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孙杰,经营范围为:高低压成套设备、电力变压器、送变电设备、输变配电设备、电气元件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等。
***主张于1998年年底开始在北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初始北海公司的名称为青岛宏波电器机械设备厂龙口分厂,法定代表人为孙铭智,2002年改为现在的名称。2010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时间记不清楚,2020年5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后便离开北海公司。北海公司否认与青岛宏波电器机械设备厂龙口分厂存在关系,亦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北海公司主张***系2014年左右至北海公司从事厂外独立销售,不参加北海公司的考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收入根据销售情况及公司规定结算相关费用,2017年5月***与北海公司终止了厂外独立销售关系。
***提交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北海公司每月均以“工资/奖金”的名义向***发放款项,金额大部分为2980元左右,2017年7月以后未发放上述款项。北海公司对上述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并非工资,而是销售业务提成款。另***提交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载明,北海公司2016年、2017年不定期的向***发放“溢价”、“提成”、“奖金”,北海公司对该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与北海公司均提交北海公司处的OA系统截图/系统操作演示视频,双方的截图中显示***在北海公司处所属部门为“销售部”/“集团办公室销售部”,另***提交的截图中载明***入职日期为“1993年11月1日”。
***主张其在北海公司的工资收入除基本工资外,尚有溢价款及提成款,溢价款和提成款的数额均与***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存在关联性。其中溢价款的数额由***在招标之前向公司汇报,由公司决定溢价款的数额,并在黄作鹰处有备案记录。提成款系根据有效合同金额按比例计算,具体比例在2016年4月17日之前按照3%计算,2016年4月17日之后,则按照《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中手写部分计算。北海公司主张对溢价款的数额应根据北海公司单位的《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执行,***对溢价款应当提供居间合同以及相应支付溢价款的凭据,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提成款亦应当根据北海公司的《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计算,扣减相应的财务费用。***对北海公司所陈述的《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不予认可,其表示并不知晓该办法的存在及执行。为此北海公司提交登陆办公系统阅读《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的网络路径演示视频,该演示视频显示***对该办法的阅读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但该显示阅读者及阅读时间的界面截图与北海公司提交的视频演示视频中存在差异,视频演示比截图多出“超级用户”的阅读者,此外在阅读者一列中还显示有“测试账户”。
对于上述的《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的真实性北海公司予以认可,该价格表中手写有“上述项目按备注标准执行,其他项目溢价金额在实际中标金额10%以内的,基本提成按照4%,超过10%的,基本提成按照3%,超低价中标项目单谈”。对于上述内容中的“实际中标金额”,***与北海公司均认可实际操作时系按照有效合同金额计算。另对于***所主张的溢价款数额一审法院对黄作鹰做调查笔录,其对***与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在录音中所陈述的溢价款的金额均是按照***前期反馈的居间费用进行核对,最终需要董事长审批,在双方通话时尚未进入审批程序,具体审批时需要提交居间合同。
***主张溢价款和提成款的销售项目共计23项,北海公司对***所列的23个项目予以认可并提交《项目业绩核算汇总表》及销售合同。《项目业绩核算汇总表》中显示“项目预算报备”、“项目结算审批奖励(扣除未提供居间合同溢价金额、财务费用及公司资源支持费用)”,在“项目预算报备”中显示每个项目溢价奖励的数额与***最终所主张的溢价款数额一致,在“项目结算审批奖励”中溢价款均因未提供居间合同及相应的票据而审减。其中“齐河铁路物流基地工程”项目的溢价款为106万元,双方对此数额均予以认可,且***亦认可该溢价款由北海公司直接支付给舜景公司。另经审查北海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中,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作为北海公司处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名。
对于溢价款的性质,***主张溢价款是北海公司支付给***,***用该款项作为洽谈项目的经费支出,北海公司则主张该溢价款既非工资报酬,也非销售提成,而是用于支付帮助公司促成交易并协助如期回款的第三方的中介斡旋费用,是一种给付第三方的居间费用。
***曾因劳动争议纠纷以北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提成工资2150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10325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222186元;5.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6.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2020年5月12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174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北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时间的确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所主张的各项待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北海公司曾定期的为***发放数额相对确定的“工资/奖金”,并发放溢价款及提成款,且认可***在北海公司从事销售,同时结合北海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其提交的《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以上可以认定***受北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北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北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确认***与北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缴纳保险,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北海公司以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主张自1998年年底开始在北海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而北海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7月25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宏波电器机械设备厂龙口分厂与北海公司存在关系,故对于***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OA系统截图并结合北海公司的成立日期,认定***与北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7月25日。北海公司主张2017年5月***与北海公司终止了厂外独立销售关系,但根据销售合同,***2018年8月26日,尚作为北海公司处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故对于北海公司所主张的该离职时间不予采信,***离职时间以其陈述的2020年5月11日为准。北海公司主张***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所主张的溢价款及提成款。首先对于北海公司所提交的《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是否应当约束***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对北海公司所提交的阅读演示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北海公司的该演示视频与其提交的截图存在差异,故该演示视频所反映的阅读状况的原始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已经知晓该管理办法,北海公司主张溢价款及提成款按照该管理办法执行不予支持。
对于溢价款,首先在数额确定上,***的依据为其与黄作鹰的谈话录音,而黄作鹰在调查时表示该数额仅是***预报的数额,尚未通过审批。北海公司提交的《项目业绩核算汇总表》亦显示***所主张的上述溢价款数额是预算报备阶段的数额,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溢价款的数额得到北海公司的审批通过,故该溢价款在数额上存在不确定性。其次关于溢价款的给付对象,“齐河铁路物流基地工程”项目溢价款的处理方式为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对此予以认可。以此类推,***所主张的其他项目的溢价款亦应按此处理。即使按照***所述,该溢价款应当用于洽谈项目的经费支出,按照日常公司财务管理习惯,***亦应对该经费的支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北海公司核对后予以发放,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溢价款产生的依据及具体数额,故对于***的该溢价款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提成工资,根据《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与北海公司对于提成比例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此表中所列明的比例进行计算。***提成数额计算方式为:[合同金额-预报溢价款-预报溢价款×20%(税费)]×4%(3%),与《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中的列明的提出计取方式并不矛盾,且北海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提成的具体计算依据及财费扣减依据,故对***的提成计算方式予以采信,根据该计算方式,***主张提成款550000元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拖欠的工资,根据前述分析***与北海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11日,北海公司为***发放工资奖金至2017年6月份,***要求北海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至2020年5月份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平均工资为2879.88元,故2017年7月份至2020年5月11日,北海公司尚欠***工资为99372.41元(2879.88×34个月+2879.88/21.75天×11天)。
对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与北海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北海公司尚拖欠***工资未支付,故***要求北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离职前12个月(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平均收入为2879.88元。北海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1837.84元[2879.88元×18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2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
对于***主张的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及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北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待遇已经发放,***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北海公司主张***应当返还超付的款项共计2329464.39元。对于***之前溢价款及提成款如何发放及发放标准如何计算,北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其所提交的《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为真实存在,该《厂外独立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及支持管理办法》根据其提交的截图显示实施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不能适用于双方在此时间之前的溢价及提成计算,且上述款项已经发放完毕,应视为已经通过北海公司的审核,北海公司再要求***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2020年12月8日如下:一、解除***与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工资款、提成款、经济补偿金、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703770.25元(99372.41元+550000元+51837.84元+560元+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北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实清楚。***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标注为“工资”,北海公司否认此为“工资”,主张应为营销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与北海公司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从事的是北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北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与北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龙口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参保缴费的证明,并不能否认***与北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海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北海公司主张2017年5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北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提交的证据证明***2018年8月26日作为北海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以***主张的2020年5月1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提成工资,《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中对于***提成比例有明确约定,***主张的提成数额计算方式与《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中的列明的提出计取方式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北海公司对***主张的提成比例和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提成的具体计算依据,本院对北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北海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款项共计2329464.3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北海公司应支付其拖欠的溢价提成款160万元,其应对支付溢价提成款的依据及数额举证予以证明。北海公司主张溢价款是用于支付帮助公司促成交易并协助如期回款的第三方的中介斡旋费用,是一种给付第三方的居间费用。北海公司提交的《项目业绩核算汇总表》显示“项目预算报备”、“项目结算审批奖励(扣除未提供居间合同溢价金额、财务费用及公司资源支持费用)”。***主张溢价提成款系用于洽谈项目的经费支出,应对该经费的支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结合一审法院对黄作鹰的调查,目前溢价款的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