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
法定代表人:候有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杰新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镇倪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德杰。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亚,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云南杰新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和环卫公司在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48号案件中,提交了十几份证据上均盖有建筑公司印章。但是一审中却说该公章是***盖的,而且并没有任何证据。***在仲裁中申请鉴定公章,但建筑公司不予配合,导致鉴定不了了之。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那么应当释明和处理,不应当驳回。
建筑公司、环卫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筑公司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000元并与***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规定补缴社保基金;2.建筑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2166.7元及绩效奖金1632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建筑公司与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建万达公司1、2道铁路专用线股道搭建雨棚及铁路专用线一道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刘德杰作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工程项目由刘德杰管理,刘德杰招用***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刘德杰支付***工资36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2016年2月2日验收结束。经***申请,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云劳人仲案字(2018)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刘德杰系环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委托刘德杰与万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刘德杰作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刘德杰招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并支付***工资,实为建筑公司招用***。***与建筑公司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接受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保的问题。***当庭自认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绩效奖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刘德杰已付***工资36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2月2日验收结束。***主张其后仍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至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诉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2166.7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亦未举证证实建筑公司应付绩效奖金163232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对“刘德杰支付***工资36000元”有异议,其认为应当以对方提交的证据为准;建筑公司、环卫公司对“刘德杰招用***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有异议,其认为是雇佣***。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支付过工资36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所提异议不予确认。万达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记载***为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建筑公司、环卫公司所提事实异议亦不予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9000元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应当支付拖欠***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2166.7元及绩效奖金163232元?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委托刘德杰与万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刘德杰招用***并向其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9000元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诉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2166.7元及绩效奖金16323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虽然建筑公司聘用***参与的工程于2016年2月2日验收,但是***此后仍然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即办理工程结算、质量回访、保修,进行零星工程,参与为诉讼准备资料。本院认为,***提交的《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1、2道铁路专用线股道搭建雨棚及一道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工程款给付及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费出具工程款收款发票事宜的说明》、《关于按法院判决给付合同工程款、利息、诉讼费、退还履约保证金、预留质保金的情况说明函》上均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印章,虽然建筑公司对该印章有异议,但是该印章与建筑公司在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提交的材料上使用的印章一致,建筑公司亦未为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从前述证据反映,***于2017年8月22日仍然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3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2166.7元的问题。二审中,***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并未举证反驳,本院采信***的主张,故支持***关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8月22日以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54195.6元,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查,***提交的《关于云南省外贸万达运输公司一道仓库改扩建工程项目设计经修改变更工程量变更增减签证的分析讨论及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负责人***工资和提成绩效奖金的协商协议会议纪要》中,首先参会人员工程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做工承包工头为“小姜”,并未载明名字;其次,整个会议纪要中出现4次“……”,即书面记录并未全面反映会议过程;再次,会议纪要中虽然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印章,但是负责记录的是***,如前所述,各参会人员并未签字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会议纪要中关于绩效工资的内容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会议纪要,未予支持***关于绩效奖金163232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拖欠***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8月22日工资5419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焦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