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勐罕分公司、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801执异101号
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勐罕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XX。
负责人:张小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婧,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斐,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
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候有贵。
第三人:云南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
法定代表人:陈莎莎。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涵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2019)云2801执138号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勐罕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云南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宏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云28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9)云2801执138号,但执行到银行存款39593元,扣除执行费,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只收到了28262元,截至2019年6月3日宏仁公司尚欠864810元。经调查,未发现宏仁公司、候有贵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后申请执行人发现宏仁公司故意转移公司财产,宏仁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投资5000万元注册了云南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宏仁公司100%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莎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宏仁公司故意转移财产,2019年7月22日云南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宏仁公司100%控股,认缴出资5000万元变更为陈鑫持股60%、认缴出资3000万元,李芳源持股40%、认缴出资2000万元。
据调查,陈鑫和李芳源于2019年7月18日与宏仁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鑫须于2019年7月18日前将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给宏仁公司,李芳源须于2019年7月18日前将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给宏仁公司,但实际上陈新和李芳源并未支付相应股金至宏仁公司账户,故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宏仁公司为逃避执行债务的虚假转让。
被执行人宏仁公司在执行期间故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执行,其行为极其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务、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综上,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旭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转移财产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旭业公司称,一、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要求旭业公司就宏仁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旭业建筑从成立至今没有协助转移、隐藏任何宏仁公司的财产。宏仁公司2019年1月4日登记设立旭业公司时,系以认缴注册资本的方式设立,认缴期限至2038年5月1日,换而言之,宏仁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或其他资产完成注册资本的全部实缴或部分实缴,亦未转移宏仁公司的任何实体资产到旭业公司。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仅凭宏仁公司以认缴方式成立了旭业公司,就认为是转移资产,显然属于主观臆断。
2、旭业公司与宏仁公司完全独立,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利益输送等情形。首先,旭业公司与宏仁公司之间现已无任何关联关系,两公司无论从工商登记还是实体经营,均彼此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情形,更不具备控制权滥用的条件。即便宏仁公司未转让股权给现有股东陈鑫、李芳源之前,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或者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滥用控制权、利益输送等行为。因此,宏仁公司与旭业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所约束的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其次,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以存在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旭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存在逻辑混乱,与法律规定完全南辕北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明确的系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请求主体为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本案中,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系宏仁公司的债权人,而非旭业公司的债权人,故就主张抽逃出资的主体身份而言,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并不具有向旭业公司主张的权利,更何况旭业公司是宏仁公司通过认缴资本的形式成立的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从何而来?
二、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
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以宏仁公司在执行期间故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旭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既不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中关于被执行人主体追加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任何规定,故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追加旭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宏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云280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提起上诉,经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云28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二、宏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商砼款和石料款合计634700元;三、宏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违约金190410元;四、宏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律师费4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以(2019)云2801执138号案件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2019)云2801执1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申请追加旭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宏仁公司于2003年7月3日成立,股东候有贵认缴出资1400万元持股比例70%,股东李候煜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比率30%;旭业公司原系宏仁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于2019年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后于2019年7月22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李芳源出资2000万元、陈鑫出资3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2019)云2801执138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18)云28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宏仁公司,申请执行人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恒坤公司勐罕分公司以宏仁公司将其100%控股成立的旭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而受让人并未支付相应股金主张宏仁公司系逃避债务的虚假转让、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形,但申请执行人的上述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追加情形,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勐罕分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维丽
审判员  李碧云
审判员  陈前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吕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