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197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娟,女,199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君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一期工程东区73号楼02号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Q55LU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N061D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君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潍坊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娟、***,被告***、雁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汇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君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450.64元;二、被告***、雁利公司对被告君汇公司未赔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作,按工作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并不定期发放,事故发生时双方约定的报酬为每日280元。2021年1月5日,***安排原告等两人到被告君汇公司工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潍坊博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院内)进行卫生清理工作。因工作场地为深十余米的水池,君汇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利用现场塔吊吊送原告等两人进入池底,期间因塔吊钢丝绳断裂,原告及工友二人从十余米高空跌落造成伤情。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和康复训练,医疗费用被告君汇公司、***已经垫付,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系被告雁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完成雁利公司从君汇公司承包的业务,相应责任应由雁利公司承担,因雁利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雁利公司投资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君汇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伤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雁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雁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与被告君汇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与原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雁利公司亦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和承揽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每次合作,***只提出原告当天需要交付或完成的工作成果,其按照一定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具体如何操作完成不进行管理、控制和指挥,原告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丰富的生活、工作阅历,在被告君汇公司违章安排用现场塔吊将其送入距离地面深约十米的水池底部时,应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未拒绝该违章行为并擅自接受该输送方式,故其对受损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君汇公司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君汇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范,使用现场塔吊将原告送入距离地面深十余米的空水池底部施工,由于塔吊钢丝绳断裂原告从高空跌落而造成伤害,塔吊不是人员运输的工具,君汇公司作为专业工程公司,对此应该明知,即使使用此输送方式其也应对安全性、可靠性负责。正是由于君汇公司的严重过错,才直接、根本上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故君汇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君汇公司仅在事故初期垫付了16000元后便不再垫付。被告***借款为原告垫付医疗***复费105000元,但该垫付行为并不表示***认可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赔偿或补偿责任。
被告君汇公司庭后辩称,1、原告受伤与君汇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君汇公司安排人将原告用塔吊送至池底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安排人从事上述事宜,实际情况为开塔吊的司机应原告要求出于帮忙好意施惠的目的,将原告吊至池底,系开塔吊司机个人帮忙行为,一切风险应由被帮助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况且涉案劳务工程劳务已分包给被告雁利公司,工程劳务(包括打扫卫生)均由雁利公司负责,且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雁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应由雁利公司承担。原告并非君汇公司员工,其系雁利公司招聘的劳务,一切行为由雁利公司安排,并非由君汇公司直接指挥。2、原告与被告雁利公司实际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赔偿责任应由用工者雁利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应为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或者是劳动关系,原告依据侵犯生命健康权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出警证明1份、事发现场图片3页,出警证明证明2021年1月7日,原告女婿***因原告2021年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而报过警,央子海岸派出所受理后曾出警受理;现场图片证明事发现场的地理状况,证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因塔吊吊篮钢丝绳断裂从高处摔伤。
2、原告提交住院病案4本、用药明细4份、住院发票3份(君汇公司持有1份)、转诊门诊费用发票1份、附属医院出院救护车费用发票1份、轮椅、腋拐费用发票2份、附属医院门诊病例1本、门诊发票4份,第二人民医院电子病例打印件2张、门诊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多次入院治疗共计68天,出院后多次复查,医疗费用共1171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400元。
3、原告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期限150天,并主张伤残赔偿金395354.4元、误工费54932.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60元。
4、原告提交聘请护工服务协议书3份、护理费发票1份,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2天护理费用2160元,护理人护理费用17990元(住院56天按城镇标准计算、出院后112天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20150元。
5、原告提交病例复印费发票2份。证明复印病例花费109.5元。
被告***、雁利公司、君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雁利公司认可证据1证明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用由法庭核定,证据3残疾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错误,证据4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参照2020年城镇和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证据5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君汇公司否认其安排吊送原告,并承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588.46元,但并非是对责任承担的默认。
6、被告君汇公司提交其与雁利公司劳务分包合同1份。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工程地点位于潍坊博锐公司内部,工程范围的范围主要是钢筋工程,与原告受伤时进行的劳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致,证明原告陈述属实。
被告***、雁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从事的卫生清理工作属于零工,不属工程范围,是君汇公司临时安排。本案系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君汇公司违章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塔吊并发生钢丝绳断裂,造成事故,该公司是直接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雁利公司在工地现场没有设备,只是派人去工地打扫卫生,工地的设备都是君汇公司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7144.04元,由相应证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5354.4元、鉴定费用2860元、误工时间426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期限150天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959.9元(96.15元×426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2日,有聘请护工服务协议书和收费单据为证,其他时间有原告之妻护理,对护工费用2160元(12*180)和护理人护理费17990元计201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50)、营养费4500元(150*30)、病案复印费109.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雁利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9日,被告君汇公司与被告雁利公司签订《潍坊博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刚性填埋库G3、G4区工程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君汇公司将该工程主体、垫层、保护层等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带竖向焊、止水钢板、绑扎丝等内容劳务分包给雁利公司。2021年1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潍坊博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卫生清理劳务,因工作场地为较深的水池,被告君汇公司工作人员违规利用现场塔吊吊送原告进入池底,期间因塔吊的钢丝绳断裂,原告从高空跌落造成伤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
2022年3月7日,经本院委托山***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肢体瘫痪状况符合七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十级伤残,躯体损伤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综合评定为18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150天(含住院期间)。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7144.04元、伤残赔偿金395354.4元、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40959.9元、护理费2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病案复印费109.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00177.84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5000元、被告君汇公司垫付16588.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接受被告***雇佣到案发工地提供劳务,被告***虽予以否认并主张两人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亦不存在承揽事实,原告从事的卫生清理劳务亦明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对***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案涉劳务系被告君汇公司承包给被告雁利公司,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雁利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公司,事发工地又系雁利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因该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财务独立,应对涉案劳务及其引发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君汇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雁利公司对君汇公司未赔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事发地点位于被告君汇公司工地,原告提供劳务成果最终归属于君汇公司,引发事故的塔吊亦由该公司管理,并因该公司人员违规操作致原告受伤,被告君汇公司辩称其系出于帮忙好意施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雁利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原告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原告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君汇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40160.06元(600177.84*90%);被告雁利公司、***对其中105000元承担补偿责任,因***已在审理前给付该款项,本案不再进行判决,两被告在履行完补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君汇公司追偿。扣除君汇公司、***已支付的121588.46元(105000+16588.46),被告君汇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857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君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160.06元,扣除被告山东君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的121588.46元,尚应赔偿4185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减半收取计5047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山东君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