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040637XC。
法定代表人:童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栋,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燕,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96号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9216932。
法定代表人:侯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底至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洱海天域小区钢结构大门施工合同》《洱海天域酒店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洱海天域山上T6户型上屋面钢楼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洱海天域山上零星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洱海天域山上玻璃栏板及上人屋面楼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洱海天域山上A12至A38栋玻璃栏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洱海天域山上D08至D14玻璃栏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顺序简称为合同1~7)等7份施工合同,被告将各合同项下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7份合同均约定了施工范围、暂定价款、付款方式、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2012年7月6日双方就上述合同5、6、7签订《复工协议》约定原告完工后10天内提供竣工及结算资料,被告承诺30天内完成结算资料的审核工作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
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所完成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直至2017年才完成结算审计。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或者被告委托的云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造价认定:合同1,2017年3月7日,108795.28元;合同2,2017年9月28日,2257930.53元;合同3,2017年3月7日,774905.06元;合同4,2017年1月13日,441278.57元;合同5,2017年1月13日,626076.57元;合同6,2017年8月15日,1128126.47元;合同7,2009年10月23日,693116.49元。共计5030228.97元。至结算后,被告总计支付合同1~7的款项5069933.69元。
2009年至2016年间,原告多次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双方除案涉合同外,就洱海天域项目还签订了其他20余个合同,经双方核对一致,支付金额共计12667264.46元。
宏仁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穗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7893.07元;2.判令穗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927745.88元。诉讼费用由穗丰公司承担。
穗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宏仁公司退还工程款39704.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9月4日为4741.13元;2.判令宏仁公司开具628877.34元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宏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八个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按约履行。关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原、被告先后签订7份合同至起诉时款项均已付清,但被告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原告选择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且七个合同审定时间均为2017年,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在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计算,其中合同1,工程款108795.28元,竣工时间2008年1月12日,此时应支付至85%,即92475.99元,保修期至2010年1月12日,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结算审定书》所载时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4%,结合被告付款情况,逾期付款利息为(2008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4日):(92475.99元-48,500元=43975.99元)×(6.4%÷360天)×3300天=25799.25元。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付清工程款。
合同2,工程款2257930.53元,竣工时间2009年12月10日,此时应支付至85%,即1919240.9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加上56天审核期、56天结算期、56天审计期、56天支付期、原告主张还应加上28天提供结算书时间,共计252天,被告应于2010年8月19日支付工程款至95%,即2145034元,保修期两年至2011年12月9日期满,被告即应付清工程款。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为:1.2009年12月10日付至85%。①2009年12月10日~18日,(1919240.95元-300000元-300000元-28,000元=1291240.95元)×(4.86%÷360天)×8天=1394.54元;②2009年12月19日~2010年1月20日,(1291240.95元-154064.80元=1137176.15元)×(4.86%÷360天)×32天=4912.60元;③2010年1月21日~2月1日,(1137176.15元-243729.41元=893446.74元)×(4.86%÷360天)×11天=1326.77元;④2010年2月2日~8月18日,(893446.74元-215516.54元=677930.20元)×(5.31%÷360天)×197天=19698.96元;2.2010年8月19日付至95%。(2145034元-1241310.75元=903723.25元)×(5.4%÷360天)×476天(2010年8月19日~2011年12月8日)=64525.84元;3.2011年12月9日付清。①(2257930.53元-1241310.75元=1016619.78元)×(6.4%÷360天)×1871天(按被告主张天数)=338150.32元;②(1,016,619.78元-870000元=146619.78元)×(4.35%÷360天)×344天(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4日)=6094.50元。合计436103.53元。
合同3,工程款774905.06元,2016年6月27日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此时工程款应支付至85%,即658669.30元;该工程于2010年12月5日保修期满,2016年7月11日被告收取了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在20天内完成结算(2016年7月31日),该合同利息为:①2016年6月27日~7月30日,(658669.30元-105,000元=553669.30元)×(4.35%÷360天)×33天=2,207.76元;②2016年7月31日~2017年1月24日,(774905.06元-105,000元=669905.06元)×(4.35%÷360天)×177天=14327.59元;③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4日,(669905.06元-470000元=199905.06元)×(4.35%÷360天)×344天=8309.39元。合计24844.74元。
合同4,工程款441278.57元,2009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应支付至85%,即375086.78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于2010年1月19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2010年3月18日前支付至95%,即419214.64元;该工程保修期于2011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应于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利息为:①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1日,375086.78元×(4.86%÷360天)×33天=1671.01元;②2010年2月2日~3月17日,(375086.78元-288124.92元=86961.86元)×(4.86%÷360天)×43天=504.81元;③2010年3月18日~7月5日,(419214.64元-288124.92元=131089.72元)×(4.86%÷360天)×109天=1928.98元;④2010年7月6日~2011年12月29日,(131089.72元-100,000元=31089.72元)×(5.4%÷360天)×541天=2522.93元;⑤2011年12月30日~2018年1月4日,(441278.57元-288124.92元-100,000元=53153.65元)×(6.4%÷360天)×2197天=20760.63元。合计27388.36元。
合同5,工程款626076.57元,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3日完成结算,双方约定被告承担每日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二(年利率72%),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017年1月13日~2018年1月4日,39589.95元×(24%÷360天)×356天=9396.01元。
合同6,工程款1128126.47元,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15日完成结算,双方约定被告承担每日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二(年利率72%),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017年8月15日~2018年1月4日,118976.46元×(24%÷360天)×142天=11263.10元。
合同7,工程款693116.49元,2009年10月5日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0日完成结算,在此之前,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故该合同不存在违约金。
综上,被告应付利息金额合计为514135.88元;应付违约金合计为20659.11元。同时合同1中,被告多付工程款39704.72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495090.27元。
反诉原告开具工程增值税发票628877.34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具体金额、税率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其他合同款项,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合计495090.27元;二、驳回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521元,由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12元,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穗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案涉7份合同每一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选择一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已按结算结果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28877.34元的工程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证明上诉人已经先行支付了工程款,该金额的发票被上诉人应立即补开。三、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才结算完毕,但一审法院不能仅以结算完成的时间及结算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而认定上诉人违约。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款并非同一性质,本案结算款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未经结算审定,任何一方均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因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过程中,多次修改完善,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五、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宏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程序合法。案涉7个合同法律关系相同、双方当事人相同、所涉项目都是上诉人的洱海天域项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的情形,可以合并起诉,一并裁判。二、上诉人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合同1~6最晚于2009年底前竣工,合同7因复工也于2013年底前竣工验收。竣工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上诉人故意拖延、据不签字,导致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收到工程款。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间延后1546天~3084天,结算审定时间拖延至竣工后2302天~3345天,工程款付清时间延后至竣工后2302天~3167天,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近十年时间。其次,除合同4以外,案涉其他合同都约定税收由上诉人代扣代缴,偶有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都是先票后款;而且,上诉人统计金额不准确,比如国际公寓地库入口拨款15万元的发票已经开过,因此上诉人关于发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质证会议。宏仁公司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故宏仁公司关于验收时间的两点答辩意见本院没有写入本判决书当中。穗丰公司则表示对本案将7个合同合并审理没有意见。此外,穗丰公司主张,合同1、2、3的暂估价都低于结算价,在计算85%进度款时,按约定只能以暂估价为基数,而一审法院全部以结算价为基数进行计算。穗丰公司的此项主张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调解中,穗丰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一审判决金额的50%的迟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宏仁公司只同意调减5万元。除此以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迟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应否进行调减的问题。首先,一审认定穗丰公司应当承担向宏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穗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工程欠款性质上类似于借款,年利率24%是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一审将合同5、6的违约金年利率调整为24%,没有超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穗丰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第三,一审在计算合同1、2、3的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时,没有以合同暂估价而是以结算价款为基数,违反了合同约定,穗丰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部分利息应予调整。综合考虑穗丰公司拖延结算的情形以及至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计算结果、一审认定85%进度款利息总的金额、合同1超额支付部分的利息、宏仁公司认可的数额等因素,本院确定扣减金额为5万元,即将穗丰公司承担的迟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调减为445090.27元。此外,穗丰公司主张的开具工程类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一审不予处理的理由和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祥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合计495090.27元;第二项,即驳回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合计445090.27元;
四、驳回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26元、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