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96号D幢。
法定代表人:侯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薪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建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肯长,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影响公正审判,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允许承包人修复、申请重新验收。二审法院判决剥夺了承包人修复工程、申请重新验收的权利,直接判决限期拆除是错误的。专家组出具的意见认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位,采取修复和加固处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作出拆除全部已完工程的意见。二、在建工程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和原则,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为依据。据此,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处理的基本原则是返修。三、二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鉴定资质范围,并且错误引用鉴定规范标准,把既有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标准用于在建工程质量鉴定。二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判决拆除在建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没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签名的鉴定人只有工程造价师资格,没有工程质量鉴定资格;鉴定所引用的《民用建造可靠性鉴定标准》不适用在建工程。四、二审时已被注销登记的一审鉴定机构在二审程序中又出具《情况说明》,二审法院把该《情况说明》作为评价案涉建设工程是否应当拆除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五、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现存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评估结果不应采信。该评估所得出的修复造价不真实、不可信、不科学。六、承包人自始至终愿意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并愿意承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但因发包人、原设计单位不予配合而至今无法开展修复工作。宏仁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证据1.曲靖市“长安金座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相关技术问题咨询意见;证据2.《关于提请对“长安金座”工程质量问题出具修复加固设计方案的函》;证据3.情况说明《关于注销“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的通知》。证据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备案事项申请表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被申请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被质量监督部门勒令停工,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宏仁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多处工程主体结构严重质量问题,明确修复造价为19212668.99元;其在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既有建筑机构安全检测与鉴定技术标准》,该鉴定对象已严重残损,或修后功能极差,已无利用价值,或所需总费用接近甚至超过新建造价,适修性差;除文物、历史、艺术及纪念性建筑外,宜予拆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6503623.21元建筑物修复费用为新建造价的72.49%以上;本工程的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和问题较多,实体加固修缮施工范围大且位于建筑物下部,属重要承重结构,修复后对其使用功能和整体使用年限的影响显著,且后期开展日常维修和检测工程难度较大。考虑到建筑物的重要性,使用要求和使用过程中的维保工作难度及投入,其保留价值不高,宜予拆除,拆除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161191.55元。事实上,目前案涉工程仅修建至3、4层,按照设计要求,在建工程为4栋16层的住宅和2栋9层的写字楼,存在质量问题部位将严重影响整栋建筑物的承重和使用寿命,继续施工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二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查明事实,综合考量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严重程度、工程安全事关公共安全和修复成本等,判令限期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已包括宏仁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案涉工程为住宅和商业用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云南省相关规范文件和《民用建造可靠性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果并不违法。司法鉴定所具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可以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咨询,并出具相关专业意见;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领域专业资质,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本案原鉴定部门司法鉴定所因司法行政部门要求被注销,其后来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以及作为组建单位成员的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鉴定行为,既符合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通知的精神,也符合审判实践需要,二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宏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裁判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另外,二审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宏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07196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对双方利益进行了平衡。
综上,宏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