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吴某,被上诉人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保险费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办理、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为劳动者补缴当年社保,对于跨年社保不予办理补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断缴社保损失而非缴纳社保,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不当。二、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关于调取加班证据的申请,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上诉人提供了加班的初步证据,并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由其掌管的加班打卡记录,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加班事实,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不当。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哺乳期间停发工资并最终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按时向上诉人足额发放产假期间津贴及工资,无故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违法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服判并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及2019年6月至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终结之日)因未办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所谓一审不顾上诉人调取加班证据的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主张,毫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由于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产假到期后未按时上班,被上诉人依法以上诉人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为由将其辞退终止劳动关系不违法,故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另,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向上诉人补发工资15737.7元的判决不持异议,尊重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及2019年6月至劳动关系终结之日,因未办理、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期间克扣的工资17130.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105563.218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3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入职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事会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另审理查明,原告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休产假共计六个月,产假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共计5430.3元。原告产假到期后,因故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9年6月6日,被告依据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以原告旷工达6天视为自动离职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亦未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产假工资、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前述事项进行仲裁。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原告休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产假到期后未按时上班,被告以原告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应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诉请,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依法支付工资。”根据审理查明,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共计5430.3元,不足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补发。对于发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原告休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528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数额为15737.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赔偿未缴纳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属于征缴部门的职责,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573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兰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两份,拟证明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给其产假期间仅支付了3个月工资事实,经质证,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了上诉人3个月工资,社保一直交纳着。因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其余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及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要求赔偿因未办理、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二是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其加班费;三是用人单位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未办理、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关于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损失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因此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全部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本案中,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及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缴纳社保费用,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当视为对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及应否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与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虽然一审中**主张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时间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加班系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经用人单位批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其主张加班事实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除非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按时上班是劳动者须履行的基本职责。本案中,**在与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争议时,应以合法理性手段进行维权,既可以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争议并非**产假到期后不上班的法定正当理由,在**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时,作为用人单位的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依据单位考勤制度视为**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丁 峤