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806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
法定代表人:候有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忠付、张冬生,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杰新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镇倪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德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忠付,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云南杰新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宏仁公司、杰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忠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仁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000元并与原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规定补缴社保基金;2.被告宏仁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2166.7元及绩效奖金163232元。事实与理由:仲裁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宏仁公司与刘德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宏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杰之间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仲裁未查清事实即采信被告宏仁公司答辩意见,作出的错误裁决。原告至今仍担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宏仁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直至仲裁时原告才知晓该合同加盖公章系假章,故被告宏仁公司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对原告不公平、公正,被告宏仁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79000元,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2166.7元及绩效奖金163232元。被告应依法与原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国家政策和相关规定补缴社保等各项基金。
被告宏仁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无论是在仲裁还是诉讼阶段,原告全部的主张都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担任被告宏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9日全部完工,仲裁已确认该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部分加盖被告宏仁公司的这枚公章系原告伪造,故所有加盖此公章的证据被告宏仁公司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宏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宏仁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宏仁公司未聘用原告,原告也未参与被告宏仁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未住在昆明,不存在到被告宏仁公司上班,被告宏仁公司应支付工资的问题。
被告杰新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被告宏仁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盖有被告宏仁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均为伪造。被告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杰是受托管理工程,在此期间刘德杰雇佣原告工作了两个月,刘德杰已按时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支付到2015年12月19日工程结束。工程验收完之后原告与被告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杰就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以及今天的起诉都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杰找原告过来工地上做工,但已按时支付原告报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至2015年12月19日已全部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云劳人仲案字(2018)386号案件中止审理决定书,证据9.仲裁裁决书。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WDGC-2015-07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质证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关于“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一道仓库改扩建工程项目设计修改变更工程量变更增减签证的分析讨论及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负责人***工资和提成绩效奖金的协商协议”会议纪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1、2道铁路专用线股道塔建雨棚及铁路专线一道仓库扩建工程”竣工图,有被告宏仁公司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杰的签字,虽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宏仁公司均否认签订该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关于“授权委托云南杰新城市环卫服务公司收(付)建设工程款项的责任”的确认函、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1、2道铁路专用线股道塔建雨棚及一道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款给付及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事宜的说明、工程量变更增(减)签证,系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收付、被告宏仁公司与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工程款给付及案涉工程量变更的相关依据,均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零星工程修缮合同、工程质保期满验收报告及参加零星工程质保期满质量验收会参与人员签证单,系二被告所签工程修缮合同及案涉工程验收凭证,均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关于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鉴定公章事宜***提请云南省劳动人事仲裁院着重审理查明的事项,系原告单方所作,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变更增减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0.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竣工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2016年1月15日竣工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证据1.回收印章证明,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仲裁庭审笔录,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宏仁公司与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仁公司承建万达公司1、2道铁路专用线股道搭建雨棚及铁路专用线一道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刘德杰作为被告宏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工程项目由刘德杰管理,刘德杰招用原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刘德杰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2016年2月2日验收结束。经原告申请,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云劳人仲案字(2018)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刘德杰系被告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宏仁公司委托刘德杰与万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刘德杰作为被告宏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仁公司承担。刘德杰招用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并支付原告工资,实为被告宏仁公司招用原告。原告与被告宏仁公司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接受被告宏仁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宏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保的问题。原告当庭自认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及绩效奖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刘德杰已付原告工资36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2月2日验收结束。原告主张其后仍为被告宏仁公司提供劳动至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2166.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宏仁公司应付绩效奖金163232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