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96号D幢。
法定代表人:侯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薪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建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肯长,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影响公正审判,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允许承包人修复、申请重新验收。二审法院判决剥夺了承包人修复工程、申请重新验收的权利,直接判决限期拆除是错误的。专家组出具的意见认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位,采取修复和加固处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作出拆除全部已完工程的意见。二、在建工程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和原则,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为依据。据此,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处理的基本原则是返修。三、二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鉴定资质范围,并且错误引用鉴定规范标准,把既有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标准用于在建工程质量鉴定。二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判决拆除在建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没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签名的鉴定人只有工程造价师资格,没有工程质量鉴定资格;鉴定所引用的《民用建造可靠性鉴定标准》不适用在建工程。四、二审时已被注销登记的一审鉴定机构在二审程序中又出具《情况说明》,二审法院把该《情况说明》作为评价案涉建设工程是否应当拆除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五、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现存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评估结果不应采信。该评估所得出的修复造价不真实、不可信、不科学。六、承包人自始至终愿意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并愿意承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但因发包人、原设计单位不予配合而至今无法开展修复工作。宏仁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证据1.曲靖市“长安金座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相关技术问题咨询意见;证据2.《关于提请对“长安金座”工程质量问题出具修复加固设计方案的函》;证据3.情况说明《关于注销“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的通知》。证据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备案事项申请表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被申请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被质量监督部门勒令停工,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宏仁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多处工程主体结构严重质量问题,明确修复造价为19212668.99元;其在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既有建筑机构安全检测与鉴定技术标准》,该鉴定对象已严重残损,或修后功能极差,已无利用价值,或所需总费用接近甚至超过新建造价,适修性差;除文物、历史、艺术及纪念性建筑外,宜予拆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6503623.21元建筑物修复费用为新建造价的72.49%以上;本工程的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和问题较多,实体加固修缮施工范围大且位于建筑物下部,属重要承重结构,修复后对其使用功能和整体使用年限的影响显著,且后期开展日常维修和检测工程难度较大。考虑到建筑物的重要性,使用要求和使用过程中的维保工作难度及投入,其保留价值不高,宜予拆除,拆除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161191.55元。事实上,目前案涉工程仅修建至3、4层,按照设计要求,在建工程为4栋16层的住宅和2栋9层的写字楼,存在质量问题部位将严重影响整栋建筑物的承重和使用寿命,继续施工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二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查明事实,综合考量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严重程度、工程安全事关公共安全和修复成本等,判令限期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已包括宏仁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案涉工程为住宅和商业用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云南省相关规范文件和《民用建造可靠性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果并不违法。司法鉴定所具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可以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咨询,并出具相关专业意见;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领域专业资质,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本案原鉴定部门司法鉴定所因司法行政部门要求被注销,其后来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以及作为组建单位成员的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鉴定行为,既符合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通知的精神,也符合审判实践需要,二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宏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裁判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另外,二审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宏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07196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对双方利益进行了平衡。
综上,宏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