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581175043B,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北城社区药都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女,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系死者马孝祖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陇西人民法院(2021)甘112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马孝祖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雇佣马孝祖时,由于其年龄偏大,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双方确定的是劳务关系,由马孝祖根据自身情况对燃气管网巡查,巡查的时间、路段、工作量都是其自行安排,只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辩称,马孝祖于2015年4月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聘到该公司后具体的工作是燃气管道、管网巡检,每天工作时间是8小时,也打卡受公司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孝祖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之夫马孝祖于2015年4月起到原告处从事燃气管道管网安全巡检工作,月工资1500元,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孝祖具体工作由原告内设部门负责管理,原告未给马孝祖办理社会保险待遇。2021年6月2日,马孝祖在陇西县巩昌镇康美长输管网至文峰管网路段巡检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9月,被告**2向陇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0月12日,该委以陇劳人仲案(2021)22号裁决书裁决马孝祖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21年6月2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夫马孝祖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马孝祖于2015年4月起即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事项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职责由原告确定,日常管理由原告内设部门负责,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用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通知》有关精神,应当认定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陇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以马孝祖的工作时间、地点不受原告管理、约束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原告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与马孝祖自2015年4月至2021年6月2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宏宇公司提交了陇西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马孝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拟证明自1995年-2021年,马孝祖的养老保险一直由原陇西县餐饮服务公司缴纳,马孝祖应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与宏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陇西县餐饮服务公司已经不存在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宇公司虽未与马孝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马孝祖自2015年应聘到宏宇公司从事管网巡查工作均无异议,从马孝祖的工号牌也可以证实其所属部门为安全运维部,职务为安全巡检员,其工作内容是陇西宏宇燃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该公司管理。陇西宏宇燃气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2提交的马孝祖工资卡银行短信通知可以证实陇西宏宇燃气公司每月定时向马孝祖支付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马孝祖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宏宇公司提出依据马孝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马孝祖与陇西县饮食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宏宇公司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马孝祖属于陇西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下岗人员,其在该公司下岗后又到宏宇公司工作,并发生劳动争议,应认定在2015年4月-2021年6月之间,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悌
审 判 员 张育林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子裕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